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026號
TPHV,95,上易,1026,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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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戊○○(原名:萬方儀)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上訴人甲○○應負給付之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戊○○原在被上訴人設於「 TESCO特易購」經國店(桃園市○○路369號)1樓福祥珠寶 櫃檯擔任銷售店員,當時店員共有2位,另1位為訴外人丙○ ○。戊○○於民國93年3月8日輪值晚班及於93年3月9日輪值 早班,於93年3月8日值晚班前與丙○○交接時並有清點櫃內 飾品無誤,詎於戊○○值班期間,該櫃檯竟失竊玉翡翠鑲鑽 戒指等11件珠寶飾品(下稱系爭首飾)。戊○○主張93年3 月8日晚班係由丙○○代班云云,並非真實。 縱使確有換班 ,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首飾失竊時既為戊○○之輪值 時間,丙○○即為戊○○之履行輔助人,是戊○○就系爭首 飾失竊仍屬有過失,自應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特易購 商店職員下班前不一定會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況戊○○可於 其他時間從其他通道進出。且擺設系爭首飾櫃子的鎖及玻璃 均未被破壞,平常亦均上鎖,鑰匙並由戊○○及丙○○各保 管1把。且戊○○於發現系爭首飾不見後,並未即向被上訴 人或特易購報告,亦未向警局報案,反而擦拭、清理現場, 足見系爭首飾應為戊○○竊取或侵占,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特易購夜間均有安全管理人 員,並有監視器來回監視,難認系爭首飾係戊○○93年3月8 日晚班下班之後才失竊。況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系爭首飾 於值晚班人員下班時應鎖在保險箱內,若系爭首飾係因戊○ ○下班時未鎖入保險箱內而遭竊,戊○○亦須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甲○○擔任戊○○服務志願書中之保證人,亦應與 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為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萬946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萬978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已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首飾係93年3月8日遭竊,戊○○當日未值 早班,晚班亦由丙○○代班,其與朋友在基隆遊玩,實無竊 取系爭首飾之可能。又戊○○於93年3月9日值早班,作完例 行清潔工作後,於上午10時左右因客人洽詢目錄表所示飾品 ,遍尋不著,乃聯絡前一晚值班人員丙○○詢問,經丙○○ 表示不知情,遂等候當日下午丙○○前來交班時一同確認, 嗣再向公司通報失竊,經清查存貨,始發現遺失,其並無拖 延通報及湮滅證據之意。又依特易購商場規定,商店職員下 班時均須經由警衛室離去並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戊○○於93 年3月6日晚上10時離去時經保全檢查並無發現異狀,且戊○ ○遭凍結之世華銀行帳號存簿(帳號:000000000000)亦無 異常金額進出記錄,足見未竊取系爭首飾,被上訴人請求戊 ○○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規定員工須每日盤點店內存貨,交接班時僅須核對當日首 飾賣出或訂購情形,故系爭首飾極有可能於上訴人上班前即 已遺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首飾確於上訴人值班時失 竊。況戊○○於下班時僅須將珠寶櫃上鎖,已盡保管注意義 務。又持有珠寶櫃鑰匙之人尚有其他同事及主管,戊○○下 班後就系爭首飾即無須負保管義務。再者,特易購1樓監視 錄影設備無法拍到福祥珠寶櫃檯,特易購管理人員並曾要求 被上訴人裝設防盜系統,惟被上訴人均未裝設,是被上訴人 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戊○○簽立之服務志願書第6項約 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甲○○僅係擔任戊○○之人 事保證人,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況甲○○應負之賠償範圍亦應以戊○○當年度薪資報酬



總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戊○○及訴外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設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珠寶專櫃店員, 上訴人甲○○為戊○○之人事保證人。戊○○並簽立系爭員 工服務志願書,於第6條約定 :「如有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 財物時,願遵照公司估訂之價值,與保證人負責履行賠償責 任」。
㈡前述經國店珠寶專櫃櫃檯銷售店員之輪值時間為早班上午9 時至下午4時,晚班下午3時至晚上10時。 93年3月間,被上 訴人設於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之員工為戊○○、丙○○,由 其2人輪流排班站櫃。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值班表,上訴 人戊○○於93年3月8日輪值晚班及於3月9日輪值早班。 ㈢被上訴人確實有遺失如附表所列之首飾,發現遺失時間為93 年3月9日早上。上訴人戊○○發現系爭首飾遺失時,擺設系 爭首飾的鎖及玻璃未被破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戊○○是否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因系 爭首飾失竊所受之損害?若須負責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戊○○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首飾失竊所受之損害 ,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代債務人履行債務, 是其關於債之履行應盡之注意程度,自與債務人自行履行 債務時,依契約或依法律應盡之注意程度相同。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間存有僱傭契約,參諸系爭 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約定,對於毀損或遺失被上訴人公 司設備財物時,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9頁參照)。堪 認依僱傭契約約定,戊○○於上班時間,對於系爭專櫃販 賣之物品,負有保管之責。是戊○○於93年3月8日下午3 時後當班執行職務,對於系爭首飾自應負保管責任。雖戊 ○○辯稱93年3月8日下午3時以後其原先所已排定之上班 時間,私下委請丙○○代為執行職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失竊專櫃所在特易購經國店主 管CAREY所簽註證明之打卡記錄, 戊○○確於93年3月8日 下午3時至晚上10時值晚班,翌(9)日早上9時至下午4時 值早班,有值班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戊○○於警 訊時亦供稱「(案發當天如何輪班?)