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追索 權乃票據到期不獲付款,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 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之一種票據權利,其目的在於保護執 票人之權利及票據之安定性,使執票人能收回票據上之金額 及因此所生之利息與必要費用,以強化票據之信用與流通; 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乃票據權利因權利人怠於行使,致使票據 之消滅時效完成,此時雖可依票據關係賴以成立之基礎關係 ,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惟鑑於票據之流通貴乎迅速,及為維 持公平,而免使發票人坐享時效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特規 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二、本件上訴人乙○○民國(下同)於94年1 月17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甲○○清償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甲○○ 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乙○○於94年4 月8 日具 狀擴張請求為2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94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時,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法律基於衡平原則而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與基於票據權利而生之追索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異,惟乙○○主張票據法上之追索權須證明該票據 係發票人即甲○○所簽發,而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須證明發 票人即甲○○因簽發該票據所得之利益,兩者請求之主張非 無關連性,乙○○請求甲○○負票據上責任之利益亦有相似 性;再乙○○於嗣後追加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仍援用原請求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本票及借據)。是乙○○先後請求之請求 基礎既有關連性,且訴訟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 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乙○○於起訴時原依票據上之追索權規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68 萬元及利息,嗣擴張聲明為 273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即甲○○,就 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予以償還,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形。上訴 人甲○○於原審雖對乙○○上開訴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惟 原審認依法應予准許,並無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 規定,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 得聲明不服,甲○○提起上訴猶執此而為爭執,自非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主張:甲○○與前夫陳憲正於85年間所經營之 「新莊實業社」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持以向債權人之借款,經央得乙○○同意借款 273 萬元,俾取回本票及借據。乙○○在新竹市○○路183 號甲○○住處,取得債權人獲償後所返還之本票及借據,資 為甲○○向乙○○借款之憑證。該借貸事實,乙○○之母陳 徐秀蘭及胞弟陳憲正均得證明。乙○○因顧及弟媳關係,多 年來並未積極向甲○○求償。詎甲○○迄拒不清償,乙○○ 經多次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甲○○給付借款及票款。又甲 ○○對票款部分雖主張時效抗辯,惟甲○○因乙○○之借款 而得以免除清償票款之發票人責任,由甲○○於原審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可認甲○○持其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13張本票借款而交付他人,受有本票面額之利益,乙○ ○自毋須再負舉證責任,而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於甲○○所受如附表所示13張本票面額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該本票面額利益共258 萬元。為此請求:㈠上訴人甲○○應
給付上訴人乙○○2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與前夫陳憲正所經營之「新莊實業社 」因資金需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外借款,所借得之 款項均指定匯入陳憲正設於「新竹五信關東分社(現為萬泰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銀行之帳戶內,彼此相互間應成立包 括:甲○○、陳憲正與匯款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匯款人與陳 憲正間成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若設陳憲正否認 成立借貸關係,則陳憲正之銀行帳戶無端匯入款項即屬不當 得利)及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依證 人翁地、張銘宗分別於94年5 月31日、94年7 月19日於原審 之證詞,及乙○○於原審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 述,佐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大多有陳憲正之背書,益證 該本票確由陳憲正「收回」,本票債務與陳憲正應負之借款 債務(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上開債務既經陳憲正(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收回,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法效,即應發生全體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本票 已因陳憲正之清償而消滅。陳憲正所為交付本票之事實行為 ,已非甲○○之票據行為,應認係陳憲正無權代理之行為, 且為乙○○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取得本票為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為惡意之抗辯。 又甲○○既未交付本票予乙○○,欠缺票據之交付行為,甲 ○○依法為交付行為欠缺之抗辯。