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邱創鏈
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訴人 甲○○○○○
t
樓
乙○○○○○○
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由證人林麗華之證詞及上訴人丙○○於刑事法院之供述可知 ,上訴人邱創鏈僅與丙○○共同商量刊登系爭廣告之前半段 (即「潛能外語學院對於其(指被上訴人2人)在校外任何 行為概不負責任。」)至系爭廣告後半段(即「建議其他語 文學校保持警覺誤受其所騙。」)乃丙○○一人所為,與邱 創鏈無涉,邱創鏈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確係持偽造之證件,向上訴人行騙,經上訴人適當 查證後,始刊登系爭廣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解釋,上訴 人並不構成誹謗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國內享有之工作及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 元等,均係其實施詐術非法所得,並非值得保護之合法權利 。又被上訴人並無於國內語文補習班擔任外籍英語教師之資 格,因此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在 台工作,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
㈣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乃避免被上訴人以潛能外語學院之名 義在外招生,因此上訴人警告之對象為學習英文之一般學生 ,而非同為競爭對手之其他語文補習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中時電子報、被上訴人蘇翁.山姆之簡訊及譯文、被上訴人 電子郵件及譯文、丙○○之傳真與上訴人向相關學術機構查 詢被上訴人證書真偽之函及回覆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經營補習班多年,自無僅因被上訴人朗羅.葛拉提出 某一文件即受騙並聘任之理。被上訴人蘇翁.山姆為芬蘭人 ,其官方語言並非英文,且無任何有關英文之教學經驗,上 訴人知之甚詳,其仍願給予蘇翁.山姆工作機會,足認上訴 人聘任英語教師,非以有英語之學經歷證件為主,縱被上訴 人朗羅.葛拉持偽造之學經歷證件求職,上訴人亦無受騙之 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假學經歷證件致上訴人受騙而僱用 之為由,意圖脫罪及卸免民事賠償責任,自不足取。況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發生客戶因被上訴人英文能力不足而向 上訴人請求退費之情事,益證上訴人並無受害可言。 ㈡言論自由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免除其侵權行為 之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廣 告內容係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邱創鏈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時,即自承系爭廣告「 為了避免自訴人(指被上訴人)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名譽 ,所以才說渠等行為本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 受騙等文字。」復自承系爭廣告「是我太太(即丙○○)打 電話到報社,請他人刊登。是我與我太太商議後如此刊登。 」足認上訴人邱創鏈於刊登系爭廣告前,即知悉相關情節。 又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又同為潛能語文補習班之主管,則上 訴人丙○○要以刊登系爭廣告,作為對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因 應方式,上訴人邱創鏈絕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即潛能語文補 習班之職員黃貞貞已證稱刊登系爭廣告為上訴人邱創鏈及丙 ○○討論後所做之措施。益證系爭廣告係由上訴人邱創鏈及
丙○○共同謀議後,由上訴人丙○○出面委託報社刊登廣告 ,上訴人邱創鏈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 ○段6號6樓經營「潛能外語學院(Spontaneous Language School)」補習班,自民國92年5月起先後聘僱被上訴人到 該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嗣變更職務,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代表,負責向國內有英語訓練需要之企業拉生意。惟上訴人 於92年11月8日藉故將被上訴人解聘,並由上訴人邱創鏈代 表該補習班與被上訴人簽署僱傭關係終止備忘錄。被上訴人 於終止僱傭關係後向相關單位申請退回之前遭上訴人扣繳之 薪資所得稅款,未獲准許,而與上訴人理論。詎上訴人竟連 續於同年11月12日、同月14日,以該補習班名義,分別在英 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 News)之頭版及台北時報(Taipei Times)第4版內頁,以 類似發布通緝犯身分及照片之方式,刊載包含「潛能外語學 院對於其在校外任何行為概不負責任。」、「建議其他語文 學校保持警覺勿受其所騙。」等文字之廣告(系爭廣告), 並附上被上訴人之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半身照片,指摘 被上訴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對外行騙之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於英文中國郵報頭版以長、寬均為7.5公 分之版面;在台灣英文新聞頭版以長9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 ;在台北時報第4版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登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5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於英文中國郵報與台灣英文新聞之頭版位置,刊 登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篇幅不小於7.5乘以7.5公分之英 文道歉啟事2日,並於台北時報第4版內頁,刊登同一內容, 篇幅不小於以17公分乘以12公分之英文道歉啟事1日。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5%計算利息,並應於英 文中國郵報頭版以長、寬均為7.5公分之版面;在台灣英文 新聞頭版以長9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在台北時報第4版以 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事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信用權被侵害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且於10 日未異議,已視為同意,併予敘明)。
