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己○○
壬○○
丙○○(即曾金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曾淵鑑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0號
丑○○(即曾淵鑑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95號2樓
丁○○(即曾淵鑑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0號
寅○○(即曾淵鑑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397巷10號4樓
卯○○(即曾淵鑑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10巷3號6樓
子○○(即曾淵鑑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縣平鎮市○○路12巷49號
甲○○ 住同上縣龍潭鄉○○路33號
癸○○ 住新竹縣新埔鎮昌益巷107號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
10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更正,本院於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更正為:
㈠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如附表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 ○及癸○○各4分之1。
㈡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如附表第3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癸 ○○各4分之1。
㈢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附表第4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癸 ○○各4分之1。
㈣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如附表第5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癸 ○○各4分之1。
㈤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如附表第6項、第7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 ○及癸○○各4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稱略以:
訴外人曾顏榮就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曾淵濱之行為,係單純之贈與行為,而非信託行為:㈠依系爭土地之原始過戶登記資料記載,係由伊祖父曾顏榮於民 國70年3月23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父曾淵濱,故以不動 產物權之登記而言,伊父曾淵濱於70年移轉登記後,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或其他文件資料 中,並無任何文字顯示有任何信託契約之存在。㈡另就動機面而言,於70年當時,曾淵濱名下無任何置產,而其 餘三兄弟即被上訴人甲○○、癸○○及已故之曾淵鑑卻皆已分 戶置產,僅長子曾淵濱與父母同住,依台灣民間習慣,就此景 況下,父親因長子之貢獻,而於生前特別贈與之情形,所在多 有,可以理解。且系爭土地於72年曾顏榮過世時記入遺產稅計 算中,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此筆贈與之存在,知之甚詳,何不依 法求為歸扣之計算,亦徵被上訴人早已認知系爭土地為曾顏榮 生前特別贈與予曾淵濱之物,且經計算無侵害其等之特留份, 方同意為繼承。且倘若真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於委託 人曾顏榮死亡後為繼承分配時,即應請求受託人即曾淵濱為信 託物之返還,然而當時其等未有此舉。
㈢又被上訴人甲○○係一公務人員,曾淵濱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閒 暇使用,但交換條件為代繳田賦,尚難因此而斷言兩造間即有 信託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有耕作略圖」(下稱系 爭耕作略圖)其中並無曾淵濱之簽名,且無書立簽立日期,亦 無記載任何地目地號,顯見系爭耕作略圖之真正已值懷疑。再 者,系爭土地既完全為曾淵濱所有,系爭耕作略圖上所謂之「 共有業」,可理解為曾淵濱供被上訴人等無償使用,但非謂此 即代表曾淵濱自認有信託之事實。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 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按上開規定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26日修正之條文,該條例已於96年1月10日修正,上開規定移 列至第38條,文字亦作修正),反之,如該地已經荒廢而未為 耕作,方才核課遺產稅。而本件系爭土地於曾淵濱死亡後已課 徵遺產稅,足見繼承當時係為無人耕作之狀態無疑,故被上訴 人稱甲○○有繼續耕作之說法,實為謊稱。
㈤本件系爭土地應納之遺產稅款,係由伊於87年9月14日自行繳 納完畢,足見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12月 13日上訴人壬○○及其母辛○○○書立之「代繳遺產稅款及代 書費收據」(下稱系爭代繳收據),雖有伊母辛○○○及上訴 人壬○○簽名其上,惟辛○○○為一不識字之人,而壬○○亦 非本件繼承之承辦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其他繼承 人,且其等皆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於系爭代繳收據填上金額並 被強迫按捺手印,且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不得採信。㈥由上可知,曾顏榮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淵濱之行為,係單 純之贈與行為,而非信託行為無疑。
