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14號
TPHV,95,上,714,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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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臺北市○○段○○段236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092北中字第023058號)及247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092北中字第023060號)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坐落臺北市○○段○○段314號土地,及其上2367建號、2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59巷17號4樓之7、及臺 北市○○○路○段4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部分 則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私自偷竊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致伊喪失上開所有權狀之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返還。
伊與被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同居有5年之久,臺北市○○路 之「阿曼之旅」房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係被 上訴人贈與伊之安家費,並非被上訴人借伊之借款,被上訴人 與伊分手後,為討回上開款項,謊稱係借款,其心可議。伊收受代書林淑芬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轉交予被上訴人 ,僅係男女朋友間之單純轉遞物品之事實行為,並無任何法律 關係,且兩造回家後,伊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抽 屜,自不得以伊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 ,遽認兩造有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合意。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 被上訴人自訴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僅自承交付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予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看完後即歸還,並未自承交予 被上訴人保管。伊於民國93年2月25日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遺失後,即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報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聲明異議,中山地政事務



所於93年3月12日以中字第58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 知伊,伊始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偷竊。臺北地院 94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伊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係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仍申請地政機關補 發,判處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誠 有誤會。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4次付款時間均係早上11點,且付款 當時,兩造及仲介、代書、賣方均在場,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之合意,伊僅須預先簽好書面,併同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 送件後,再行送件即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來不及辦理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情。
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1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被上訴人自訴伊詐欺之刑事 案卷,認定證人吳佳真、林淑芬看到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733,654 元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及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合意,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274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爭 點效理論,本件亦應做相同認定。
又被上訴人告訴伊誣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256號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予伊,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處分駁回其聲請。縱認伊有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亦僅係交付被上 訴人保管而已,伊以上訴理由狀㈤終止與被上訴人保管關係,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存摺、中國銀行電  子聯行收付款通知、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3幀、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56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地買賣契 約書、被上訴人存摺封面、聖誕賀年卡、紀念座及照片、收 據、切結書、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 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 事裁定、高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處分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與上訴人係以父女相稱之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733,654元,係上訴人向伊所借,為擔保 上開借款,並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上訴 人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伊保管,故伊於抵押權未設定前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
伊與代書林淑芬四次商討抵押權設定過程,上訴人全程參與未 異議,復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交付伊保管,亦有吳佳 真、林淑芬於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伊自訴上訴人詐欺 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可稽,足徵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應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而非單純轉遞物品之 事實行為。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久即更換門鎖出租他人,從未住過系爭 房屋,上訴人稱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家中抽屜後遭竊, 全屬虛構。況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臺北地檢署以臺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被告( 即上訴人)有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借款,為保障告訴人權 利,故交付原有權狀以供將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為由 ,以95年度偵字第12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伊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日期係付款日期,非向銀行申請貸 款之日期,系爭房地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自無從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以契約書上記載之付款時間皆係早上,有 充裕時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卻未設定為由,辯稱兩造並無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合意,實有魚目混珠之嫌。上訴人自承於93年3月12日申請補發權狀遭駁回後,知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不循法律途徑索取,反而於93年4月 及同年11月一再向地政關係申請遺失補發,足徵上訴人亦認伊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 伊保管,及伊一再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僅以兩造 未立借據為由,認定兩造無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合意,駁回伊之請求,顯有將借貸契約之非要式行 為誤認為要式行為之違誤,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刑事再議狀、中山地政事 務所93年4月13日及93年12月1日函、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1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256號乙



○誣告案卷、95年度偵字第12358號甲○○侵占案卷、94年 度偵字第11411號(含臺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2567號)乙○ 偽造文書歷審案卷、及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乙○詐 欺等案卷。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臺北地院93年度自 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臺北市○○路之「阿曼之旅」房屋 頭期款700,000元及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733,654元是被上訴人 贈與伊,其餘貸款皆由伊自行支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確屬伊所 有,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亦應歸伊占有。又伊收受代書林淑 芬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雖曾轉交被上訴人,然僅係單純 轉遞物品之事實行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兩造回家後,伊 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抽屜,詎被上訴人竟私自竊 取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狀,致伊喪失上開所有權狀之占有,縱 認伊有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亦僅係交付被上訴 人保管而已,伊以上訴理由狀㈤終止與被上訴人保管關係,被 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予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曾二度離婚,因 向伊介紹產品而認識,兩造又因同鄉而熟識後,上訴人即向伊 訴說婚姻及生活上之不幸,伊憐憫上訴人不幸乃與之交往,並 以父女互稱,91年7月間,上訴人以欲購「阿曼之旅房屋」向 伊借款700,000元,惟上訴人借款後即避不見面;92年10月再 度出現,並編派故事要求伊原諒,並計劃將阿曼之旅房屋出售 改購系爭房地,伊心軟同意借款1,733,654元充頭期款,同時 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確保借款債權,上 訴人亦表示同意,嗣上訴人辦妥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伊保管,惟隨即將系爭房屋門鎖更 換,拒不見面,嗣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伊發現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除向中山地 政事務所異議外,並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北 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 足證伊並未竊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1,733,654元係被上訴 人支付,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不爭,原法院卷6-9 頁)。