上訴人則以:刑案確定判決(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案件)雖認定上訴 人觸犯毀謗罪,惟不拘束本件,且依證人林麗華於臺北地院 93年5月20日93年度自字第10號刑案庭訊中所證述刊登系爭 廣告之經過可知,上訴人邱創鏈只要刊登備忘錄之內容,上 訴人丙○○傳真給林麗華之原稿只有備忘錄。嗣上訴人丙○ ○因被上訴人一直以簡訊恐嚇詐騙,報案亦無法嚇阻,始傳 真信函告知林麗華,稱被上訴人「一直恐嚇我們補習班,和 另外一合夥人,我希望將他們公告報紙,我們已將恐嚇的簡 訊留下來,昨日已經備案。也通知外事警察了,可是他們也 無恐... 」,經商量後,加刊「建請其他語文學校注意,勿 受渠2人所騙」(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vised to remain cauti 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等 文字。故上訴人邱創鏈並未參與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朗羅 ‧葛拉應徵時,提出加拿大UBC大學畢業證書及泰國TEFL International證書部分,經上訴人向該等學校查詢結果係 屬不實;其又提出Ashwood University(愛希伍德大學)之 大學文憑,證明其符合我國法令規定,具有在台擔任美語老 師之資格部分,但該學歷根本不為我國承認,足見被上訴人 朗羅‧葛拉當初應徵以虛偽學歷欺騙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翁 蘇‧山姆為芬蘭人,官方語言非英文,亦不符合國內擔任美 語老師之資格。是被上訴人串謀欺騙上訴人聘用,並欲以檢 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方式恐嚇上訴人,以遂其取財之目的 ,上訴人丙○○因無法忍被上訴人上述不斷之詐騙恐嚇,而 加註警語,提醒其他補習班注意,避免被上訴人以相同手法 ,對其他補習班行騙,系爭廣告前段乃為自保,昭告他人, 潛能美語已與被上訴人無關;後段乃提醒同業,勿受渠2人 之欺騙伎倆所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欺騙行為,事前有不 實資格及簡訊詐騙之證據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符合善 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規定,事後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欺騙之行 為,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離職未辦裡交接,亦未將其因職務而占用之行動電話及 門號歸還,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自得將離職備忘錄公布 而為正當防衛。另上訴人向警方報案,亦無法嚇阻被上訴人 之欺騙恐嚇行為,為免同業再受害,故刊登廣告提醒,實符 合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號6樓」 共同經營台北市補習班證字第3921號之「潛能外語學院」補 習班,其中上訴人邱創鏈掛名負責人,上訴人吳珈惠則經管 補習班內之各項事務。
㈡上訴人自92年5月起,先後僱用被上訴人2人到該補習班擔任 英文教師,嗣變更職務,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該外語補習班 之業務代表,負責向國內有英語訓練需要之企業接洽生意。 嗣於92年11月8日上訴人邱創鏈代表潛能外語學院與被上訴 人等簽署備忘錄 (Memoranda) ,終止兩造之僱用關係。 ㈢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及14日,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英 文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台灣英文新聞(Taiwan News)之報頭,及在台北時報(Taipei Times)第4版內頁 刊登17公分乘12公分之廣告,公開被上訴人2人之照片、國 籍、及護照號碼,並刊載「潛能外語學院對其(指被上訴人 2人)在外之一切行為不負責任」、「請各語文學校小心並 勿受其所騙」 (Other language schools are advised to remain cautious and not to be deceived by them )之文 字。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刊登廣告之行為毀損其名譽,向原審法院 提起刑事自訴,經該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被上訴人朗羅‧葛拉雖有美國Ashwood大學畢業証書(原証 十),但並無加拿大UBC大學畢業証書;被上訴人蘇翁‧山 姆為芬蘭人,母語非英語。
四、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 行為地及結果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 在我國發生名譽等之損害結果,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邱創 鏈有無參與系爭廣告之刊登行為?系爭廣告是否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與肖像權?若是,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邱創鏈有無參與系爭廣告之刊登行為言。查上訴人
邱創鏈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避免自訴人(即被上訴 人,下同)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的名譽,所以才說其等行 為本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文字、是我 太太(丙○○)打電話到報社,請他們刊登,是我與我太太 商議後如此刊登等語(原審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29頁 、第32頁),以上訴人邱創鏈為潛能外語學院之負責人、職 稱為總經理,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對於上訴人丙○ ○決意刊登系爭廣告,以作為潛能外語學院對於被上訴人2 人離職後之因應方式,難諉為不知,其於前開刑案件所為自 認,當屬可信。是其於本件辯稱僅與上訴人丙○○共同商量 刊登系爭廣告之前半段(即「潛能外語學院對於其在校外任 何行為概不負責任。」)至系爭廣告後半段(即「建議其他 語文學校保持警覺誤受其所騙。」)乃上訴人丙○○一人所 為,與其無涉,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難予採信。至於 刊登系爭廣告乃上訴人丙○○出面與報社連繫,上訴人邱創 鏈未直接洽,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此與認定上訴人丙○○是 否與上訴人邱創鏈共同商議並無關係,故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丙○○傳真予報社之傳真文件(上證7),證明刊登系爭廣 告與上訴人邱創鏈無關,亦非可採。