縱認曾淵濱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權請求: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本院前審認定曾顏榮於71年11月22日死 亡,曾淵濱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曾淵濱迄未履行其返還之 義務,曾淵濱於86年12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辛○○ ○及子女戊○○等5人,為信託物之系爭土地,已因曾淵濱之 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分割協議,由戊○○等5人分得,辛○○○ 另繼承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等情,系爭土地即屬曾淵濱受託登 記當時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請求返還其應得之信 託物,即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不當。惟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時效,應併同於曾淵濱在世時為計算。因曾顏 榮與曾淵濱間,其移轉登記日期為70年3月23日,斯時信託法 根本尚未公布施行,非有信託法之適用,故如有法律關係,亦 應是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因曾顏榮於71年11月22日死亡時,參 照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上開委任關係消滅,縱曾淵濱負有返
還委任所託之物之義務,然於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起訴時, 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故就此亦見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系爭土地於移轉伊父曾淵濱所有後,確曾無償借用兄弟即被上 訴人甲○○獨力耕作,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已於歷次書狀中 加以自認,且於原審現場勘驗筆錄,中山村長鍾秉樺亦稱係甲 ○○一人耕作,顯見系爭土地雖有無償借予甲○○耕作之事實 ,惟僅為其一人,根本無眾兄弟分管之事實。由此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76年所立之系爭耕作略圖而主張眾兄弟有分管之事實 ,除與被上訴人自認所稱已不符合外,亦顯係與事實不符。又 被上訴人稱甲○○耕作迄今,有種竹子摘竹筍為食用,並為種 菜,而其他幾筆土地現在在廢耕當中,但以前還是有耕種。惟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已課徵遺產稅,足見繼承當時係為無人耕 作之狀態無疑,而核課納稅前經鄉公所及稅捐稽徵處之人員確 認,故被上訴人稱甲○○有繼續耕作之說法,實為謊稱。於曾淵濱死亡後,系爭土地原核定遺產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558,155元,後國稅局發覺不足,核定補繳37,212元,故 應繳納之遺產稅共計4,595,367元,扣除訴外人陳正宏給付3,3 40,000元外(此部份由陳正宏於87年9月14日直接匯款給代書 ),伊應繳納遺產稅約1,250,000元。另給付代書費用129,019 元,非如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代繳收據上所寫之金額(其上載 明遺產稅每人應負擔305,700元,乘以四即為1,222,800元;代 書費用則載明為三人60,750元,四人則為81,000元),顯然皆 為不合。且伊已於87年9月14日即行完納遺產稅,但被上訴人 遲於87年12月13日方才要求開立收據,亦顯不符常理;由此可 證系爭代繳收據內容並非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節稅而信託登記在曾淵濱名下乙節 ,並非事實:
㈠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當時曾顏榮之次子曾淵鑑亦符合自耕能 力,何不贈與曾淵鑑?更何況曾顏榮曾任鄉民代表連兩任,平 時常幫鄉民調解大小事情,顯係因了解法律之規定,方為生前 之贈與,並無所謂之信託和節稅。
㈡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而曾顏榮之繼承 人有長女曾珍妹(歿)(繼承人:林昆煌、林昆明、林美惠) ;次女曾梅妹、長子曾淵濱、次子曾淵鑑、三子甲○○、五子 癸○○,依法免稅額為2,000,000元,每人250,000元,乘以6 即1,500,000元,喪葬費400,000元,故共計3,900,000元(免 稅範圍金額),而曾顏榮遺產申報總額為:3,659,970元【即 曾顏榮之遺產:693,056+1,370,581+492,128+262,080+12,618
+11,648+16,473(地上權)+33,600(平房)計為2,892,184, 再加上曾淵濱受贈與之農地:767,786】,仍為免稅,甚而以 2,892,184+383,893(即以曾淵濱受贈農地價值之一半計,767 ,786 ÷2= 383,893)=3,276,077計算,亦為免稅範圍,無論 採何方案,皆為免稅,何來之節稅之說法,被上訴人所為因節 稅而信託之說法,顯係杜撰之詞。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當初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之規定,認曾淵濱受贈 時適用免稅,故係為節稅,亦顯係曲解法規之錯誤:⒈遺產及贈與稅法於62年2月6日公佈全文,同年之62年9月5日修 正第57條,其餘至70年6月19方為修正。而被上訴人所稱可節 稅而引用之第20條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係於70年6月19日方為修正公布;然曾顏榮贈與之時間係 發生於70年3月23日,故所用之法令係為62年2月6日公佈條文 ,然於該時之條文,並無第20條第5款,故當時之贈與係須繳 納贈與稅,並無所謂之「節稅」可言,甚而對照當時之條文第 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果係為遺產繼承,尚可減免半數,顯 然當時之「贈與」相較將來之「繼承」而言,要繳納之稅金更 加為多,何來「節稅」?被上訴人在此顯然欲藉法規之變動, 誤導視聽,混淆事實。足證,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非關節稅 所為,而是單純之贈與行為。
⒉根據當時之時空背景,在本件贈與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方為修正 ,而曾顏榮在70年3月23日贈與,而71年11月22日過世,自然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於贈與時自無法預測法規之變動(否則只 需要在修法後贈與即可,因可免稅)。而在當時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有稅務人員蓋章載明免稅額為2,000,000元、扣除額為1,4 00,000元,今被上訴人以修正前之方式為計算,除其法規適用 已有明顯錯誤外,亦不符合曾顏榮去世時之法令規定,故被上 訴人雖言曾顏榮係因節稅目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曾淵濱, 惟如前所述,此舉除應繳納贈與稅外,於曾顏榮去世時亦無任 何規避而已併入遺產一併核課,足見被上訴人所言節稅云云, 要屬無稽。
