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5年度,14號
TPHV,95,上國,14,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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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壁秋律師
參 加 人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民 國9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 護管理所(下稱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請求國家賠償,惟由 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於原審及本院從未主張已同意賠償或提 出正在進行協議之證明,堪認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縱非拒絕 賠償,亦有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是丙○○起訴 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少峯變更為乙○○ ,有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北府人一字第0950548243號函 影本在卷可憑,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伊於93年1月22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



號CJX-973號機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2號越堤道方向 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疏洪六路口時,因雨天視線不良,該 處路燈又故障,難辨路況,而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於該路邊 施作道路護欄工程,並挖有護欄柱洞,惟疏未設立任何警告 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伊行經該處未及時發現而摔入施 工洞中,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骰開放性骨折 、左脛骨近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門診 治療,至今仍未痊癒。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係上開道路之維 護管理機關,其於道路施工時疏未注意設立警告標示及完善 柵欄等相關設施,顯有重大過失,因而致伊身體、健康及精 神受有傷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50元、工作 損失3,560,8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5,110,01 7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求為命臺北縣高 灘地管理所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則以:丙○○騎乘機車未按規定行駛於 車道,而係行駛於機車邊線之外,即靠路沿之部分,縱然因 此摔倒亦係其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顯非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問題。另依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欄之記載,可 知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受傷,且其亦自承行經該路 段時視線不良、路燈已故障....難辨路況,詎仍疏未注 意,顯然與有過失。又依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意旨,丙○○已 漸痊癒,不致影響其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低之問題,且是 否因此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亦屬未定。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則係依94年3月3日之門 診紀錄及X光檢查紀錄表示意見,其意見之依據及結論顯值 商榷,況現時大客車已多為自動排檔操作,該院逕以「可能 影響開手排車操作腳踏板之靈活動為由,而認可勉強勝任仍 應審慎可慮」之意見亦屬率斷。至於慰撫金方面,則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給付2,622,833元,及自94年1月 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應再給付丙○○ 2,08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對於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縣高灘地管理所之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丙○○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之403,393元未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丙○○主張其於93年1月22日晚上10時5分,騎乘車號CJX- 973號機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2號越堤道方向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 雨天視線不良,該處路燈又故障,而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為 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於路邊施作道路護欄工程挖護欄柱洞 時,復疏未設立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丙○○行經 該處時未及時看見而摔入施工洞中,致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左膝髕骰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丙○○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逾2月以上仍未獲 致任何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6幀、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測繪草圖影本1份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於93年6月18日 出具之北高管字第0930004201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6-12頁),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有無 過失責任?㈡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㈢丙○ ○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有過失責任: ⒈查丙○○係因騎乘機車不慎摔入路邊施工地導致受傷,業 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肇事欄中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頁)、台北縣高灘地 管理所及參加人雖以丙○○所騎乘機車頭嚴重毀損,而推 論丙○○係超速行駛撞擊附近之電線桿後,再滑入坑洞云 云為辯,然為丙○○所否認,並與上開證明書所載不符。 又其另辯稱肇事地點雖未設護欄,但設有警示帶,足有警 示效果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均不足採。 ⒉查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自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法 即有維護管理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詎其竟於 施作系爭道路旁鋼性護欄之際,於系爭道路路線挖設坑洞 時,未設立足生警示作用之警告標示及柵欄等相關設施, 以供路人識別並警愓,足認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就對公共



