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87號
TPHV,95,上,887,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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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 於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會議主席 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遵守原訂議程,於股東報到時即發給 股東關於資產處理之表決票,擬以臨時動議方式強行將該表 決案列入議程之臨時動議中,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提出異議 後,董事長竟以裁示改為討論案,並於會議將結束之際付諸 表決,會議記錄記載該表決案於董事長說明項下作成決議, 以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3小段第286、29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段4號、辛亥路7段5巷1弄1號(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該出售所得作為改建土城倉庫等營建 費用。被上訴人之資產總額約2億元,然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將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金價約為1億 元,佔被上訴人資產總額一半之比例,顯具重要性。被上訴 人係以經營出版圖書等相關事務為業,為容納大量出版圖書 及物品本須備有相當之處所方得為妥善保管,系爭不動產係 作為倉庫使用,面積合計197.83坪,出售後將使書籍無足夠 存置處所,並導致出版大幅減少及進、出貨之調度配置,嚴 重影響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決議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乃屬被上 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應將其記載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之。被上訴人於該 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該召集事由,該召集程序 已違法,且其強行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復改為討論案 ,並於會議記錄中董事長說明項下記載後逕予表決,已違反



上開規定,故該次股東會決議自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得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程貳資 產處理報告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 尚有多筆土地及建物,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全部不動產取 得成本計算,僅占8.73%,按被上訴人全部不動產之帳面價 值計算,僅占9.52%,按被上訴人全部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 算(不計房屋部分,蓋其無殘值價值)僅占25.95%,系爭不 動產僅屬被上訴人財產之一小部分,並非主要部分。況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街12巷6號倉庫之面積達 426.5坪,並計畫擴建,已足夠使用,縱出售系爭不動產,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議 程已列有系爭不動產之資產處理報告案,並非臨時增列,且 因股東間有不同意見,遂將該事項列為表決事項,並非臨時 動議,故該次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上 訴人縱於會議中曾表示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惟經董事長改 為討論案後,上訴人即不再爭議並參與投票表決,議案通過 後,上訴人除先後提出訴外人張中嶽李樹枝之承購意願書 承購系爭不動產外,更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依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參 加被上訴人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
㈡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以9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事列為上開股東常會之報告案,經表決通過。 ㈢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中,記載將於會中 報告、表決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以9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一事之要領。
㈣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出版圖書等相關事務為業,系爭不動產係 作為倉庫使用,面積合計197.83坪。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被 上訴人於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未載明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事由,召集程序違法,且強行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 復改為討論案,並於會議記錄中董事長說明項下記載後逕予 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72條第4 、5項規定,其得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不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上開股東 會召集及表決並無違法情事,且上訴人已參加表決,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㈠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讓 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 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佔被上訴人所有資產之比例達2 分 之1,係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場價值約1億元,除以被上 訴人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帳面資產價值約2億元所得結果 。惟查會計上財務報表所編列之資產價值,係各項資產之歷 史交易成本(取得成本)扣減折舊或攤提後之金額,並非各 項資產之市場價值,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除以被 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而非除以被上訴人總資產 之市場價值,計算方式並非正確。上訴人嗣後提出土城建物 及重慶南路建物之鑑定報告,主張該依該鑑定報告,系爭不 動產占被上訴人公司資產35‧23%(本院卷,36至41頁)。 被上訴人主張:土城建物及重慶南路建物均老舊無價值,如 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 資產25.52%等語,上訴人亦稱:重慶南路建物已無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的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43頁)。上開 證據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資產約35.23% 或25.52%,未達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共有三座建物,亦即,除系爭建物作為書庫外(兩 造稱為木柵書庫),尚有重慶南路建物之營業所及土城建物 之書庫,依現有書量須使用書庫約為600坪,土城及木柵倉 庫實際上使用的面積各約400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14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被上訴人僅剩土城倉庫作為書庫,不足以容納所有藏書,對 公司營運會有重大的影響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 之董事會已作成決議,將土城倉庫加以整修增建使用,原始 規劃成工業大樓可以運用1400坪,分兩期工程,第一期工程 一部份老舊建築整修,合併管理,第二期工程在原有的樓層 再加蓋,將辦公室搬過來,被上訴人也可以臨時租書庫或是 減少庫存書等方式因應等語,並提出95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95年12月12日簽呈為証(本院卷,150至152頁、 175頁)。上訴人雖對該簽呈形式上之真正有爭執,但承認 該簽呈業經總經理簽名之事實(本院卷,170頁)。查被上 訴人僅決議系爭不動產,迄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系爭股 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之所得係作為改建土城倉 庫等營建費用(原審卷,10頁),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縱有土城之現有倉庫不夠使用情況,其既決議將出售所 得用以改建土城倉庫,董事會並已提出土城書庫之整修增建 計畫,在整修增建或改建期間縱有無法容納所有書籍情況, 也可以另租書庫方式因應,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 動產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人願以9665萬元或9800萬元購買 ,被上訴人委託鑑定價格為9600萬元或1億零1百餘萬元,上 訴人委託鑑定價格為9千9百餘萬元或1億1千餘萬元,故系爭 股東會決議以9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售價過低,應以公 開議價之方式出售等語,並提出購買意願書、鑑價報告書為 證(原審卷,54、55頁;本院卷,112至116頁)。惟系爭股 東會縱有以9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依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據顯示,其出售價格僅低於市價6百萬元至1千1百餘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占被上訴人公司資產約35‧23% 或 25.52%,未達2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系 爭不動產值113,619,512元、土城書庫值69,769,186元、重 慶南路營業所值139,150,000元,共植3億餘元(本院卷,36 頁),則系爭不動產縱有低於市價6百萬元至1千1百餘元出 售情況,其損失金額約僅佔上開不動產總值3%,對被上訴人 公司營運之影響很低。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 係通過出售方案,嗣後董事會已決議應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售 等語,並提出95年7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証(本院 卷,80頁),則系爭不動產仍可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售,其實 際出售價格可能高於9千萬元。因此,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不動產價格過低而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
㈤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証出售系爭不動產足以影響公司所營 事業之不能成就,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項、第172條第4、第5項規定,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程貳資產處理報告案之決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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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