⒊另被上訴人亦自認,除曾淵濱外,尚有兄弟曾淵鑑有自耕能力 而具備自耕農身份,由此有相同條件之人可得選擇下,亦足證 曾顏榮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曾淵濱,而非信託。⒋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曾顏榮去世時,已交予曾淵濱耕作,而當 時伊一家人亦幫忙為農事。如前已說明除被上訴人引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時序已為錯誤外,如根據其所引該條 之內容「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顯見被上訴人在此已自認,曾顏榮於70年3月23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曾淵濱時,係「一人」繼續為經營農業生產,足證 曾顏榮去世時,該農地係已交予曾淵濱耕作。
本件亦有贈與稅單及契約,足證系爭土地確係曾顏榮贈與曾淵 濱:
㈠卷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立約日期70年3月23日者,已 載明地號為黃泥塘517-4號土地,地目為田,贈與金額4,643.1 元,另一份立約日期70年3月23日者,其登記清冊包含:黃泥 塘517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4)贈與金額205,900元,黃泥塘 517-11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贈與金額3,200元,黃泥塘 519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3)贈與金額62,600元,黃泥塘519- 5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贈與金額10,900元,黃泥塘520號 土地(即如附表編號6)贈與金額49,500元,黃泥塘521-1號土 地(即如附表編號5)贈與金額106,900元,黃泥塘521-7號土 地(即如附表編號7)贈與金額33,800元,計為472,800元,上 開8筆土地加總金額則為477,443.1元。而依贈與稅繳納通知書 上,足證贈與發生時間為70年3月23日,由此可知確實為贈與 ,而非關節稅之信託行為。且系爭土地係曾淵濱於曾顏榮71年 11月22日去世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徵稅,被上 訴人稱非為贈與,顯有誤會。
㈡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 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其需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 貸款。然曾淵濱卻無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行為,乃因曾淵 濱確實有繳納贈與稅。由此可知,當時曾顏榮並非為了節稅而 贈與曾淵濱。
壬○○縱有簽系爭代繳收據,但簽收據時並未收受任何一分錢 ,被上訴人指稱說其沒表示意見也未將錢返還之說法,顯有誤 會。且對照被上訴人所提87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其內容已明 確記載「…壬○○:要問姊姊…壬○○:(遺產稅)不是我們在 收,是稅捐處在收。為什麼要立書 (代繳遺產稅款及代書收據 )…」,而證人曾家富於原審雖證稱:有看到交付代書費60,00 0元,但亦證稱並未看見給付遺產稅等語,可見壬○○並未收 到該稅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丙○ ○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核課遺產稅」之履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影本、代書費收據、贈與稅繳納通知書、曾顏 榮遺產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如附表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下稱乙○○○等6人)公同共有 4 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如附表第3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 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
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附表第4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 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
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如附表第5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 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如附表第6項、第7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上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稱略以:
系爭耕作略圖雖未標示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筆數,惟於 上訴人壬○○簽署及訴外人辛○○○用印之系爭代繳收據均一 一詳載該等標示,而與系爭土地互相吻合,適足彰顯系爭耕作 略圖之真正。
曾顏榮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616、640、641、642、 646、648地號等建地6筆及同段第196、197建號建物2筆,均由 曾淵濱與伊3兄弟共同繼承,並於80年5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應有部分均同,系爭土地應認信託登記在曾淵濱名下,始 合乎情理。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曾淵濱之70年時,伊雖分別置 產,惟均憑一己勞力獲取,與父親曾顏榮、長兄曾淵濱均無任 何關係。
系爭土地65年即由被上訴人甲○○獨力耕作,且均按期繳納租 谷。近年系爭土地因低漥而填土廢耕,惟其中78號土地仍有相 當面積,由被上訴人甲○○續予種植農作物。若上訴人確信渠 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繼承之權利,為何自76年起,即任由被上 訴人甲○○一人獨立耕作於其上。
