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11號
TPHV,95,上,1011,2007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宗輝於原法院93年度執宿字第 188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94年8月24日執行拍賣吳宗輝所有不動產所得金額新台 幣(以下同)22,739,900元,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下簡稱執 行處)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持 債務人吳宗輝簽發發票日為90年6月20日、到期日為93年1月 20日、票面金額60,000,000元之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3590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94年8月9日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之 負責人即為吳宗輝,則其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自己(上訴 人之代表人),系爭本票債權已難認真實,且上訴人已自認 系爭本票業已遺失,則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執票人,自不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故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 參與分配,執行處據以在分配表第3、9次序記載上訴人分配 受償執行費480,000元、票款債權6,430,266元,致使被上訴 人之債權無法完全滿足,尚有4,429,438元未獲受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1項規定,先位聲明: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表,第3順序、第9順序對上訴人所分配執行費480,00 0元、6,430,266元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其中刪除金額4, 429,438元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分配表第9次序列載上訴人所列分配6,430,266元之 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4 日分配期日所為分配表,其中所列第3順序、第9順序上訴人 執行費480,000元、債權額6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依序 為480,000元、6,430,266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由被上



訴人就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時,上 訴人到場對被上訴人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陳述反對意見,並 於94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陳述暨聲明異議狀」,執行處即 於同年12月26日以板院輔93執宿字第18834號函告知被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及債 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乃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此通知之日起 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而 此通知函於同年月28日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受,則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至遲應於95年1月7日前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然被上訴 人遲至9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期 ,依法即應生視為撤回異議之效果,原法院執行處所為之分 配表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顯非合法。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是訴外人 吳宗輝,惟上訴人欲承接捷運工程內湖區段之工程,因吳宗 輝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得工程所需之準備款項,故與訴外 人吳初雄商議,由吳初雄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 便順利辦理銀行貸款。因此,吳宗輝為獲得吳初雄之信任及 順利更名,遂以吳宗輝個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吳宗 輝預估應於2年半左右之時間,工程應可告一段落,故所開 立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月20日,然事後接案時,始發現困 難不斷,遲至93年3月間才簽訂工程合約並向日盛銀行辦理 貸款,而承辦工程之期間,吳初雄恐工程無法履約,且工程 變化性很大,為求保障,遂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據以於3 年內可隨時主張權利。因此,吳宗輝為求保障吳初雄擔任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而產生之債務,故開立系爭本票,以取信吳 初雄,而吳初雄亦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得款項 ,並為求權益保障,復以上訴人公司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而上訴人日後亦確應負擔逾60,000,000元之銀行欠款, 則吳宗輝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法規定為清償,並 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8月24日執行拍賣吳宗輝 所有不動產所得金額22,739,900元,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 於94年12月14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94年8月9



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乃於分配表記載上訴人第3順序、 第9順分配受償執行費480,000元、債權額6,430,266元等情 ,業據提出執行處94年11月18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18834號 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系爭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第3、9順序 獲分配之金額48,000元、6,430,266元應予剔除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 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逾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期間?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 權人?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逾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 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強制執行程序 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 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惟倘執行法 院亦未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因聲明異議人未能 知悉有反對之陳述,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之 期間,固不得自分配之日起算,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第41 條第4項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因此,聲明異議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 場,執行法院未將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之反 對陳述狀送達通知聲明異議人,而僅通知其起訴,則聲明異 議人未能知悉究係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其他 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反對陳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致聲明異 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究明應對何人起訴及其異 議權起訴範圍如何。因此,如有上開情形,所定之10日期間 則應自聲明異議人知悉或收受反對陳述狀之日起算,而非單 純自收受執行法院起訴通知起算。
