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全林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乙○○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乙○○業於96年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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