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22號
TPHV,95,上,1022,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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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九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三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一二一巷十三號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之日翌日之次月相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三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 討均不返還;如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以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上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褚石麟生前以 土地與人合建,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屋始終 由褚石麟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褚石麟死亡後,相關權利 應歸其繼承人全體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褚石麟自七十四年



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智麟,並委由其配偶即兩 造之母褚江秀收取租金長達五、六年之久,訴外人劉智麟於 八十一年間終止租約遷出後,褚石麟即指示伊等舉家遷入居 住迄今,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亦無權片面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主張每月租 金按二萬五千元計算於法無據。又伊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因房屋老舊,曾斥資十四萬零九百元施作大門、雨棚等,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道路拓寬,系爭房屋面臨道路部分遭拆除 ,且地下室淹水,伊等亦曾花費九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合計 支出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並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 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抵銷。又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丙 ○○之配偶,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將之併列為被上訴人,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 用中(見原審㈠卷六頁至七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褚石麟育有六子二女,依序為褚盛夫丁○○丙○○褚盛隆褚謙信褚信介褚玉鳳、褚 惠美,褚石麟之妻褚江秀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褚石麟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上開八人均為褚 石麟之繼承人(見原審㈠卷二五頁至二六頁、二四二頁之 戶籍謄本)。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屢經催討均不返還;如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以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 思表示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之父褚石麟生前以其所有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所分得 之房屋,則由褚石麟夫妻指定彼等之各子為起造人,並進而 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彼等之各子名下,即其中坐落台北 市○○段○○段二一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 一二一巷十二弄三號房屋及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弄三 號二樓房屋,均登記於彼等之長子褚盛夫名下;坐落同小段 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一二一 巷十二弄一號房屋、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弄一號四樓 房屋及坐落同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均登記 於彼等之次子即上訴人名下;坐落同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上 之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弄二號房屋,則登記於彼等之 三子即被上訴人丙○○名下;坐落同小段二0九、二一0地



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四弄二號房屋、二號二 樓房屋、及二號三樓房屋,則依序分別登記於訴外人即彼等 之六子褚信介、五子褚謙信、四子褚盛隆名下,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四一頁至五三頁之 被證三號),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弟許吉和在原審到場證稱 :「我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堂弟,他父親是我的叔叔。被 證三號謄本上的不動產,是以前我父親(指許阿通)與我叔 叔(指褚石麟)以共有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的房屋。 根據我的瞭解,我叔叔尚未分產。被證三號建物謄本上之房 屋,雖然已經登記給我叔叔之小孩,但並不是要分給他們, 因為尚未分產。因為我是住在附近,所以比較清楚」(見原 審㈠卷九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丙○○之胞弟褚盛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兩造的弟 弟,我排行第四,當初景華街一二一巷十三號房屋蓋的時候 ,我還在當兵,合建後,就登記在哥哥(指上訴人)的名下 ,因為哥哥比較大,這是父親及母親的決定」、「(法官提 示原審㈠卷四一頁至五三頁之被證三號建物謄本。答:)謄 本上房屋的登記原因都是一樣的,都是因為共有土地合建, 由父親及母親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當初只是先登記在孩子 名下,並非要送給孩子,因為尚未分產」、「(法官提示原 審㈠卷五四頁至七一頁之被證四號六件租約。答:)租約上 的房屋都是由父親及母親出租,租金是由父親及母親收取。 當初父親及母親是與第六個兒子(指褚信介)住在一起,所 以是由第六個媳婦(指戊○○)管理,但是錢都是屬於公款 。這些公款,在父親及母親過世後,就做為公的支出,如遺 產稅、墓園等費用。父親及母親都過世後,原告始將其名下 的房屋自行出租出去,另外簽訂租約,另外原告也將(台北 市○○○路的祖厝出租出去,租金大約有十萬元左右,他自 己收取。大哥褚盛夫看到原告將其名下的房屋出租後,他說 他沒有工作,所以也要將他名下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 告自行收取租金,其他兄弟並未同意,但是原告還是執意要 收。我們尚未分配遺產」(見原審㈠卷九三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另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胞弟褚謙信亦在 原審到場證稱:「我是排行第六,兄弟的排行是第五。被告 丙○○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是登記原告丁○○的名字 ,被告丙○○住在原告丁○○的房屋,我們兄弟當初只要有 結婚,就會陸續搬出(台北市○○○路的祖厝,搬到(台北 市)景美的房屋,等空出以後去居住,都是由父親指定各子 女陸續搬進去住,被告丙○○的情形就是如此」、「(大哥 )褚盛夫住在(台北市○○街)二一二巷十二弄二號,是登