系爭耕作略圖其註2之記載「現以四兄弟共有業」,可知伊同
意信託登記予曾淵濱,嗣4兄弟既立分管契約,未經曾淵濱首 肯,伊3人焉敢要求移轉登記。嗣曾淵濱、被上訴人癸○○、 曾淵鑑紛紛或因無耕作意願,或因家距太遠,而均委由被上訴 人甲○○獨力耕作,由此益證系爭土地非曾淵濱單獨所有。上訴人壬○○簽署及訴外人辛○○○用印之系爭代繳收據,記 載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款,伊3人各應負擔4分之1金額為305,700 元,合計繳納917,100元。上訴人稱其等繳納遺產稅扣除陳正 宏信託登記應繳遺產稅部分後金額計1,222,793元,若取整數 1,222,800元,分成四份(兄弟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繳金 額為305,700元,則與系爭代繳收據所載相符。上訴人將其應 負擔之印花稅23,399元算至遺產稅中變成1,246,192元,又於 代書費129,012元中重算一次印花稅34,916元,卻稱遺產稅金 總共繳納1,246, 192元,若約四等分為311,548元,與系爭代 繳收據中之遺產稅每人各付305,700元不合云云,顯為不實。依70年3月22日曾顏榮就系爭土地為信託贈與曾淵濱時應適用 之62年9月5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 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 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萬元。‥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以三萬元計算。」,及第18條前段規定:「被繼 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 中減除免稅額二十萬元。」,依曾顏榮之子女有6人,則此部 分免稅額為410,000元。又依同法第17條第3款規定:「遺產中 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 數。」,曾淵濱受信託登記之農地價值767,786元,扣除其土 地價值半數為383,893元,合計曾顏榮之遺產免稅額為793,893 元,而其遺產總值3,659,970元扣除上開免稅額後為2,866,077 元,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規定,曾顏榮之繼承人 仍應繳納遺產稅。上訴人以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核算曾顏榮之 繼承人不論何方案均為免稅,自屬有誤。又依70年6月19日修 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故曾顏榮將系爭土地信託贈與曾淵濱,因而免徵贈與稅 ,又可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實有節稅之目的。
又曾顏榮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曾淵濱之目的,除節稅外,另 一目的係規避當時(69年1月30日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規定,雖曾顏榮於72年間死亡,但依其信託之性質以觀,72年 間農業發展條例並未開放農地得細分之規定,曾顏榮為規避此 法令限制,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曾淵濱名下,待法令開放
農地分割之限制或將來地目變更後,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其 信託之性質係含有事先處分生前財產之目的,此由曾顏榮死後 ,曾淵濱仍願與伊簽訂系爭耕作略圖,以及於曾淵濱死後,伊 仍願為其代繳系爭土地遺產稅,而其家屬也收受該代繳遺產稅 至今仍未有退還之意思可知。
於信託法實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應類推適用信託法之法理 ,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不 符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是渠等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就信託 財產仍應負返還義務。
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土地 信託之性質係含有事先處分曾顏榮生前財產及節稅之目的,則 信託關係並不因曾顏榮往生而消滅。嗣受任人曾淵濱死亡,而 信託關係終結時,上訴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 以俟委託人曾顏榮之繼承人即伊之請求返還,但兩造仍然並無 信託關係存在。換言之,上訴人繼續保管系爭土地,以俟伊請 求返還,並無時間限制,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縱令本件仍有時效問題,惟曾淵濱於76年1月間既已承認系爭 土地為四兄弟共有,距伊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時(89年7月3日)並未逾越15年時效。又姑不論系爭耕作 略圖之真偽,雖15年請求權時效應於86年11月21日屆至,而曾 淵濱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後死亡,曾淵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壬○ ○及其母辛○○○於87年12月13日親簽按印於系爭代繳收據, 並依當時錄音譯文,其等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土地為曾淵 濱與伊共有之事實,並簽立系爭代繳收據,其承認自可認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時效應重新起算,即應至102年12月 12日止,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可知,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 遺產稅之情形,需符合2條件,即⑴由有自耕能力之一人繼承 或承受及⑵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辛○○○繼承時,並未具備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要件,故仍須核徵遺產稅。又被上訴人甲○ ○當時雖有耕作,惟伊非曾淵濱之繼承人,故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係針對辛○○ ○所為,與被上訴人甲○○無涉,該資料無法證明伊無耕作之 事實。