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 日俱為84或85年間,乙○○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日期為94年1 月7 日,顯已逾追索時效,甲○○爰主 張時效抗辯,並否認乙○○所為甲○○因向伊借款清償票據 債務而交付本票之主張,證人陳徐秀蘭於原審94年5 月31日 之證詞,亦可證甲○○並未向乙○○借款。再依證人張銘宗 及陳憲正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足證乙○○並未交付借款予 甲○○。至乙○○與訴外人陳憲正、陳徐秀蘭間之意思表示 合致,均與甲○○無關。此外,乙○○未能舉證證明「確已 支付與票據金額相當之對價予原票據權利人」,以證明其合 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乙○○就如附表編號1-12所示 之本票據所主張「特定原因事實及利益」,均非真實,就甲 ○○受有多少利益乙節,證人張宗銘、張憲正、季希偉、曾 玉英、翁地、鄭琮霖、鄭振良、余焜增、彭春堂等人之證詞 ,或與乙○○所主張不符,或所述無法為乙○○有利之證明 ,乙○○復未舉證,即不得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文乙○○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65萬元及自94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之本票票 款部分,聲明不服(借款15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聲明:㈠上訴人甲○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93 萬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甲○○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乙○○在 第一審之訴。另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 訴。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5年度偵字第97 62號(包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2359號)甲○ ○詐欺案卷,經該署函復已逾保存年限奉核銷燬,無從檢送 。
五、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與前夫陳憲正於85年間因所 經營之「新莊實業社」財務發生狀況,積欠債務共273 萬元 ,乙○○乃陸續代甲○○清償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15萬元之借據1 紙,嗣後乙○○屢向甲○○催討上開借款, 甲○○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及 借據1 紙為證,甲○○對前開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向乙○○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 消滅?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㈢上訴人乙○○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 0 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介於84年至85年間,上訴人 乙○○遲至94年1 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逾3 年時效。是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乙○○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 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2、甲○○既否認乙○○所主張貸與款項之事實,並以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與陳憲正所共同經營「新莊 實業社」之貨款,不知何以由乙○○持有中一節,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乙○○就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
3、證人季希偉於原審證稱:「我的是5 萬元的本票,票號: 333011(即如附表編號4 ),是甲○○他們夫妻交給我的 ,他們是因為向我調現,所以才將票交給我,是在發票日 那天調現。是甲○○跟我借的,那時他先生沒有在場。( 問:後來甲○○有無還錢?)有還,是甲○○的大伯乙○ ○還的。大約是85年清明節左右,在我住的地方還的,只 有乙○○一人來還錢,還錢後我就將本票交給他。(問: 乙○○有無說為何要替甲○○還錢?)無,我也不知道為 何要替她還錢。」(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翁 地於原審證稱:「甲○○在84、85年向我借錢,甲○○還 特別強調不可讓陳憲正知道,甲○○是在竹東中興路我公 司向我借錢,她只說是急用,我拿現金20萬元給她,當時 沒有借據,也沒有拿票。(問:有無還錢?何時?)有, 錢是陳憲正拿來還我的,但拿錢出來的好像是陳憲正的兄 弟還的,我是事後才知道甲○○在外面欠很多錢,是陳憲 正家裡拿錢出來還。(問:如何得知是陳憲正的兄弟拿錢 出來還?)因為陳憲正根本沒有錢,如何得知我不記得。 」(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鄭琮霖於原審證稱:「我們 公司有跟新莊實業社有業務往來,陳憲正沒有向我借錢, 而甲○○有跟我借好幾次錢,大約在10年前,有時候8 萬 、有時候7 萬,甲○○有次跟我借15萬元,是向我借公司 票,甲○○是開『新莊實業社』同額的票給我,到期日是 我開給她的票前3 天,但『新莊實業社』的票跳票,我拿 票回來去找陳憲正,他說他會處理,後來在一個禮拜內, 入了我支票存款戶的帳戶。」(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證人鄭振良於原審證稱:「票號:012023,票面額10 萬元,甲○○為發票人的本票(即如附表編號9 ),我曾 經持有。是甲○○個人跟我調現的,並交給我本票作為債 權憑證,我是拿現金10萬元給甲○○,借款時間是84或85 年。(問:錢有無還?)錢是陳憲正家人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陳憲正他們家拿錢。是乙○○拿錢給我,說是替甲○ ○還的,我拿到錢以後,就將本票交給乙○○。(原審卷 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余焜增於原審證稱:「我和甲○ ○之間有合會的關係,我是跟她的會,我還沒有標到會,