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丙○○騎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掉落坑 洞,致受有傷害,其傷害與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有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對丙○○所受之損 害,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丙○○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道路施 工時,疏未注意設立警示標示及完善防護設施等,特別是當 天下雨視線不良,該路段路燈故障以致發生意外,其無任何 過失可言,應由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負完全責任等語,然查 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明確記載「…… 詹員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路況,不慎自行摔入 路邊施工地(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導致 受傷,……」(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丙○○騎乘 機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掉落坑洞,其對傷害之造成,難 謂無「與有過失」,丙○○主張其無「與有過失」,殊非可 採。至於過失比例原審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 過失程度,認丙○○應負20%的過失責任,其餘則為台北縣 高灘地管理所之過失責任,經核尚無不合。丙○○上訴請求 就扣掉之20%即655,708元應再給付,不應淮許。 ㈢丙○○請求各項金額之審核: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丙○○自93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94年1月20日止 支出醫療費28,024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 支出醫療費4,940元、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6,793元,並購買膝架而支出費用6,000元, 共計支出自費部分之費用為45,757元,已據丙○○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1份(見原審卷177-193頁)、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㈠第23頁)為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以94年 2月4日馬院醫骨字第94048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26 紙在卷(見同前卷第64頁─97頁)可稽,且依上開單據費 用明細觀之,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確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是以,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該院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即診 斷證明書費用不得求償之決議)不再供參考。準此,前開 費用中雖有部分為診斷書之費用,惟此既係丙○○為證明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於原審抗辯診斷書費用非屬醫 療行為所必需,應予剔除云云,委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丙○○主張其自93年1月22日起至95年5月19日前均無法從 事大客車駕駛工作,無非係以馬偕醫院於93年5月19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骨釘拔除約需2年之後」,故其在骨釘 拔除前無法勝任原工作為據。然而:
丙○○自93年1月22日受傷後,定期門診追蹤至94年1月26 日,此次傷勢已大致康復,包括三處骨折皆呈癒合,傷口 良好,及左膝關節活動度約5至85度,若拔除左髕骨骨釘 ,將使活動度有相當程度增加,就丙○○傷病狀況及術後 疾病進程,左腿功能應可恢復至原來三分之二以上功能, 至於能否駕駛大客車應由其他專業判斷機構或人士為之, 丙○○自受傷後宜保養及復健約1年之期,有馬偕紀念醫 院94年2月4日馬院字第940487號函在卷可稽。可見丙○○ 所受骨折傷害於94年1月26日時皆呈癒合狀態。 ⑵又馬偕紀念醫院於94年5月14日函覆台北縣政府之函文中 ,則表示「原告丙○○左大腿骨、左髕骨、左脛骨骨折之 傷勢,現已呈癒合現象,故於骨釘拔除前,應無明顯影響 其擔任職業駕駛工作(但無法詳知其開車習性,故沒有百 分之百把握沒有影響)。丙○○傷勢目前是肌力5分、活 動度5至80度左右,且無明顯神經血管損傷,但骰骨及髕 骨皆是粉碎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預期未來會產生創傷性 關節炎,因此,應會造肢體運動障礙,但有多大影響則無 法量化,如能多復健,會有一定程度助益」等意見,亦有 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提出之前開函文附卷供憑。可見丙○ ○所受骨折傷害於94年5月14日時已呈癒合現象,且在一 般情況下,並不因骨釘未拔除而影響其所任大客車駕駛之 工作。
⑶另台大醫院經原審囑託鑑定後,以95年1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0950001123號函表示;「……㈡原告指丙○○自93年 1 月22日至他院急診接受骨折傷害治療起至其左髕骨骨釘 拔除前,能否擔任原從事之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工作 ,依據其於94年3月3日至本院復健部門就診紀錄及當時X 光檢查顯示其因骨癒合不完全,故在此之前無法從事大客 車駕駛工作;而目前其左側膝蓋關節攣縮,活動度有障礙 ,可能影響其開手排車操作腳之靈活度,考量大客車駕駛 肩負乘客之生命安全,即使原告可以勉強勝任,仍應審慎 考慮。」




