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35號
TPHV,95,上,1035,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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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8頁)。本件 係兩造基於保證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欣 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8日邀同其餘原審被告戊○ ○、甲○○及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及計息期 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該 約定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約定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嗣金欣公司於95年6 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5 款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乃個 別商議條款,且以粗黑字體標示,上訴人既未選擇排除該條 款,而同意將該個別商議條款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並願遵守 該約定,即不得任意指該授信約定書為無效。被上訴人提出 之借據上蓋有上訴人所留存印章之印文,且上訴人為金欣公 司之董事,必甚明瞭公司財務之週轉情形,依授信契約書第 14條約定,已生保證之法律效力。又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 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迄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 ,自應就金欣公司之債務於1 千2 百萬元之限額內負保證人 之連帶清償責任,不因金欣公司已清償於87年8 月間向被上 訴人所借用之款項,而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隨同消滅等情, 並聲明:原審被告等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5,40 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原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745,73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95年9 月5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2,145,402 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認屬被上訴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原審被告金欣公司、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144,91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金欣公司、戊○○及甲○○等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 確定。原審就上訴人丙○○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87年8 月18日擔任金欣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然金欣公司於87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 均已清償完畢,借貸關係早已消滅,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亦因主債務人清償完畢而消滅。又上訴人為金欣公司之員工 ,為支領薪資而將印章交由金欣公司保管,並未授權金欣公 司使用於領薪以外之其他用途,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8日(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95年4 月18日(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及95年6 月1 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核貸放款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保, 上訴人亦未於各該借據上簽名,難以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 即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上開借款應視為3 件個 別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而非單筆之消費借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及甲○○。五、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金欣公司邀同原審被告戊○○、甲○ ○及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共計向被上訴人借用365 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及計息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金欣公司於95年6 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通知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放款往來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表等附卷(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40頁、第70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為證;另上訴人對於各該借據上「 丙○○」印文之形式上真正,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在各 該借據上簽名等事實,亦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金欣公司已清償於87年8 月間對被上訴



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因而免除?㈡上訴人 就主債務人金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 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㈢有無將87年8 月20日之 授信約定書、94年5 月18日及95年6 月1 日之借據送請鑑定 其上簽名是否上訴人親簽之必要?㈣金欣公司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912號及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自認有在87年 8 月18日之保證書及87年8 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 章(見原審卷第88頁),而觀諸卷附上訴人於87年8 月18日 所簽立保證書前言所載「連帶保證人戊○○等(以下簡稱保 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金欣模 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1 千2 百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9頁)之文義,核其性質乃屬 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已依民法第75 4 條規定終止該保證契約,自應就金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於1 千2 百萬元之限額內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金欣公司於87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 項已清償,伊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云云,尚乏所據。 ㈡上訴人丙○○不僅為金欣公司員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附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且係金欣公司之董事(金欣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5頁),復為金欣公司負責人戊○○之妹婿(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之陳述見本院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自當明瞭金欣公司財務之週轉情形。而被上訴人主張主債 務人金欣公司自87年8 月起至95年6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 申請貸款50餘筆,並於1 千2 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見 所具96年3 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一節,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所具96年3 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4 頁);參以證人即金欣公司負責人戊○○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分別證稱「我是金欣公司負責人,87年間的借款丙○ ○有擔任保證人。後來單子到期以後要換單,華銀有通知我 和甲○○去換單,重新對保,因為華銀說換單不用丙○○本 人去,叫甲○○代簽名就可以了,我忘記換單的時間,只有 一次,我不知華銀有無通知丙○○。保證書從87年到現在沒 有換過,只是換借據。每次換單都只有通知我們夫妻去,小 姐說不用丙○○去。」(本院96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87年8 月間借款時候,我們夫妻及丙○ ○都有去銀行,銀行每年都在換單,銀行告訴我們說只要我 們夫妻都有去,不須保證人去,是由我幫丙○○簽名,因為 丙○○也是公司股東,也有章放在公司,所以我就帶丙○○ 的印章去蓋。保證書從87年到現在沒有換過,只是換借據。 每次換單都只有通知我們夫妻去,小姐說不用丙○○去。」 (本院96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語,均核與上 訴人所自認如附表一所示6 筆借款之借據上印文為真正(見 原審卷第88頁)相符,益徵上訴人已授權證人甲○○於借據 用印向被上訴人申請各該借款之授信往來。上開各筆借款之 借據上既蓋有上訴人留存於金欣公司之印章,且與上訴人於 87年8 月20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依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立約人 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 )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自已生 保證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伊未於借據上簽名,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無足採據。
㈢上訴人已自認有在87年8 月18日之保證書及87年8 月20日之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88頁),而依該授信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嗣後之借據所蓋 用上訴人之印章,均生保證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認自無 依上訴人之聲請,將87年8 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94年5 月 18日及95年6 月1 日之借據送請鑑定送請鑑定其上簽名是否 上訴人親簽之必要。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 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 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金欣公 司於95年8 月22日清償684,539 元,抵充原本600,329 元、 利息31,334元、違約金485 元及費用52,391元後,剩餘未清 償之本金為2,145,402 元,其中被上訴人就違約金485 元先



於原本而為抵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應將該48 5 元計入主債務人已清償之範圍內。而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 ,清償人不為第321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 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依據兩造所簽 訂授信約定書第8 條「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貴行得以有利於主 債務人之方式,決定抵充的方法及順序」(見原審卷第27頁 )之約定,主債務人金欣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票貼借 款325,000 元二紙部分,剩餘未清償之借款為238,000 元, 本金連同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剩餘尚未清償之借款如附表三 所示,其中編號1 、2 之借款分別為120 萬元及80萬元,利 率均為週年6.93% ,而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兩筆借款各為 50萬元、50萬元,利率均為週年6.813%,兩相比較,就借款 120 萬元及80萬元部分,如先行抵充本金,自較有利於債務 人。又此二筆借款,其清償期均為97年5 月18日,該485 元 應各平均抵充242.5 元。就借款120 萬元部分,未清償之本 金687,954 元,經抵充242.5 元後,為687,711.5 元;就借 款80萬元部分,未清償之本金457,448 元,經抵充242.5 元 後,為457,205.5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如附表三所示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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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欣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