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7號
TTDV,106,司聲,7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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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廖碧容即廖偵吟即崧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五期 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5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號、106年 度裁全字第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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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