㈡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慎於92年12月 30日遺失為由,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 發建物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並檢附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原本到所後,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2日通知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繳費存根、切結書、登記清冊原法院卷 10-15頁)。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行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以94 年度偵字第11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被上訴人上訴逾期而確定(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 271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卷35、36、48頁)。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91年7月間擬購買訴外人鴻強開發有限 公司推出坐落臺北市○○路之「阿曼之旅」房屋一戶,詐騙伊 借款700,000元,另以購買系爭房屋向伊詐騙1,733,654元,同 時上訴人並以願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使伊信以為真,因認 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嗣經臺北地 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 定(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卷131頁 )。
㈤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另案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等 事件,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9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33-42、154 頁)。
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地檢署以95 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1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88頁)。㈦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誣告伊侵占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 95年度偵字第18256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 經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處分駁回其聲請(臺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5年度上聲 議字第5647號處分書,本院卷73-75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收受代書林淑芬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轉交



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轉遞物品之事實行為,並無任何法律關 係,且兩造回家後,伊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抽屜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予伊保管,係擬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之用 等語。因此,兩造所爭執者乃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予被上訴人,是否用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茲論 敘如下:
㈠證人吳佳真東隆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詐 欺刑事案件(案列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16號)中證稱:「 (林森北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屋〉介紹買賣的時候,有聽到兩 造談銀行貸款以外,要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有。」、「(代 書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即上訴人〉,被告再交給自訴人 〈即被上訴人〉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代書在我們公司交 給被告,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詰問證人:是否有聽到 我向自訴人借款?)他們兩人一起來,錢都是直接付給付賣方 ,我們沒有聽到很多,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自訴人借款,我 有聽到自訴人說房子要設定。」、「(設定抵押是第一順位或 是第二順位?)自訴人要設定第一順位,我們告訴他銀行要設 第一順位才可以借款,自訴人知道房子可以設定第二順位,因 為他們拿著權狀去點交房子。」、「(自訴人是否要設定第二 順位?)那不是我們辦的,那是要交給代書辦,我有聽到自訴 人說要設定第二順位」、「權狀都在代書那裡,我只能在旁邊 協助,我只是拿公文袋給他們裝,權狀是代書交給被告,被告 是否當場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交自訴人,我不記得。」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226-229頁),及證人林淑芬乃辦理系爭房屋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後 來第二順位手續的辦理如何演變?)我有告訴自訴人如果要辦 理第二順位,需要被告的印鑑證明,但是後來雙方都沒有提供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備文件給我,所以沒有辦理。」、「( 你是否有轉告訊息給被告?)沒有,因為被告的手機都是關機 ,我有請自訴人轉告被告。」、「(本來自訴人是否有要委託 你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是。一開始辦登記時自訴人就 有說。」、「(自訴人向你說要設定抵押時,被告是否有在場 ?)有。」、「(被告在場是否有表示意見?)沒有」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230-231頁),而上訴人不僅對證人吳佳真、林 淑芬之上述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代書將權狀拿給我 ,我就把東西交給自訴人拿」(見上開刑事卷229頁)。雖上 訴人另辯稱:「因為我都不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自訴人 要辦理設定,因為我當時不曉得什麼是設定,我不懂也沒有去 問,我簽銀行的設定抵押權,我是第一次辦理貸款,代書叫我



如何做,我就如何做。」等語(見上開刑事卷232頁反面), 惟上訴人在與代書林淑芬見面前,既已由房屋仲介吳佳真告知 向銀行貸款需辦理設定抵押權,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意豈可能毫無所悉,然其在場不僅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伊保管,係同 意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㈡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1,733,654元乃由被上訴人支 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而上訴人主 張:上述金錢乃被上訴人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贈與云 云,與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向伊借貸云云相歧。雖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就上述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款約乙節,業據其另案訴 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中,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 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認 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274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 再執此抗辯,固無足採。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 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非屬消費借貸,即為贈與。且本件 兩造既有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合意,上訴人並交 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如上述。至於設定抵押權所 欲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並不影響兩造設定抵押權契約之合意 存在而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實。因此,在上述設定抵押 權契約合法解除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乃有正 當之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自房屋仲介公司返回住處後即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伊,伊置放於抽屜中,嗣遭被上訴人 竊取云云。惟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 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查上訴人由代書林淑芬 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時,即轉交被上訴人,如上述,而被上 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推 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交付後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事 實。且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之行為,亦經臺北地院以上訴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上述不爭事實㈢)。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之後再竊取之 事實,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臺北 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 第92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合意,依爭點效理論,本件亦應做相同認定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係主張兩造於前述刑 事詐欺自訴案件進行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前購買「阿 曼之旅房屋」之借款70 0,000元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1,733, 491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伊,及分10年攤還,因上訴人迄未履 行該和解條件,乃訴請上訴人履行,經法院審理後,認依該刑 事案件筆錄之記載可知,兩造陳述用語均為「希望」,而非「 同意」,僅係分別表達有和解之意願,至於和解之條件,尚未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或上訴人已 同意返還2,433,491元本息本息予被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3-42頁)。 是上開判決係就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予以判斷,而本件爭點 為兩造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合意不同。況上開判決亦未審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 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故對於本件自無爭點效可言。㈤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刑事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256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7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如上述不爭事實㈦)。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以證人吳佳真、 林淑芬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兩造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縱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為由,尚難認上訴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 被上訴人保管,並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即非無正當權源。 又上訴人迄未證明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合意,業經解消,徒以書狀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自不足 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消滅。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伊,係 因兩造有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合意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因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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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