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捌仟貳佰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柒仟參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簽訂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佔股分50%),共同成立工程公司,並於93年11月12日辦 畢伊騰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伊騰忠公司)設定登記。嗣於 94年1月間,因兩造理念不合而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 同意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之入股金300萬元,詎上訴人所簽發 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付款人為華 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載金額為402,864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402,864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兩造合作 經營伊騰忠公司期間,上訴人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 借用支票,約定屆期由上訴人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 款帳戶,以使該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94年1 月25日、以訴外人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為 受款人、以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1,181, 19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181,190元支票)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屆期未將該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致該支票經訴外 人丙○○提示後退票,嗣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與丙○○
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丙 ○○以為清償,惟上訴人僅兌現其中1紙支票,尚有50萬元 票款未兌現,致丙○○於94年6月間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1,181,190元支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進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 得已乃於95年3月5日與丙○○簽立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清償60萬元(含50萬元票款、利息及執行費用)後, 丙○○始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是上訴人因此受 有60萬元之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402,864元部分按年息6%計付利息,其中60萬元部 分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402,864元支票部分,上訴人已清償 10萬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302,864元。又上訴 人因向慶宜公司購買鋼筋,因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1,181, 190元支票交付予慶宜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輾轉 由丙○○取得,上訴人乃交付以伊騰忠公司為發票人之數紙 支票予丙○○,用以清償該票款,嗣僅餘其中以丙○○為受 款人、發票日為94年6月24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票載金額為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未予 兌現,惟上訴人嗣已先後給付10萬元及15萬元予丙○○,是 就此部分債務僅餘2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302,86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出資300萬元(佔股分50%)共同成立伊騰忠公司,嗣於94年 1月間,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同意分期攤還被上 訴人之入股金300萬元,惟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之系爭402 ,864 元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用系爭1,181,190元支票,因屆期未依約將票款存入被上訴 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丙○○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 票,兩造乃與丙○○於94年4月8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交 付以伊騰忠公司為發票人,以丙○○為受款人,票載金額各 為35萬元、35萬元、481,190元之支票3紙予丙○○,用以清 償該支票債務,嗣因上開票載金額為481,190元之支票經提 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乃又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丙○○用以 清償,惟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丙○○乃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1,181,190元支票之票款,經原法院以94年 度湖簡字第33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181,190元 ,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 定。丙○○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與丙○○簽訂「合 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丙○○60萬元以解決系爭1,18 1,190元支票之票款債務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終止合作切結書、系爭402,864元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1,181,19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50萬元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335號宣示判決筆錄 、執行命令、合解書、和解書、支票及開票記錄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23、44至47頁),均堪信為真實。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402,864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402,864元支票部分,已於94年10月間 清償1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不足取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60萬元部分: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終止合作切結書所載:「甲方(指上訴人) 已將伊騰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丁○,今後公司財務之 盈虧由甲方負責,與乙方(指被上訴人)毫無相關。終止合 作關係。甲方需償還118萬元予丙○○先生,不得拖欠,期 限為6月30日,並將118萬元之支票及39萬元之支票還給乙方 ,不得藉口拖延,否則訴諸法律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 ;又依兩造與丙○○於94年4月8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載:「 茲因張秀政與丁○(以下稱甲方)及丙○○(以下稱乙方) 雙方因處理退票計1,181,190元整。條件如后:第1次付款於 94年5月10日,付現35萬元整。第2次付款於94年5月20日, 付現35萬元整。第3次付款於94年6月10日,付現481,190元 。甲方得於付清款項後向乙方取回附件之支票(指系爭1,18 1,190元支票),雙方就此支票面額處理,不再追索其他賠 償」(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就系爭1,181,190元支票固 係由兩造共同對丙○○負清償責任,惟於兩造內部間,則應 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1,181,19 0元支票之票款未完全清償,而遭丙○○追索並實施強制執 行,因而與丙○○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丙○○60萬元 (含50萬元票款、利息及相關費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債 務,則上訴人於其債務因此而消滅之範圍內,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款,已向丙○○清償25 萬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又證 人甲○○亦在本院到場證稱:「94年10月底,丁○向我借錢 2次,1次10萬元,1次15萬元,他說他欠當舖(即士華當舖 )的錢,他要向我借錢去還給當舖…我兩次都陪同他去當舖 ,10萬元那次是先拿錢給上訴人,然後陪同他去當舖。15萬 元那次是我拿現金跟上訴人一起去當舖…當舖有出具收據, 其上蓋有當舖店章,2次都有收據」,「(上訴人所提上開 收據)是(我所指當舖出具之收據)」,「(上訴人要去當 舖還錢時)說他有開1張50萬元的票,要還(該)票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其還錢予 丙○○時,丙○○有交付1張名片,其上有記載「士華當舖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50萬元 支票之票款已向丙○○清償25萬元一節,應屬可取。則上訴 人既已自行清償25萬元,就此部分之債務即非因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給付而消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 言。故被上訴人嗣後雖給付60萬元予丙○○,然僅得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35萬元(計算式為600,000-250,000=3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2,864元(計算式為 :402,864+350,000=752,864),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02,864元部分按年息6%計付利息,其中35萬 元部分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於超過302,864元本息部分亦屬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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