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34號
TPHV,94,重上更(一),134,200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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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新台幣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 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47萬9153元、171萬45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2946萬3850元 及遲延利息、㈡5萬836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份業經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本院 廢棄原判決上開㈠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 原判決上開㈡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 為5萬836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顯未逾150萬元,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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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