前1天丙○○早班 ,我接晚班,案發當天我早班,丙○○於15時來交接班。 」等語,丙○○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當日你任職時 間?何人發現物品短少?)前1天(3月8日)我早班, 於 93年3月8日15時交接給戊○○,戊○○從15時上班到22時 ,戊○○又於93年3月9日9時上班,我中午接獲戊○○電 話說物品失竊,我15時到現場看到戊○○把東西都整理過 ,並告訴我東西不見。」「(知道珠寶失竊的情形?)寶 物不見的前1天,我是上早班,他上晚班,隔天他還是上 早班,交接班時間在下午3、4點,早班是上午9點到下午4 點,晚班是下午3點到晚上10點,當時他在中午12點多打 電話給我,說東西不見了,我們交接班都有點清珠寶,我 在下午3點接班。」等語,均有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足見系爭首飾失竊時間 為戊○○值班時間。況姑不論上訴人該等辯解是否屬實, 縱認為真實,因戊○○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自行委請丙○○ 代其執行職務,應認丙○○係代戊○○執行看管職務之履 行輔助人。因戊○○係受有報酬而受僱於被上訴人,伊委 請丙○○代班時,仍係伊當班時間,則戊○○自應對被上 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首飾,是丙○○代 戊○○執行職務時,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首飾。而系爭首飾係於93年3月8日下 午3時以後迄翌晨之期間不見,當時排定之輪值當班人員 為戊○○,經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筆錄), 足見系爭首飾應係於戊○○當班負責看管之時段遺失,是 被上訴人主張戊○○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要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反常未報案,事隔半年之久才報 案,未做好防護措施未注意改善管理內外部監控與有過失 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發現失竊當日下午即報案,由被上 訴人負責人配偶乙○○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填寫報案單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又系爭首飾失竊當時之 現場監視錄影帶已遭銷毀,業經原審調閱無著,雖尚無從 遽以認定當日情況,惟參以特易購大賣場夜間均有安全管 理人員及有監視器來回監視中,特易購大賣場經國店既有



設置攝影機可以拍攝系爭專櫃,則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設置 攝影機之必要。又較貴重之物品,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 於晚班下班時必須鎖在保險箱內,而戊○○於93年3月8日 晚班下班時並未將系爭首飾鎖入保險箱內,為上訴人戊○ ○所不爭,更自承:公司規定交接班時應予清點系爭專櫃 內之物品,並製作庫存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筆錄),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櫃物品之保管及防護,已採取相 當之控管及預防系爭專櫃物品遭竊之措施,失竊當日戊○ ○並未依公司規定確實於下班後將系爭首飾收置於保險櫃 ,則系爭首飾若係未所鎖置於保險櫃而失竊,亦戊○○過 失所致,戊○○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首飾之遺失與有過失 云云,顯然無稽,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戊○○又辯稱珠寶失竊或被侵占之時間,非其值班 期間內云云。惟查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失竊情 形?)一整排的珠寶不見。」「(失竊珠寶擺在出入口附 近,是否明顯易見?)是。」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從而,如系爭珠寶不在 櫃內,可明顯看見,於93年3月8日值晚班時,戊○○與丙 ○○交班之際,如該等珠寶一整排共11件不見,戊○○顯 而易見,豈可能從該日下午3時至10時以及翌日9時上班至 10時均沒看見?又丙○○亦供稱「(專櫃有何人負責清點 物品,有無交接?)專櫃由我及戊○○負責,沒有交接, 有看東西是否齊全。」、「(所失竊物品是否均放於櫃檯 內?是否均可目視?)所失竊物品放於櫃檯內。因為玻璃 櫃不見時馬上就可以看到。」「當天我有交接珠寶給她, 因為那些珠寶都還在。」等語,有警訊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顯然丙○○ 晚班交接時,已與上訴人戊○○清點珠寶清楚,而當時系 爭11件珠寶均在櫃內。至上訴人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 動產之犯行,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7239號 不起訴處分 在案,然此僅無法認定系爭首飾由何人偷取,戊○○無庸 負刑事竊盜罪責,尚不影響戊○○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契約所應負之民事契約責任,是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有利於戊○○之認定,則戊○○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辯稱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云云 ,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因可歸責應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首飾遺失之損害,要屬有據。 ⒌末查依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約定,戊○○須依被上 訴人估訂之系爭首飾之價值賠償,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服



務志願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核所謂估訂 之價值,自不含公司銷售之利潤,係指系爭首飾本身之價 值而言。依此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係基於員工須忠誠執行 職務所為規範,並無顯失公平而失效之情事。關於系爭首 飾本身價值,參諸被上訴人之進貨商香港謝瑞麟珠寶有限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68頁)乘以當時匯率,得 出系爭首飾中編號1至7部分之貨物之進貨價格分別為1萬 9600元、1萬8400元、2萬2000元、3萬4400元、3萬9840元 、4萬5120元、5萬1840元。 至於系爭首飾中編號8至11部 分之貨物,觀之系爭首飾中編號1至7部分之貨物,被上訴 人之標價分別為4萬9000元、4萬6000元、5萬5000元、8萬 6000元、9萬9600元、11萬2800元、12萬9600元,將編號1 至7之貨物進貨價與標價對照,得出被上訴人均係將進貨 價乘上2.5倍作為銷售價格, 衡以一般商家於定價時,對 於利潤之衡量多半有其慣例可循,是認將編號8至11之貨 物標價除以2.5倍作為被上訴人進貨價格之認定基準, 應 屬合理可採,此計算方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 系爭首飾編號8至11 部分之貨物進貨價格應為1144元 、 2772元、3404元、1264元 。是系爭首飾編號1至11之成本 價共計應為23萬9784元。