甲○○就倒會,有好幾個會,加起來大概3 、40萬元。( 問:甲○○倒你會之後,有無跟你結算欠多少錢?)沒有 結算,大約欠我3 、40萬元。是用我的偏名來起會。甲○ ○只有開1張本票給我,後來是陳憲正的兄弟即乙○○出 來處理,還我現金25萬元,把10萬元的本票拿回去。」( 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張銘宗於原審證稱:「有 2 張我有持有過,是票號012006、012011(即如附表編號 13、1 ),是甲○○交給我的。是甲○○打電話給我向我 借錢,分2 次向我借各25萬元,是不同時間借的,第1 次 借的時候,甲○○說過幾天還我,後來沒還,隔幾天又跟 我借第2 次,我才叫她開本票給我,2 張本票是一起開給 我的。後來她沒有還,而且我就找不到她人,我打電話給 她先生陳憲正,她先生說她跑掉,錢他會想辦法還,後來 陳憲正分2 、3 次拿別人的票給我,都有兌現,兌現後我 才將這2 張本票還給陳憲正。50萬元還我都是用支票。」 (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曾玉英於原審證稱:「我兒子 溫介萍跟甲○○及陳憲正所開的公司有業務往來。(問: 甲○○是否跟你兒子借過錢?)是,我下班回來,聽我兒 子說借她10萬元,沒有任何借據,後來隔2 、3 天沒有還 ,又借了3 萬元。後來陳憲正的媽媽(即陳徐秀蘭)在85 年2 月9 日還給我13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93頁)等 語。綜觀上開證人之所述,證人季希偉、鄭振良、余焜增 係分別證稱乙○○為甲○○清償5 萬、10萬、25萬元,證 人翁地、鄭琮霖、張銘宗係證稱陳憲正分別為甲○○清償 20萬、15萬、50萬元,證人曾玉英則證稱陳徐秀蘭為甲○ ○還款13萬元等情,均僅能證明乙○○或訴外人陳憲正、 陳徐秀蘭為甲○○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就彼等係基於何因 為甲○○清償,均無所悉,自不能執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之論據。參以證人即甲○○之前夫陳憲正於原審證稱 :「85年初我才知道我太太欠張銘宗50萬元左右,因為張 銘宗來我家要錢,當時我太太的二姐及會腳有告我太太詐 欺。後來我請我大哥即乙○○出面幫我太太解決債務。當 時我前妻跑掉,鄭琮霖來找我時,我才知道,當時我並沒 有錢,是找我大哥替我前妻還的,金額大約1 、2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46 頁);證人即乙○○、陳憲 正兄弟之母陳徐秀蘭於原審證稱:「甲○○在外面欠很多 錢,陳憲正因此要自殺,我只好叫乙○○幫忙還錢,至於 還錢的細節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79頁)等語,足見乙 ○○代償之緣由,乃因甲○○負債甚鉅,無力清償,致債 權人登門糾纏而連累陳憲正,陳憲正遂求助於母親及兄長
。兩造間既無直間或間接洽談借款事宜,應無借貸之合意 甚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有258 萬元之借款, 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 ,乙○○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係表彰 其票據債權,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金 錢消費借貸。乙○○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甲○○返 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 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 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 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 票面金額之利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 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 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 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 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及80年度臺上字第2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主張如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甲○ ○亦有獲取本票面額合計258 萬元之利益一節,為甲○○ 所否認,自應由乙○○就甲○○有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3、如附表編號4 、9 、13、1 所示之本票,係甲○○分別向 季希偉、鄭振良、張銘宗依序借款5 萬元、10萬元、50萬 元所交付,屆期均未兌現而由乙○○代為清償等情,業據 證人季希偉、鄭振良、張銘宗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則甲 ○○自因乙○○之清償而受有前揭本票金額債務消滅之利 益。甲○○雖以證人僅憑前揭本票之面額,推測為彼等所 持有,不足為證云云。惟查,前揭4 紙本票均係甲○○於 84、85年間所簽發,距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時間已有9 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且上開3 名證人於乙○○代 甲○○清償債務後,已分別將本票交還乙○○,自難強令 彼等具體記憶曾持有之本票有何特徵。參以證人與兩造原 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應認
彼等之證詞可資採信。甲○○徒以前揭證人未能明確指出 本票特徵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可採。甲○○前 曾分別向季希偉、鄭振良、張銘宗各借款5 萬元、10萬元 、50萬元,並簽發前揭本票,因乙○○之清償而使甲○○ 之借款債務消滅,該合計65萬元之數額,即係甲○○所受 之利益。是乙○○於前揭本票時效消滅後,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即甲○○請求償還其因上開本票 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6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乙○○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13萬元之本票,為甲○ ○簽發持向曾玉英借款一節,為甲○○所否認,且證人曾 玉英於原審係證稱:「我沒有拿過甲○○的票,我下班回 來,聽我兒子說借她10萬元,沒有任何借據,後來隔2 、 3 天沒有還,又借了3 萬元。後來陳憲正的媽媽在85年2 月9 日還給我13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 於證人陳徐秀蘭雖證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乃伊央乙 ○○代為償還,而由曾玉英所交還(見原審卷第108 頁) ,惟證人陳徐秀蘭為乙○○之母,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 本件既係陳徐秀蘭要求乙○○代甲○○清償,則事後兩造 因而導致本件糾紛,自難期其為真實陳述。至證人曾玉英 嗣後復改稱:「當時我兒子已經先把支票給陳女士(即陳 徐秀蘭),之後陳女士才把錢給我,我兒子才叫我去拿錢 。我不知道我兒子先把支票拿給她,我是後來聽陳女士講 的」(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云云,惟其既係聽 聞陳徐秀蘭所述,自不足採,且本票為提示證券,權利人 如喪失票據占有,而無法提示時,即不能行使權利,此乃 眾所皆知之事。是徵諸常情,票據權利人應無於取得票款 前先行交還票據之理,應認證人曾玉英嗣後翻異前詞,純 屬附和陳徐秀蘭之證詞,無足採據。