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書費用收據,依其文意無法證明是代辦本案 遺產繼承登記所開立之代書費用,其上並未記載書立之日期,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明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書費用金額明顯不 符,而於歷審中均未爭執,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該收據,其真 實性尚有可疑;縱該補證為真正,因非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故上訴人將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照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收購稻穀聯單、 行政院76臺財字第19365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證、承諾書、 代書收費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曾家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丁○○、寅○○、卯○○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至第五項,即附表所示所有人應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曾淵鑑、甲○○、癸○○各4分之1,審理中因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曾淵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乙○○○、丑○○、丁 ○○、子○○、寅○○、卯○○承受訴訟,曾淵鑑請求上訴人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4分之1,由該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上 訴人曾金華於訴訟中死亡,而由丙○○承受訴訟,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乃於本院將該聲明更正為「㈠上訴人己○○應將坐落 如附表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乙○○○、丑○○、丁○○、子○○、寅○○、卯○○ 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 ㈡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如附表第3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 癸○○各4分之1。㈢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如附表第4項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 、丁○○、子○○、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上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㈣上訴人壬○○應將坐落 如附表第5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乙○○○、丑○○、丁○○、子○○、寅○○、卯○○等6人 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癸○○各4分之1。㈤上訴 人戊○○應將坐落如附表第6項、第7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丑○○、丁○○、子○○ 、寅○○、卯○○等6人公同共有4分之1,被上訴人甲○○及 癸○○各4分之1。」,係情勢變更後所為聲明之更正,非屬聲 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甲○○、癸○○及已故之曾淵鑑(於90年4月2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乙○○○等6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主張: 上訴人戊○○、庚○○、己○○、壬○○等4人及已故之曾金
華(於91年4月23日死亡,由其女丙○○繼承,承受其訴訟) (下稱戊○○等5人)之父曾淵濱,與伊等3人,為已故曾顏榮 之子,70年3月23日,曾顏榮以節稅及規避當時(69年1月30日 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有關農地禁止細分規定為目的,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淵濱,約定俟農地得 細分移轉予伊等3人時,始辦理移轉登記,此等契約實為信託 登記,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曾顏榮於71年11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曾淵濱與伊等3人外,雖尚有長女曾珍妹、次女曾 梅妹,惟渠等2人均未繼承曾顏榮之遺產,且因當時農地尚無 法細分,曾淵濱乃與伊等3人於76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 協議,嗣曾淵濱於86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曾淵濱之繼承 人,上訴人依據曾淵濱與曾顏榮之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戊○○等5人分別將如 附表第1、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項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曾淵鑑、甲○○、癸○○各4分 之1之判決。嗣因曾淵鑑於本院更審前之審理中死亡,曾淵鑑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部分,更正為移轉與子 ○○及乙○○○等5人公同共有4分之1。又因曾金華於本院更 審前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乃於發回後就求命曾金華將坐落 如附表第4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各4分之1部分, 更正為由丙○○負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侵權行為, 於回復原狀不能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連帶 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如不能移 轉登記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88,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准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備位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同上之聲明,嗣於本 院撤回此備位主張)。