㈡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 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查上訴人甲○○既為上訴人戊○○之職務保 證人,並與上訴人戊○○共同於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6條 約定,願就戊○○遺失被上訴人之財物,負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依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及系爭員 工服務志願書所成立之保證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首飾遺 失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查戊○○於92年7月上班,至93年3 月離職,其中92年7月上班23日,93年3月上班22日,非完整 整月上班,均不作為核算其整月薪資之標準,則按月計算其 薪資92年8月為2萬7832元、 9月為2萬5412元、10月為4萬 2107元、11月為2萬2411元、12月為2萬6214元、93年1月為2 萬8783元、2月為2萬4224元,均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計7個月薪資為19萬 6983元,平均1個月薪資報酬為2萬8140元,換算年報酬之總



額為33萬7680元(28140 ×12=337680), 則令其賠償23萬 9784元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金額,並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員工服務志願書第 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 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人事保證人限僱用人於受 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始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參照)。再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又系爭服務志願書第6條復約 定對於受僱人毀損或遺失公司設備財物時,受僱人與保證人 負責履行賠償責任,亦未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則甲○○僅於被上訴人對於戊○○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始負給付之責。原審認為上訴人戊○○、甲○○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或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於交接時曾將系爭首飾交付戊○ ○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聲請訊問證人丙○○訊問交接盤點 經過等節,但查丙○○已經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訊問明確 ,各有偵查筆錄及原審筆錄附卷可考,無再另行訊問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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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價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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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玉翡翠鑲鑽戒指 │ 1萬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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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玉翡翠鑲鑽戒指 │ 1萬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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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玉翡翠鑲鑽戒指 │ 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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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玉 B翠鑲鑽吊墜 │ 3萬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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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玉 B翠鑲鑽吊墜 │ 3萬9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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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玉 B翠鑲鑽吊墜 │ 4萬5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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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玉 B翠鑲鑽吊墜 │ 5萬1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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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K金項鍊 │ 1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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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白K金項鍊 │ 2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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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白K金項鍊 │ 3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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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K金項鍊 │ 12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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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3萬9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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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