㈡就系爭廣告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與肖像及名譽 言。按外籍人士之國籍、護照號碼,為據以辨認其身分之重 要資料,屬於極私密之個人資訊,肖像則為身體外觀之展現 方式之一,均屬於個人重要人格法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逕自公開刊登被上訴人之國籍、護照號碼及照片,自屬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肖像之法益。又系爭廣告使用潛能外 語學院對其(被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為不負責任、請各語 文學校小心並勿受其所騙等文句,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被上 訴人將會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欺騙他人,對被上訴人之名 譽,自會產生不利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廣 告,已侵害其名譽,洵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朗 羅‧葛拉應徵時使用假學歷、被上訴人翁蘇‧山姆亦不符合 國內擔任美語老師之資格,渠等共謀欺騙上訴人加以聘用, 並欲以檢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方式恐嚇上訴人,以遂其取 財之目的,其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係為求自保及提醒其他同 業勿受被上訴人2人所騙,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規定, 且事後又經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欺騙之行為,自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被上訴人離 職未辦裡交接,亦未將其因職務而占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歸 還,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自得將離職備忘錄公布而為正 當防衛,又上訴人向警方報案,亦無法嚇阻被上訴人之欺騙
恐嚇行為,為免同業再受害,故刊登廣告提醒,符合緊急避 難之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避免 自訴人拿名片對外傷害我公司的名譽,所以才說渠等行為本 學院不負責任,要求各語文學校不要受騙等文字。當初印發 與被上訴人2人之名片,迄未繳回,且於被上訴人離職後, 仍接到其他公司要求與被上訴人更改會議之時間,為免被上 訴人以其未收回之名片對外招搖撞騙,故刊登系爭廣告以保 護自己(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29頁、49頁、97頁),被上訴 人蘇翁.山姆於應徵後,因持觀光護照,且學歷證件無法為 教育部所承認,其曾多方努力為被上訴人蘇翁.山姆申請合 法工作證,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業績不能達 到預定目標,且其推動業務之行為出現偏差(同上卷49頁、 5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是 否符合法規所定之受聘資格,而是能否提高業績,與被上訴 人朗羅.葛拉是否持用假學歷證件或被上訴人蘇翁.山姆之 本國母語是否英語,均無關聯,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朗 羅.葛拉之學歷為假而提出之加拿大UBC大學學生服務處 函件(上證11),以及台北市教育局同意被上訴人朗羅.葛 拉受潛能外語學院聘僱之函件(上證2),即不能用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所提出其他案件之新聞報導(上證3), 更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刊登系爭廣告 ,乃出於懷疑被上訴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招攬生意 ,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自訴起,至本件審理, 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招攬生意之行為 ,其僅為避免被上訴人有此行為,即刊登系爭廣告,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肖像及名譽,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者,亦可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在外招攬生意之行為,自無為應付被上 訴人此行為而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可言,又系爭廣告僅為 防止被上訴人傷害潛能外語學院之名譽,與公益亦無關聯, 被上訴人且不能證明刊登系爭廣告係出於善意,是其抗辯依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基於公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以阻卻其 不法,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以手 機簡訊及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退稅,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發之 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各一件為證(上證5、6),然就能否退 稅,有所爭執,僅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不生被上訴人會對外以潛能外語學院名義欺騙他人之問題 ,與系爭廣告之內容無關,亦無從依該證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言。按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為來台教授美語之外籍人士,被上訴人朗羅.葛 拉有美國大學學士資格、被上訴人蘇翁.山姆有芬蘭碩士資 格,具有相當學歷,上訴人則經營補潛能外語學院、每年自 潛能外語學院領取12萬元至24萬元不等之薪資,上訴人邱創 鏈尚投資合一國際有限公司50萬元,上訴人丙○○則每年自 該公司受有6至12萬元薪資,上訴人邱創鏈且有不動產二筆 ,有相當資力,有財產所得調查明細、投資淨值證明等足據 (原審卷㈡11頁、112頁至129頁)等情,本院認原審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每人50萬元為適當, 並無不合。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是否適當言。被上訴人之 名譽既因上訴人以刊登系爭廣告之方式受到不法侵害,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相同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英文中國郵報、台灣英 文新聞之頭版,以長寬均為7.5公分之版面及於台北時報第4 版內頁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各50萬元,並於英文中國郵報、台灣英文新聞之頭 版,以長寬均為7.5公分之版面及於台北時報第4版內頁以長 17 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 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