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55號
TPHV,95,上易,955,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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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群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8月10日、9月7 日、10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急診推床、床上桌、電動 床、床墊等貨物,約定總價共新台幣(下同)91萬9800元( 含稅),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惟經被上訴人陸續開具發 票4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除於94年10月27日以其名義匯 款16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75萬2300元則未給付。經 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 開欠款,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給付75萬23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透過他人認識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乙○○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 訴人前董事長,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甲○○乃其多年舊識, 因其銀行債信不良,為取得銀行融資,使被上訴人之營運順 利,故其將董事長一職讓予甲○○,並管理工廠生產,其則 負責處理國外客戶事務。其出國後,陸續在海外接單予被上 訴人,然而被上訴人之產品不斷出現問題,因此國外客戶訂 單變少,甚而不再下單。為利被上訴人業務發展,其欲尋找 一家聲譽良好之公司名義即上訴人配合出口,以便接收訂單 。貨款由其負責,上訴人不須支付任何款項或收款,事成後 會支付作業及勞務費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為 乙○○前揭提議方案極佳,對於上訴人未來拓展國際市場頗 有助益,故同意出借名義協助被上訴人從事貨品出口及銷售 ,且同意不收取任何勞務費及賺取價差,以展現合作之誠意



。從而,本件僅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予國外廠商 。故系爭貨物均係被上訴人生產後,直接運送至港口,報關 行、保險、陸運及船務均由乙○○、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 客戶指定,上訴人僅提供外銷報關所須之公司文件資料,並 不負責貨款之收取。但基於稅務作業需要,上訴人乃開立採 購單,並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訴人雖曾於94年10月 27日匯款16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巴拿 馬分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原告, 並非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依ampesa. com網站資料可知 ,被上訴人確在墨西哥、巴拿馬等地設有分公司。且94年1 月間,亦曾由乙○○負責接單,出貨至越南,其時被上訴人 並無信用狀押匯額度,乃借用訴外人韋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出口及接狀。94年7月底,因被上訴人印尼客戶之零件損壞 要求更換,故乙○○及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協助,以上訴人名 義空運,將零件寄給印尼客戶,該客戶向來均由乙○○負責 接洽與聯繫。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海外訂單幾均由乙○○ 負責接洽和聯繫,且ampesa. com網站之公司簡介中亦載明 被上訴人授權乙○○負責海外接單與業務推展。又網站所陳 列之產品均為被上訴人所生產,產品編號及報價單與被上訴 人產品型錄相符,被上訴人之產品亦貼有ampesa.com之標籤 ,足證該網站確係被上訴人使用無疑。又該網站之聯絡人為 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乙○○負責海外接單及 業務推展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8月10日、9月7日、 10月7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急診推床、床上桌、 電動床、床墊等貨物,總價共91萬9800元(含稅),被上訴 人均已依約交貨。惟經被上訴人陸續開具發票4紙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除於94年10月7日以其名義匯款16萬7500元予 被上訴人外,其餘75萬2300元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催請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開欠款,上訴人 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4紙、採購單1紙、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各4紙、貨品規格圖2紙 、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原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1份、律師事 務所函暨回執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4頁)。上訴人 對於上開訂購單、採購單均由其製作,被上訴人曾開立前揭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匯款16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抗辯本 件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貨物出口及銷售予國外廠



商云云,並提出乙○○之信函、不良品照片、客戶抱怨信影 本、被上訴人報價單及產品型錄、Ampesa.Inc.(Mexico) Order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4至87、96頁、本院卷第63至 73頁)。但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著有 規定。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乙○○信函、訂購單等,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內容為 真正,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逕予採認。㈡次查,乙○○雖為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然其早於93年8 月20日起即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股份,而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即94年8月迄今,乙○○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 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 0953372308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股東名簿3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9至143頁)。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於原審 及本院到庭陳稱:乙○○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並未繼續參與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亦無代被上訴人在國外接單之情事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6月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生產之產 品系列,之後兩造持續以電話聯絡產品內容,94年7月間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詢價,伊報價後,94年8月上訴人即陸續下單。 在下單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到公司看產品,伊乃將前任董 事長留下之型錄交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便其下單。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在聯絡期間從未提及曾與乙○○接洽或借名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乙○○代為處理國外接單事宜 ,遑論借名出口。且上訴人若係受託出名幫忙被上訴人之貨物 出口,何須詢價、查看產品,並索取報價單與產品型錄,益徵 上訴人之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網址為www.ampesa.com之英文網站列印資料及 匯款資料,辯稱其於94年10月27日匯予被上訴人之16萬7500元 ,係因被上訴人之巴拿馬分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在國外設有分公司。而 前開英文網站之註冊申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乙○○擔任董 事長之雄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觀公司),該網站上所 載聯絡人為乙○○,網站上之聯絡電子信箱亦與雄觀公司之名 片上所載者相同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網站列印資料2紙、 網站申請註冊之公示資料1份、雄觀公司名片及公司基本資料



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是上訴人欲以 www.ampesa.com之英文網站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在國外設有分公 司或曾授權乙○○負責海外接單及業務推展,尚嫌牽強,難予 遽採。再者,上訴人陳稱其轉交被上訴人之巴拿馬分公司貨款 云云,已與上訴人所執不負責收取本件貨款之抗辯有所出入。 況若被上訴人設有分公司,其分公司大可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 ,何須透過上訴人輾轉匯款,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違常情。㈣至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影本,其上所列之貨物出售者皆為上訴 人,無從佐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出貨乙節為真。 另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型錄及產品上均有ampesa商 標,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該商標乃前任董事長授權其 續予使用(見本院卷第44、60頁)。惟型錄及產品上商標之名 稱與上訴人是否受託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出口之認定無涉,上 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係以其名義出口並開立發票予外國 廠商,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上訴 人自承其就本件買賣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或賺取價差 ,則上訴人顯屬賠本出口,殊違事理。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借 用名義係因其無押匯額度,且產品有瑕疵,為國外客戶抱怨云 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94年4月間之出口報單、國 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出 口結匯證實書、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於本院陳述伊公 司在上海銀行有50萬美元之信用額度,可自行出貨予國外客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可自行辦理出 口,無庸借用上訴人名義等情非虛。況上訴人自承借名出口須 使用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由上訴人支付利息予銀行(見本院卷 第61頁),則上訴人不僅須負擔上述營業稅,且須支付銀行利 息,並須對國外客戶擔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卻未向被上訴人收 取分文報酬或費用,顯悖於常情。
㈥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韋向企業有限公司借名出口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韋向企業有限 公司間之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 談。至上訴人指稱其曾應乙○○及被上訴人之請,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寄送零件予印尼客戶PT.Graha Ismaya Ltd.云云,雖據 提出出口報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27頁),惟該報單之貨物出 售人為上訴人,顯不足證明有借名情事,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印 尼公司為伊之客戶,是上訴人此節辯解,亦難憑信。五、綜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5萬2300元及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因其僑居國外,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故不另訊問,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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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