⒉查,依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期日定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被上訴人前於94年12月8 日即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迄分配期日,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僅有上訴人之代理人羅子武律師及債務人吳宗輝到場, 並對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反對之陳述,嗣上訴人於94年12 月19日就被上訴人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併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已經執行法院另於95年1月4日裁定駁 回在案),而執行處雖於94年12月26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於 收受該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證明,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12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被上 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執行(調查)筆錄、上訴人民事陳 述暨聲明異議狀、94年12月26日通知、送達回執附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6頁、第31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第325頁)。惟依該通知函主旨記載:「台端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 之記載,希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就所異 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處 將依原分配表分配」等語。既未具體載明究係何債權人或債 務人中提出反對陳述,更未將上訴人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反對 陳述即民事陳述暨聲明異議狀併與該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 是上開通知函不過係通知被上訴人其所為分配表異議程序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終結而已,但 究係何人提起反對陳述及其反對陳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執 行處並未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俾其得以確定行使異議權之對 象及範圍,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對反對陳述之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期間自無從起算。上訴人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於94年 12月28日受前通知之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又前開通知記 載之內容已明,故上訴人聲請訊問原法院執行書記官,究明 該通知之法律性質,及何以為如此通知云云,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前揭分配聲明異議不合法,乃於95年 1 月16日提出陳報狀,嗣經執行處將該陳報狀,暨促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向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 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通知,於95年1月25日併送達被上訴 人,此有陳報狀、95年1月19日通知及送達回執附系爭執行 卷可證(見該卷第345頁至第3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既於95年1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就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 人,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自應從該 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6日向原審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3 頁),顯未逾越法定1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期, 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分配表 提起聲明異議狀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 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非合法之聲 明異議云云。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之固有上開漏未記載之 瑕疵,惟原執行法院既未通知補正後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則此程序上瑕疵,即因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據以聲明後而補正癒合,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以此指摘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之適法性。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
⒈查,債務人吳宗輝早於88年11月間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董事),迄於90年6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訴外人吳初雄係於91年11月至94年7月間始接任吳 宗輝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據證人吳初雄到場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5 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53351105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7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因吳宗輝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始改由吳初雄擔 任上訴人負責人,吳宗輝為求保障吳初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而產生之債務,故開系爭本票,以取信吳初雄等情,有 上訴人95年7月20日答辯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頁) ,且證人吳初雄於原審亦結證稱:「吳宗輝當時跟我說請我 當負責人,他的公司經營方向要改變去包攬工程,因為吳宗 輝的信用不好,要借我的名義當負責人,之後公司的負責人 就換成我的名字,為了要取信我就開了系爭本票給我擔保。 93年間吳宗輝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到一件捷運工程案,93 年底在捷運工程進行期間吳宗輝系爭工程的合夥人死亡,系 爭工程發生一些糾紛,我怕吳宗輝他沒有辦法給我交代,所



