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謝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豐吉於民國 90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乙○ ○○為謝豐吉之妻,被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原告謝宗餘 、謝洋森則為謝豐吉之子,上訴人乃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 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謝豐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 14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拋棄 繼承期間。然法院收狀處誤將收文日期蓋為90年11月15日, 且因法院誤將知悉死亡之日當日算入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 始認定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1日,並於90年12月25日 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確定。 嗣 被上訴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院以已逾30日再審不變 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嗣又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 錯誤,亦遭駁回。縱認始日應計入,惟謝豐吉係於90年9月 15日晚間10點死亡,自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故拋棄繼承期 間亦應至90年11月15日晚間10點始屆滿,是即認被上訴人係 於90年11月15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亦已生合法拋棄繼承 之效力。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即使未經法院備 查,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不因法院誤為駁回之裁定而 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持另一債權憑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此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嗣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 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嗣就此未
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已確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主張 。按被上訴人既對謝豐吉拋棄繼承之人,即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不及,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有不合,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 審為聲明: ㈠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兩造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宜蘭地院86年12月31日宜 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號債權憑證), 對被上訴人 不得強制執行。㈡ 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與原審 原告謝宗餘、謝洋森對上訴人起訴為前開請求,惟原審僅判 決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乙○○○及戊○○ 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謝宗餘及謝洋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自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謝豐吉於90年 9月I5日死亡,乙○○○為其妻 ,戊○○為其子,被上訴人於當日即知謝豐吉死亡,惟被上 訴人遲至90年11月15日始向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自已逾 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又台北地院係於90年11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之拋棄繼承狀,被上訴人主張為90年11月14日,實不 足採。再者,前開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算,並不適用民法第 120條第2項始日不計入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在案, 被上訴人 對前開裁定未提起抗告,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遲至91年11 月21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遭法院以91年度家 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已具拘束力,是被上訴人 聲明拋棄繼承即屬不合法,自應繼承謝豐吉之債務。再者, 上訴人就板橋地院 95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係因認定即使獲 勝訴判決,執行亦顯無實益,嗣始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1428號、86年 度羅促字第2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被繼承人謝豐吉及訴外人陳永旻等財產強制執行,執 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200萬元及自84年6月27日起至84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1.25 %計算利息,並自84年7月27日起隨債權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自 84年7月27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10%,6個月以上按原放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於87年1月2日換發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 證,復陸續於91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 執字第 17857號)、 95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 執字第 1822號)聲請強制執行,於債權憑證上加註後退回。 ㈡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 被上訴人乙 ○○○為其妻,被上訴人戊○○為其子。乙○○○、戊○○ 曾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 經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駁回確定, 復 於92年3月21日駁回被上訴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再於92年4月 17日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 ㈢上訴人於95年間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 字第34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戊 ○○及原審原告謝宗餘、謝洋森、訴外人陳永旻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受理在案。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 ㈠ 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 1174條之法定期間?㈡法院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 回裁定之效力是否拘束本件訴訟?㈢被上訴人是否為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7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民法繼承章對 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別無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⒉經查,訴外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乙○ ○○為其妻,被上訴人戊○○為其子,於當日知悉訴外人 謝豐吉死亡,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民事聲請狀等附於該院90年度繼字 第72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 經本院調閱審核屬實,被上 訴人所稱90年11月14日為拋棄繼承雖與卷內資料不合,但 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拋棄繼
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2個月法定期間。
㈡法院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之裁定並不拘束本件 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有拋棄繼承之效力:
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 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 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⒉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 固為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 定駁回確定,惟上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被 上訴人是否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對之 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民事法院自得予以實體 審理並為認定, 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拘束。
⒊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同法第 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 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 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 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 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考 。則因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拋棄之時即產 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故本 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既已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 之法定效果,不因事後法院是否准予備查而有不同,是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 並 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㈢被上訴人不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 證效力所拘束:
⒈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 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可考。則拋棄繼承後,既不繼承被繼 承人之權利,亦不受其義務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既然於90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自無庸繼承被繼承人謝豐吉 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 宜院耀民執辛 86執2175字第00034號對於謝豐吉之債權憑 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執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 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138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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