記在被告丙○○名下。褚盛夫居住的情形,與之前所說的一 樣。我們家有六個兄弟,都是依照父親的指示到各房屋居住 ;上開二間房屋不是原告丁○○所蓋的,而是我父親跟建商 合建分得的房屋,我沒有聽過原告丁○○是擔任建商。我們 兄弟所居住房屋的房屋稅金及地價稅,原來都是由父親繳納 ,直到八十五年間,因為每個兄弟居住的房屋大小不同,有 不公平的情形,所以我父親決定房屋稅由各個實際居住的子 女去繳,但是地價稅,還是由父親去繳」(見原審㈡卷二頁 、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之胞弟褚信介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排行第七,兄弟的 排行是第六;剛剛證人褚謙信所說的證言,大致上都沒有問 題,但是父親指派子女去居住時,不見得登記在自己名下的 房屋(正好)有空出來,所以有可能會住到登記在其他兄弟 名下的房屋,因此會先居住,等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空出來時 ,再由父親指定搬去住;我的情形比較單純,我結婚以後, 就住在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因為該房屋是我母親在住,所 以結婚後,就搬去與我母親一起住。但是第四、五個兄弟的 情形,就比較複雜,要搬來搬去;當時我父親指定我去我名 下的房屋居住,我認為房屋只是單純登記在我的名下,還是 屬於家族的財產,決定權還是我父親。因為登記在各人名下 的房屋,有大有小,房屋的數目不同,土地的分配也不同, 都還沒有分產,不能說房屋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褚 盛隆與證人褚謙信都是先住在不是自己名下的房屋,後來才 搬到自己名下的房屋,但這不是分產;丙○○搬到系爭房屋 前,是住在褚盛夫名下二樓的房屋」(見原審㈡卷三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
㈡另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弄一號房屋及 同號四樓房屋(均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巷弄三號 二樓房屋(第一次登記於褚盛夫名下)、同巷十四弄二號三 樓房屋(第一次登記於褚盛隆名下),自八十年間起,均由 褚石麟出租予他人之租約為證(見原審㈠卷五四頁至六五頁 之被證四號);而該租約並經證人褚盛隆證述屬實,已如上 述;且經證人即褚信介之配偶戊○○在原審到場證稱:「我 有看過這四份租約(指上開被證四號之租約),這些租約都 是由我負責簽訂,我代表我公公褚石麟去簽的,當初都是房 客到家裡來簽訂,結婚後,我就與我公公及婆婆一起住,我 有收過租金,但是我婆婆在世時,都是由我婆婆處理,我婆 婆過世後,剛開始我都將租金交給我公公。後來,有用公公 的名義開戶,並將租金存入。將存入的款項,做為公款使用 ,例如房屋的修繕及我婆婆墓園的整理費用」、「(法官問



