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2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 00,390元,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690 元 (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4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13日晚上 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18巷10號住處 ,因嫌伊講話音量 過大,竟持鑰匙敲打伊右手手指,並徒手毆打伊臉頰,致伊 受有右手手指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伊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醫療費用390元,共計600,390 元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伊 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690元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 (應係擴張) 之訴均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伊成傷之侵權行為, 無非以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被 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案件,其於偵查中陳稱:「她 (指被上 訴人)拿鎖匙打開我3樓房間之門,要我下1樓 ,她用鎖匙打 我的右手手指」、「我下樓時,警察還未到場,她用手打我 的臉並罵我,我害怕躲回我房間」云云 (台北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12925號偵查卷第28頁);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該刑
事案件中稱「(問:在客廳她打妳的時候怎麼打妳?)她用拳 頭揍我的頭及額頭,當時我的眼鏡因為被她打而壞掉。」、 「 (問妳的臉頰有沒有被打到?) 沒有,我講的是被打到的 地方祇有額頭,眼睛以下的臉頰沒有被打到。」、「 (問打 壞眼鏡時有沒有傷到臉頰?)臉頰沒有 ,我剛剛講的是指額 頭。眼睛以下的臉頰不用問。」等語 (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761號刑事卷第51頁正、背面) ,嗣檢察官提示驗傷單後問 上訴人:「驗傷單上所記載的左頰擦傷及右手指擦傷,是不 是就妳講的在3樓房間及1樓客廳被甲○○打所造成?」,上 訴人始稱:「對。」云云(同上卷第52頁正面);該刑事案 件審理中,原法院刑事庭訊問上訴人時答稱:「 (間甲○○ 怎麼打妳?甲○○用她的手抓我的額頭,並開始拍打我的頭 ,我就叫她妳不要打我,甲○○就一直罵我。」、「 (問打 妳之後妳有受傷嗎?)有。」、「 (問哪裡受傷?)就是那個 有紀錄。」、「 (問妳能不能具體描述妳受傷的情形?) 我 被打的時候坐在沙發椅上面,我受傷在頭部。」、「 (問還 有沒有地方受傷?) 一開始是打手,後來也臉頰受傷,眼鏡 也被打壞了。」云云 (同上卷第53頁背面) ,要之,上訴人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先是被上訴人以拳頭揍頭及 額頭,並未打到臉頰,繼則改稱左頰擦傷及右手指擦傷是遭 被上訴人毆打造成,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用手抓伊額頭並拍 打伊頭等情,上訴人在同一庭期上就被上訴人如何傷害伊行 為之陳述,先後變更數次,始終無法為一致性之描述,在其 受傷位置亦須經提示診斷證明書後始能陳述明確。且上訴人 所提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2 月14日萬甲診字第9070號診斷 證明書 (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925號偵查卷第15頁)記 載:「左頰擦傷、右食指擦傷」;即急診病歷記錄 (原法院 9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載明:「abr asion,cheek;abrasion,index finger」、「臉頰乙處0.5 cm×0.3cm之擦傷」 可見上訴人受傷情形非重,核與上訴人 陳述被毆打之情形顯不相符,自難遽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㈡證人即到達案發現傷處理之警員溫高全證稱:「屋主甲○○ (即被上訴人)報案指稱她的房客太吵,請我們過去把房客趕 走,我們到場時屋主在1樓,請我們上2樓,我們問她得知, 2樓已出租予乙○○ (即上訴人),所以我們告訴她,未得到 蔣之同意,我們不能上去,我們要屋主請2樓住戶下樓 ,但 後來蔣並未下樓,我始終未見蔣……」 (前揭偵查卷第25頁 );「當天接到呼叫到現場,屋主甲○○出來 ,跟我們說她 樓上的房客證人乙○○,妨害安寧吵到她,但那天我們沒有 碰到乙○○……」;證人即同為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陳裕旭
證述:「當晚有到現場,我祇有看到屋主 (即被上訴人) , 沒有看到房客 (即上訴人),當天她躲在房間不肯出來…… 」 (前揭偵查卷第41頁) ;「……我們到達現場以後遇到屋 主甲○○,屋主表示不是妨害安寧事件,是租屋糾紛,我們 表示如係租屋糾紛我們沒辦法處理……我們祇在1 樓中庭那 邊,費育翔說不需要我們處理……我們沒見到房客……」 ( 前揭刑事卷第78頁正、背面) ;另一證人即里長溫長榮證稱 :「那天我有去,不過去時沒有看到乙○○,……我去時警 察在,沒有看到吵架……」 (前揭偵查卷第33頁) ;另證人 即警員溫高全於93年2 月13日21時45分許所製作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2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前揭偵查卷第 23 頁)處理情形欄內載明:「係屋主費小姐與房客糾紛,費 小姐表示2樓客妨礙安寧 ,經警方到場後未發現有妨礙安寧 ,費小姐請我們上2樓調解,但2樓已出租……,我們未經同 音不能上樓,費小姐就生氣,說我們不處理,與里長洪長榮 前來協調,亦無法幫忙,警方處理態度良好,2 樓房客避不 見面,報案人不出示證件」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言相符, 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報警前來處理糾紛,倘上訴人果 遭被上訴人毆打,則其於員警前來處理糾紛時,自當訴之於 警,殊無避不見面之理;又於前來處理糾紛之警員離去後, 旋赴醫院驗傷並至警察局提出告訴,此與常人反應相悖,上 訴人陳稱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等情,尚難遽信。另證人楊 志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以:「……我當時看到乙○○ 臉上有個小紅印……我個人感覺不太像是用手打留下的痕跡 ……」 (前揭偵查卷第37、38頁) ;其於原法院刑事庭亦證 以:「 (問當時妳看他左臉頰有沒有傷?) 我看她左臉頰上 有一點紅紅的粉紅色的,我要很仔細看才看得出來」、「 ( 問妳看到的小點紅印子是不是像刮到的情形或是擦到的情形 ?)都不是。刮到了一定會有痕跡長條 ,它那個痕跡是很淺 很淺的,類似不小心壓到就會有紅紅的,我真的不知道是什 麼原因造成的」、「 (問除了這個傷以外,乙○○還有沒有 告訴你他有被甲○○打而受其他的傷害?) 沒有。」等語 ( 前揭刑事卷第58頁至第60頁) ,足證證人楊志英受邀到場後 ,經其檢視上訴人人臉頰時,僅發覺上訴人臉頰上有一點紅 紅的粉紅色印子,此難認係身體所受之傷害,又與上訴人至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受有擦傷之傷害顯然不同 ;況證人楊志英到場後,上訴人既已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 情形,並要求證人楊志英檢視其臉頰,若果此時其手指受有 擦傷,顯然無隱藏而不同時告知之理,據證人楊志英所證上 詞,足證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頰、右食指受有擦傷等
傷害,於證人楊志英到達現場時,應尚未存在,已堪認定, 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自難遽認為被上訴人之毆打所致。 ㈢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提出告訴後,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925號聲請簡易處刑 ,惟經 原法院刑事庭於94年7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31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 有上開聲請簡易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 上訴人確無毆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 人毆打之侵權行為,致有醫藥費及精神上損害,本此請求賠 償,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720,69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請求600,39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 300元部分 ,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劉進源、關 亞男、蒙恩搬家公司員工2人 ,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即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