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晚間10 時45分駕駛車號8D-3409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撞及沿復 興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經忠孝東路口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8L -6765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使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95 年1 月2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376元、看護 費30,000元,又被上訴人原受僱於訴外人宏信影印社擔任運 送員,因傷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及自94年 1 月31日起至94年6 月7 日止,合計10.5個月無法工作,以 每月損失薪資30,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315,000 元,又被 上訴人受傷後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常感到心 悸、過度驚嚇,腦海中反覆出現令人焦慮的畫面,併生失眠 等痛苦之不適症狀。又於94年1 月3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 影響工作、生活、作息至巨,精神極為痛苦,併請求慰撫金 5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80% 責任,再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金187,000 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519,701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19,701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90,101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 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為何 ,並未送請醫院為專業之鑑定,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相當資 料,迄未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可採。又所
謂「重大創傷壓力症候群」,係因遭逢重大變故,心理受創 所形成之精神疾病,該精神疾病需要情緒之舒緩、宣洩及抗 壓能力之加強,以使自己早日回歸社會,是被上訴人應鼓勵 自己盡量回歸以往工作及生活,勿沉溺於過去之傷痛。被上 訴人罹患上開疾病固然對工作會有相當之影響,惟未達「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被上訴人放任其勞動能力不為利 用,徒以罹患「重大創傷壓力症候群」不能工作為由,顯無 理由。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故意,且被上訴 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無須長期住院 ,且正因其處於青壯年齡,復原時間通常較短,活動能力受 到之影響亦較小,縱因上訴人因故不履行和解致加重其精神 壓力(上訴人仍否認之),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 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8D-3409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 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臺北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8L-6765 號 自用小客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行經忠孝東路口,本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以時速58.2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及 前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4年度交附民 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交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6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上 訴人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之 直行車超速行駛係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書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之覆議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有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復參諸上訴人因此所 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背面) ,兩造對於前開2 份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均無意見,且上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為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為不 同之認定,綜上,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則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直 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取,惟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 能因此而得免除。
(二)次查: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4年3 月9 日成立和解契 約,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 療費用34,602元、看護費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39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總計854,602 元, 並約定上訴人應賠償400,000 元(含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7,000 元),於94年5 月15日給付213,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 付,致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給付強 制責任保險金187,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該公司(95)新 產客服發字第950216、95026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5頁、第38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於上訴範圍內部分分述如下:(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8,376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8,376元乙節,經 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 屬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315,000 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係69年5 月17日生,高職畢業後受僱於宏信影 印社擔任運送員,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2 次手術,又罹患「 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時常感到心悸、過度驚嚇,腦海 中反覆出現令人焦慮的畫面,併生失眠等痛苦之不適症狀, 因而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及自94年1 月31 日起至94年6 月7 日止,合計10.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 薪資30,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及被上訴人罹患重大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1)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晚間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即被送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下稱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92年12月31日出院 ;又於94年1 月31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下稱彰基二林分院)住院,接受拔除骨丁手術,於94年 2 月3 日出院,並於同年2 月4 日、7 日、14日前往彰基 二林分院看門診,而於同年2 月14日拆線,有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 頁 、第6 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 骨折之傷害,於手術後,其骨癒合期間約為4 至5 個月, 亦經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2)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壓力事件致有心悸 、過度驚嚇,反覆令人焦慮的畫面不斷浮現腦海、失眠等 身心症狀,於94年5 月23日起求診精神科,經醫師診斷被 上訴人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 頁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迄95年1 月2 日仍因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失眠、焦慮、胸 悶、沮喪、健忘等身心症狀,宜長期治療,亦有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後,導致精神方面問題,有呼吸困難症狀,對工作無 向心力、沮喪、工作時間不穩定、病假過多,致其工作上
業務交接出現問題,自94年3 月底起向其任職之宏信影印 社請病假,經宏信影印社處以留職停薪,迄94年6 月6 日 仍未復職等情,亦有宏信影印社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又經原法院調取 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94年度確無 薪資所得,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被上訴人自92年12 月18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住院期間、骨癒期間五個月( 93年1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自94年1 月31日至94年 2 月3 日止之住院期間,均無法工作;又因系爭車禍而請 假過多、工作能力不足,遭宏信影印社留職停薪,致94年 度無薪資所得,均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2年 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住院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之骨癒期間、自94年1 月31日起至 94年2 月3 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5 個月18日,因傷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其遭宏信影印社留職停薪,94年 度均無薪資收入,則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94年6 月7 日止計5 個月7 日 ,扣除前已計算之第二次住院期間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 2 月3 日之4 日,共計5 個月3 日,受有薪資損失,二者 合計為10個月21日,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321,000 元(30,000×【10+21/30】321,000), 因被上訴人就薪資損失部分僅請求315,000 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准308,000 元,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於308,000 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非不能工作云云, 惟查: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留 職停薪證明書等證據觀之,其就醫及請假之日期與系爭車 禍發生之日期具有關連性,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股 骨骨折傷害,經2 次手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傷害、生 活及工作亦均受有影響,而上訴人於和解後竟拒不付款, 致被上訴人尚須勞神費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有醫師診斷證 明書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上述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確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經鑑定,不能證明其於上述期間無法工 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圖延訴訟,委無足採,上訴人請 求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晚間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 被送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92年12月31日出院;又於 94年1 月31日至彰基二林分院住院,接受拔除骨丁手術,於 94年2 月3 日出院,並於同年2 月4 日、7 日、14日前往彰 基二林分院看門診,而於同年2 月14日拆線,(見原審交附 民卷第4 頁、第6 頁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二林分院 診斷書),且股骨骨折之傷害,不僅使被上訴人無法行走, 甚至影響其坐姿,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均備受限 制,且骨癒期間常達5 個月,而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卻因傷 影響其勞動、活動能力,堪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甚鉅,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原 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職業、上訴人 財產總額逾1,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原承諾賠償被上訴 人之款項,竟事後反悔,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壓力加重等一切 情狀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 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過高云云, 尚非可採。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為系爭車禍之主因;然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亦 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以超逾速限之速度行駛,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次因,已如前述(四、【一】),是應認被上訴 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參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上訴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超速為次因,而認上訴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上訴人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核屬適當。準此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為490,101 元(計算式為:38,376【醫藥費】+308,000【 薪資損失】+500,000【慰撫金】=846,376; 846,376-169,275【減輕20%】-187,000【強制責任保險金】 =490,10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490,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