上訴人戊○○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伊祖父曾顏榮,於70年3 月23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伊父曾淵濱後,伊父就系 爭土地即有完全之所有權,且於前開土地登記移轉資料或其他 文件資料中,並無任何文字顯示有任何信託契約之存在。又70 年間,曾淵濱名下無任何置產,而其餘三兄弟即上訴人甲○○ 等3人卻皆已分戶置產,僅長子曾淵濱與父母同住,於此情景 下,曾顏榮因長子之貢獻,而於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曾淵濱。 嗣曾顏榮於72年過世時,系爭土地亦記入遺產內計算,足見被 上訴人對於此筆贈與之存在,知之甚詳,且經計算無侵害其等 特留分,方同意繼承。是故,曾顏榮與曾淵濱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係單純之贈與行為,非為信託。倘若真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何不於委託人即曾顏榮死亡後為繼承分配時,請求受 託人即曾淵濱為信託物之返還?又曾淵濱係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甲○○閒暇使用,何能斷言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耕作略圖中並無曾淵濱之簽名,且協議書既 無書立簽立日期,亦無記載任何地目地號,顯見系爭耕作略圖 之真正已值懷疑,再者,系爭耕作略圖上所謂之「共有業」, 可理解為曾淵濱供被上訴人等無償使用,抑或是將來贈與之約 定,但非謂此即代表曾淵濱自認有信託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 出之87年12月13日上訴人壬○○及伊母辛○○○書立之系爭代 繳收據,係渠等受脅迫所書立,況伊已於87年9月14日將稅款 繳納完畢,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曾顏榮與曾淵濱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成立信託關係,因其移轉登記日期為70年3月23日,信 託法尚未制定,應準用委任之規定,而於曾顏榮71年11月22 日死亡時,上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迄至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3日起訴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以抗辯。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乙○○○等6人之被繼承人曾淵鑑及被上訴人甲○○ 、癸○○,與上訴人戊○○等5人之父曾淵濱為昆仲關係,而 曾淵濱、曾淵鑑、甲○○、癸○○分別為已故曾顏榮(71年11 月22日死亡)之長子、次子、3子、5子(4子曾文政於34年3月 16日死亡),曾顏榮生前於7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淵濱,曾淵濱因而繳納贈與稅額15,146元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納通知書 ,原法院卷20-57、85-90頁、本院重更上㈠卷卷㈡88頁)。㈡曾顏榮為系爭土地之農地移轉登記時,其子除曾淵濱外,曾淵 鑑亦具有自耕能力(兩造不爭,本院重更上㈠卷卷㈡242頁) 。
㈢曾顏榮死後所遺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616、640、641 、642、646、648地號等建地6筆及同段第196、197建號建物2 筆,均由曾淵濱、曾淵鑑、甲○○、癸○○共同繼承,並於80 年5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兩造不 爭、曾顏榮遺產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重上更㈠卷卷㈠ 167頁、卷㈡107、130-132頁)。㈣曾顏榮之女曾珍妹、曾梅妹均未繼承曾顏榮之遺產(兩造不爭 ,本院重上更㈠卷卷㈠166頁)。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耕作略圖係由訴外人曾水照書寫,該略圖 下方加註:「‥‥現以四兄弟共有業。現以分耕關係而暫 以代號抽籤方式認定並無計算詳細面積。‥‥在場曾水照民 國七六年元月生效」(系爭耕作略圖、兩造不爭,原法院卷58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卷㈠167頁)。
㈥曾淵濱於8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辛○○○及戊○○等5 人就曾淵濱之遺產協議分割,上訴人己○○、庚○○、曾金華 、壬○○、戊○○於87年10月26日分別因繼承而登記為如附表 第1、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項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人,辛○○○另繼承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除戶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28 、32-38頁)。㈦曾淵濱名下之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複 核查定應納遺產稅額4,558,155元,嗣再核定補繳37,212元( 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卷96-101頁、本院 重上更㈠卷卷㈠218頁)。
㈧87年12月13日上訴人壬○○曾簽署系爭代繳收據,其母辛○○ ○亦用印於系爭代繳收據上(系爭代繳收據,原法院卷59、14 5頁)。
㈨曾金華於91年4月23日死亡,由其女丙○○繼承,並已於92年3 月12日就如附表第4項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重上更㈠卷卷㈠4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曾顏榮於70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淵濱之真意為 何?
查,被上訴人乙○○○等6人之被繼承人曾淵鑑及被上訴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