至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11、12所示之本票,乙○○主張係甲 ○○所簽發,分別持向訴外人崔興昀、姜送妹、富昇公司 、翁地、鄭琮霖、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余焜增、彭春堂等 人借款而交付,嗣經乙○○代甲○○清償債務而收回,然 為甲○○所否認,且證人翁地、鄭琮霖、余焜增、彭春堂 等人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彼等未持有或不記得是否持有過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 78頁),此外,乙○○復未能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11、12所示之本票,為乙○○代甲○ ○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收回,使甲○○受有票面金額債務 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甲○○已自認就上開 本票有利得之事實,即乏所據,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甲○○所得 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甲○○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乙○○持有上 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上訴人甲○○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65萬元借款債 務消滅之利益,則上訴人乙○○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甲○○償還所受利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如數給付 ,核無不合,予以准許,於法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乙○○及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面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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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 額│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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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85年1月23日 │85年1月25日 │25萬元 │0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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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85年1月17日 │85年1月26日 │5萬元 │029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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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84年12月1日 │未載 │55萬元 │333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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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 │84年12月1日 │未載 │5萬元 │333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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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 │85年1月12日 │85年1月28日 │5萬元 │01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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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 │85年1月30日 │85年2月2日 │13萬元 │01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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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 │84年12月16日│未載 │20萬元 │148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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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 │85年1月10日 │85年1月21日 │15萬元 │01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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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 │85年1月12日 │85年1月28日 │10萬元 │01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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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甲○○ │85年1月17日 │85年1月26日 │70萬元 │013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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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 │85年1月12日 │85年1月28日 │5萬元 │01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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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0日 │5萬元 │01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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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 │85年1月23日 │85年1月28日 │25萬元 │01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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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面額合計2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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