以我才拿系爭本票去做裁定。(本件系爭本票是否你拿去參 與分配?)不是。我當時會聲請本票裁定是怕上訴人公司還 不起日盛銀行貸款的時候,日盛銀行會向我要錢的時候,我 『個人』可以拿系爭本票裁定向吳宗輝個人催討。系爭本票 及本票裁定我取得之後,因為我搬家的緣故不見了。後來這 張系爭本票何人拿去參與分配我不曉得。我想應該是吳宗輝 拿去參與分配的,我系爭本票及裁定丟掉我不在乎所以沒有 去報失,因為我相信吳宗輝給我的口頭承諾,如果銀行向我 『個人』追討上訴人公司的債務,吳宗輝他一定會負責到底 。(你個人90年至94年是否有借錢給吳宗輝?)有。但只有 2、30萬元而已與系爭本票無關。我與吳宗輝個人的債務與 系爭本票無關。(你個人是否有實際出資被告公司【按係指 上訴人)】?)沒有。我只是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而已」( 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是依上訴人所陳及吳初雄前 揭陳證,吳宗輝係為擔保吳初雄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 責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吳初雄,吳宗輝並未積欠上訴人 任何債款,至為明確。徵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師鍾欣曾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530號偽造文書案件檢 察官95年3月21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吳宗輝在90年已經是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若吳宗輝有積欠上訴人60,000,000元,在 股東往來的項目會顯示出來,但上訴人於90年、91年會計師 簽證查核簽證報告書上並未有記載吳宗輝欠上訴人公司60, 000,000元之記載,有該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 223頁),益證吳宗輝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又吳宗輝雖於前開案件檢察官於95 年4月4日訊問時陳稱:其於90年向證人吳初雄借款3,000,00 0元無法償還,乃於91年10月將上訴人公司讓給證人吳初雄 ,嗣吳宗輝於91年12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多家銀行借款, 其中向日盛銀行借款85,000,000元,所以共積欠上訴人60,0 0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此已為證人吳初雄 到場證稱所否認如上,且依吳宗輝所陳其於91年10月既已將 上訴人公司讓與吳初雄,則吳宗輝何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再 向日盛銀行借款,吳宗輝亦未有可能負欠上訴人公司任何款 項,參以吳宗輝係早於90年6月20日即簽發系爭本票,此有 該本票影本附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可考,惟依吳宗輝於 前揭檢察署所陳係因91年12月以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 而負欠上訴人60,000,000元,則吳宗輝在簽發系爭本票時, 吳宗輝以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之事實尚未發生,吳宗 輝核無可能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償還欠款,故吳宗 輝於檢察署所陳,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稱吳宗輝預估於2年半時間,上訴人公司原承 接捷運工程內湖區段之工程可告一段落,惟嗣因工程困難不 斷,吳初雄恐工程無法履約,為求保障遂先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且當初係由上訴人公司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一程 序之權利人,即應由上訴人接續處理,不因吳初雄解任離職 ,而生影響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7579號支 付命令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惟吳宗輝 為擔保吳初雄擔任上訴人負責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吳初 雄,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前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所示 ,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9日邀吳初雄、吳秀貞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日盛銀行借款78,000,000元,尚欠其中24,918,494元 未償;上訴人及吳初雄、吳秀貞等於93年6月29日簽訂保證 契約,約定日盛銀行墊付保證金後,上訴人及吳初雄、吳秀 貞等應償還墊付保證金,嗣上訴人及吳初雄、吳秀貞等就日 盛銀行墊付之36,528,692元未償,日盛銀行乃聲請原法院對 上訴人、吳初雄、吳秀貞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及吳初雄、 吳秀貞等應連帶給付日盛銀行前揭欠款共計61,447,186本息 。是吳初雄顯係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而積欠日盛銀 行61,447,186元欠款本息。故吳宗輝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 保吳初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因而所負之債務,則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顯為吳初雄,而非上訴人,吳宗輝縱如因簽發系 爭本票而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其債權人亦係吳初雄,而非上 訴人至明。即令吳初雄嗣以上訴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 上之確定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當初吳初雄係以上訴人名義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謂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真正權 利人,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對吳宗輝之本票債權。又證人 吳初雄證稱系爭本票早已於搬家時遺失,其取得(後)並沒 有交給其他人等情(見同前筆錄),且並未向原法院聲請參 與分配,足見吳初雄亦未將其對吳宗輝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 訴人,足見上訴人顯非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參與分配。
⒊另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亦並有擔保上訴人公司債務云云。 惟系爭本票係吳宗輝簽發交付予吳初雄,以擔保吳初雄將來 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而受貸款日盛銀行追償致受有損害時,吳 初雄得依憑系爭本票向吳宗輝請求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 前揭抗辯,不僅與其前揭95年7月20日答辯狀所陳之事實, 不相吻合,已無可採外,且吳宗輝自始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經營負責人,吳初雄不過係嗣後掛名負責人,而非 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授權委由吳宗輝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



或借款,自不生惟恐吳宗輝濫用上訴人名義致生上訴人損害 之情形及顧慮,而有上訴人命吳宗輝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以為 擔保之情形。是無論係以吳宗輝名義或吳初雄名義為負責人 ,上訴人自始均須負擔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吳宗輝既係以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自居,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其主觀上亦 無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為之擔保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 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尚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而受償。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表實行分配,顯有未合, 自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4日分配期日所為 分配表,其中所列第3順序、第9順序債權人為上訴人執行費  480,000元、債權額6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80,0  00元、6,430,266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由被上訴人就 其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未受償餘額範圍內受分配。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揭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之判決條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 述,則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第9次序列載 上訴人所列分配6,430,266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判決。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宏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