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本院93年度上字第6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3年度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31日屆滿, 惟就押租金之返還、租賃物之修繕及未到期之營業損失(93 年1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止)部分,竟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20日起計付利息,顯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承每月可 賺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為計算再審被告17個月所失利益 之依據,計85萬元,惟再審原告經營早餐店,因房屋係自有 ,無須支付租金,而再審被告則須支付每月3萬5千元之租金 成本,則計算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利潤時,須扣除租金成本 ,然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之所失利益時,竟漏未斟酌房 屋租賃契約,亦未將每月應付之租金3萬5千元予以扣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 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租賃契約)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被告另雇用蔡至媛、沈美里 、謝宜呈共4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較再審原告僅僱用1人經營 ,需多支付2人之薪資共3萬元,惟於計算所失利益時,亦未 就薪資2萬元予以扣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即沈美里、謝宜呈證詞。㈣再審被告所經營者 為非法無照之小吃店,原確定判決竟引用合法營業事業同業
利潤標準中錯誤之「中式速食店」之同業利潤為計算所失利 益之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無照經營系爭早餐店,且故意 用木板將抽油煙機之排煙出口封死,造成囤積油煙引起悶燒 影響公共安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4條規定,再審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再審被告就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包括營業損失、鐵捲門損害等)亦不得向再審 原告為任何之主張;另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冷藏 櫃擅自丟棄,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再審原告亦 得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租賃契約書之規定等 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上 字第66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自92年5月15日起至9 4 年5月14日止,惟再審原告擅自於92年12月2日、12日以存 證信函片面終止租約,又於92年12月16日將鐵捲門上鎖,將 電線開關關閉,致再審被告無法進入營業,則自斯時起營業 損失即已發生,並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計付利息,並無不當,縱屬有誤,亦屬計算方式 是否正確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㈡租賃契約再審被 告起訴時即已提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且再審原告 自承每月淨利5萬元,顯係已扣除所有營業成本後之利潤, 茲反稱尚未扣除房屋成本,不足採信。㈢再審原告經營期間 ,工作人員不只2人,況再審原告所言淨利,應係已扣除人 力成本,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經營者為非法無照之小吃店, 原確定判決竟引用合法營業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中錯誤之「 中式速食店」之同業利潤為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利 潤標準)雖經財政部於93年1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0 070號函予以備查,惟該利潤標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示之法規,又原確定判決參考該利潤標準之 內容,認本件應適用「中式速食店」之同業利潤標準,亦 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錯誤,揆之首揭說明,亦與 適用法規錯誤尚屬有間。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 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 之,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利潤 即所失利益時,未扣除租金成本3萬5千元及人事成本3 萬 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其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判決之意思 表示,並無任何相反意思之諭示,更無從認其判決理由與 主文有何甚為顯然相牴觸之處。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上引判例意旨不符 ,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 31日屆滿,惟主文就押租金之返還、未到期營業損失、及 租賃物修繕費用等之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年1月20日起計付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係理由間相互矛盾,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 ,亦為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部分: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比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利潤 即所失利益時,未斟酌租賃契約及證人沈美里、謝宜呈之 證詞,致未扣除租金成本3萬5千元及人事成本3 萬元,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沈美里、謝宜呈之前訴 訟程序所為證言,認屬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財政部93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0070 號函准備查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中式速食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46% ,淨利率為 15%,以及再審原告自承每月可賺5萬多元,而認定再審被 告經營系爭早餐店之每月淨利至少為5 萬元,其所得請求 之所失利益金額應為85萬元(計算方式50000元×17月=8 50,000元)(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 計算所失利益,既非以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支出為計算 依據,則縱認再審被告依租賃契約所載每月須給付租金3 萬5千元及證人沈美里、謝宜呈薪資3萬元,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所失利益之結果無關,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斟酌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 件不符。是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無照經營系爭早餐店,且故意 用木板將抽油煙機之排煙出口封死,造成囤積油煙引起悶 燒影響公共安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4條規定,再審 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再審被告就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營業損失、鐵捲門損害等)亦不 得向再審原告為任何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租 賃契約書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確定判決 正本第5 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兩造於前訴訟程 序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爭點 為主張及辯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 否有將系爭早餐店變相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㈡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於何時開始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即系爭早餐店)?㈣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何時將系爭房屋騰空?有否將鑰 匙返還,返還之意為何? ㈤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可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多少?㈥系爭早餐店之營業利潤為多 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可否請求返還押租金?㈦木製 置物架(或稱冷藏樣櫃)是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要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拆除?」(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 ),故就無照經營、影響公共安全等情事,既與前開所述 爭點無關,前訴訟程序中自無斟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即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 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冷藏櫃 擅自丟棄,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再審原告亦 得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租賃契約書之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關於「再審被 告丟棄冷藏櫃」,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況就此事實,前訴訟程序中已詳為判斷,並於原確定 判決載明「⒈查冷藏櫃係屬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 ,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不爭,至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主張冷藏櫃係自己組裝價值約300,000 元云云,因 其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尚不足採。⒉次查,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拆除冷藏櫃之行為,係事前獲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同意一節,已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本院卷㈡第10頁) ,按冷藏櫃係電器用品,既可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所自行組裝,顯與一般市面上之冷藏櫃不同,就系爭由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製之冷藏櫃,既同意由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予以拆除,足証冷藏櫃已無使用價值,則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就拆除下之冷藏櫃零件自無賠償義務 ,此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要求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賠償265,000 元,顯然無據,其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正本11、12頁),是原確定判 決就此一部分事實已予以交付,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4年5 月31日屆滿,惟就押租金之返還、租賃物之修繕及未到期之 營業損失(93年1月21日至94年5月31日止)部分,竟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20日起計付利息,顯與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即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又房屋租賃保證金( 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48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 。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即94 年5 月14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同年月31日)時消滅(見原 確定判決第11頁),則再審原告於租期屆滿即95年5 月14日 ,始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並應自翌日即95年5 月15日起計付 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3年1 月2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顯與前揭判例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確定判決又謂「㈢....可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 92年12月16日以後未使用系爭早餐店係因遭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之阻撓,非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㈣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終止租約不 合法,租約仍屬有效,而依據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 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卻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拆除鐵捲門 遙控接收器,並關閉電源總開關,致無法使用收益,且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生,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 張自92年12月17日起不能經營早餐生意,因此受有損害,主 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有據。⒊....堪認系爭早餐店之每月淨利至 少為50,000元,故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主張每月淨利 50,000元部分即屬無庸舉証而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因 尚乏具體事証可資為証,尚不足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金額應為850,000元(計算方式50000×
17月=850,000元)。4、末按,系爭租賃物之鐵捲門遙控接 收器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拆除,致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而僱人 修繕,共支出修繕費2,500元,已據其提出修復明細表一紙 為証(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是 將遙控接收器拆除,則在租約仍合法有效之下,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為修繕租賃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500元,自得 依據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償還 ,此部分其請求亦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則再審被告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係自93年1月起至94年5 月止,按月到期,且屆期未給付始負遲延之責,原確定判決 竟謂全部之營業損失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2 0日起即負遲延之責,而計付遲延利息,其適用法規亦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㈣又再審被告就押租金、修繕費及所失利益之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同意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4年5月15日起計付(見本院再 易字2卷161頁),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自94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即應予廢棄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其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再審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利 息超過自94年5月15日起算部分,即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 部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