⑷綜合以上所述,可知丙○○能否擔任原從事之大客車駕駛 工作,與骨癒合完全與否有關,至骨釘拔除與否則與之無 直接關連。故本件依馬偕紀念醫院94年5月14日函文所示 ,丙○○於斯時骨折傷害既已呈癒合現象,且在一般情況 下並不因骨釘未拔除而影響其所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足 認丙○○自94年5月14日起即可擔任原從事之大客車駕駛 工作。至台大醫院前開函文中雖表示丙○○目前因左側膝 蓋關節攣縮,活動度有障礙,可能影響其開手排車操作腳 踏板之靈活度,考量大客車駕駛肩負乘客之生命安全,即 使丙○○可以勉強勝任,仍應審慎考慮。惟該意見僅謂應 慎重考慮,並未明確表示丙○○目前無法從事大客車駕駛 工作,且係以影響「手排車」操作腳踏板之靈活度為前題 ,然現時大客車非全為手排,以自動排檔操作者亦所在多 有,丙○○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特殊開車習性或必以駕駛手 排車為其工作內容,是丙○○主張其自骨癒合後至95年5 月19日即骨釘拔除前均無法從事原擔任之大客車駕駛工作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故其請求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5 月19日共2年又118日之工作損失,計1,435,618元,扣除 原審已准許之金額(即自93年1月22日至94年5月14日止) 807,535元,應再給付628,083元云云,尚乏依據。 ⑸另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抗辯丙○○因本件事故,就93年1 月22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該段期間之工資部分,業向 其雇主即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請求補 償且獲判決給付236,084元確定,丙○○自行捨棄93年4月 至94年3月及94年6月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外,其餘均由雇主 統聯公司予以補償,上訴人自無工作損失可言,自不得向 其請求云云,然查丙○○因本件事故而有自請留職停薪, 則上開期間未領統聯薪津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其因職業災 害所受工資補償236,084元,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雇主對 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其被侵害所應得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兩者之業務與性質迴然不同,縱有職災補償,肇事 者不得請求扣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⑹從而丙○○自93年1月22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此共計1年又 112天無法從事原擔任之大客車駕駛工作,以丙○○92年 度薪617,925元計算,其共受有807,535元之損害【計算式 :617,925+(2,617,925×112/365)=807,53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丙○○上開上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丙○○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永久無法復原而部分成殘之 重大傷害乙節,已據台大醫院鑑定屬實,並表示「依原告 (指丙○○)目前左側膝關節之活動度及X光檢查結果, 極可能造成永久性之膝關節攣縮,其病況依據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應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及殘廢等及第11級」等語,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證。再參以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所提馬偕醫院94年 5 月14日函文中亦表示丙○○所受「骰骨及髕骨皆是粉碎 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預期未來會產生創傷性關節炎,因 此,應會造肢體動障礙」,其意見與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復相一致,自堪信丙○○之主張為真實。
丙○○因本件受傷致膝關節攣縮成殘,參照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及為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38.45%。又丙○○為46年10月11日生,則自丙○○主張 之95年1月23日算至其年滿60歲退休時止(106年10月11日 ),尚有11年8月餘,惟其僅主張以11年計算,是依丙○ ○92年度年薪617,925元及按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 計算11年間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丙○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125, 250元【計算方式:617,925×38.45%×8.0000000=2,12 5,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僅請求其中之2,125, 249元,自應准許。
⑶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抗辯丙○○已向統聯公司請求工資補 償,又為本件之請求,顯有重覆請求之嫌,又原審依台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及馬偕醫院之函文即認定丙○○確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情,而核定應賠償之金額,似有未洽云云,然 查,丙○○其向統聯公司請求工資之補償,與本件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別,並非重覆請求,與前工作損失部 分相同,至於丙○○受傷成殘之程度,係依據台大醫院及 馬偕醫院所為之專業報告,應可作為依據,台北縣高灘地 管理所並無法提出其他更具體之證據證明丙○○未成殘, 或其殘廢等級未達上述之等級,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 ⒋慰撫金部分;
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 骰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左膝 關節復因此攣縮成殘,其精神將相當痛苦,其請求慰撫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丙○○係光武工專肄業,從事大客車駕 駛工作,年薪617,925元,而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則為公務 機關等情事,認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丙○○上訴請 求再給付80萬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278,541元(計 算式;45,757+807,535+300,000+2,125,249=3,278,541 。依前述過失比例為:20%即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應負責之 比例80%依此計算其應賠償丙○○2,622,83 3元(計算式: 3,278,541×80%=2,622,833元。五、綜上所述,丙○○依國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台 北縣高灘地管理所給付2,622,833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丙○○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2,083,791元本息及假 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台北縣高灘地管理所 對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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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