:第三份租約後附影印由原告與林美惠簽訂的租約,是由何 人提供?答:)是林美惠提供的,因為原告跟林美惠重新簽 約,她要求我還給她之前租約的押金。所以她才提出來,租 約上方有結算的文字,是由林美惠所寫,林美惠是房客黃琰 的太太」;即上訴人對於上開租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 ㈡卷三頁至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至上開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弄一號四樓房屋,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褚石麟死亡後,雖改由上訴人與承租人 乙○○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惟證人戊○○已在本院到場 證稱:「(上開房屋)八十四間是我和郭太太(指承租人乙 ○○之妻)訂立租賃契約沒錯,當時我和我公公褚石麟同住 ,房子是我先生(的)二哥丁○○名義,九十三年六月間( 應係七月間之誤)我公公褚石麟往生,八十八年間房子已經 被查封,九十四年二月間我有跟乙○○說房子是登記二哥丁 ○○名義,有可能上訴人丁○○會有什麼動作,我沒有租金 要交給丁○○,因房子是共有的狀態,我是基於他是房客, 如果丁○○有什麼動作,他好準備搬家,後來是一樓的房客 告訴我,丁○○已另外和他們(指乙○○夫妻)訂合約,當 時我已經向乙○○預收了九十四年十月份的租金,只好將預 收的房租及押租金退給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丁○○和房客另行訂約,有無告知任何兄弟?答:)都 沒有告訴我們,是房客告知的」(見本院卷八五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足見上開台北市○○街一二一巷十二弄一號四樓 房屋自褚石麟死亡後,雖由上訴人擅自與承租人乙○○簽訂 租約,並收取租金,然並未經褚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 ,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房客劉智麟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 在七十四年間曾經住在景華街一二一巷十三號房屋,直到七 十九年間為止,是租的,當時是向褚江秀租的,租金也是交 給褚江秀。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因為有時候我會收 到稅單之類的單據,所以我才知道。褚家是由褚石麟與褚江 秀當家,所以當初出租房屋時,褚江秀不是代理原告出租房 屋,而是自己在處理房屋的事務。當時我租的房屋,聽褚江 秀說房屋是共有土地合建分來的」、「原告並未向我收過租 金。當時原告的母親決定要將房屋給誰住,就給誰住,因為 都是他母親在做主,所以任何一個兄弟對於其名下的財產, 都沒有處分的權利」(見原審㈠卷九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 錄);此外,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堂兄許新榮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審㈠卷七三頁)被證六號土地登 記謄本之土地確實是登記我的名義,但不是我買的,是我父



親與我叔叔(指褚石麟)所買的。該登記謄本上的土地與( 同上卷七二頁土地登記謄本)二七一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 人及褚盛夫共有)有做為停車場使用,都是我在管理。大約 有十幾年的時間。二七一地號土地的停車場所收的費用,一 半交給我叔叔褚石麟。二七一地號土地是我叔叔與我父親共 同合買的,我都是將停車場的收費交給我叔叔,從未交給原 告,我叔叔過世後,原告有來向我收取停車場的收入,我有 與他說明,他們兄弟應該先講好,再來找我,因為他們尚未 分家,而且我只是代管,我沒有權利」、「我是里長,所以 我知道原告兄弟尚未分家產。我曾經建議我叔叔在過世前先 處理分家的事情,後來我叔叔沒有處理,我也沒有辦法,我 叔叔的所有小孩名下的財產都是尚未分家的財產,我不清楚 他們為何沒有分家產的原因,可能是各人有各人的意見,所 以無法取得共識」、「八十七年前後的停車場收入,我都是 交給我叔叔。我都是開支票交給我叔叔,當時我叔叔是住在 第六個小孩那邊,所以我將支票拿到第六個小孩那邊,到了 那邊,看到誰,就交給誰,並要他轉交給我叔叔。我叔叔過 世後,我不知道要交給誰,所以我暫時保管。我叔叔過世後 ,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的停車場收入的一半,我曾經有 拿一個年度應該分給我叔叔的停車場收入一半給褚盛夫,因 為我有詢問過其他兄弟的意見,他們沒有反對,所以我才交 給他,但我沒有問過原告,因為我不想他們兄弟為了這件事 情爭吵」(見原審㈠卷九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各情,相互印證,益見系爭房屋係褚石麟生前以共有之 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後所分得之房屋之其中一間,並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僅止於單純為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並非信 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則並未一併交由上訴人行使,而仍由褚石麟夫妻所享有, 並由彼等先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劉智麟,至七十九年間為止, 再分配予被上訴人居住迄今,顯見系爭房屋係屬褚石麟之遺 產,而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 共有。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以土地與他人合建取 得云云,殊不足取。
五、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四九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屬 被繼承人褚石麟之遺產,而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其



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褚石麟之遺產(含系 爭房屋)迄今尚未分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O O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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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