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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40號
TPHV,94,上更(一),140,200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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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恆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
上 訴 人 宗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3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恆倫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宗紀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恆倫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宗紀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恆倫國際有限公司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公企鵝 5萬0,324隻及母企鵝8,183隻之同時,再給付恆倫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玖佰玖拾元。
恆倫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宗紀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恆倫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宗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恆倫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宗紀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宗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恆倫國際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宗紀企業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貳佰零伍萬零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宗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紀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定原法 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 8月2日為解散之登記,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函 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205、211、212頁), 依公司法第25 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依然存續,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恆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倫公司)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恆倫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宗紀公司應再給付恆倫 公司新台幣(下同)298萬4,602元及自91年 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宗紀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更一審卷219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宗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恆倫公司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㈢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宗紀公司給付221萬7,8 61元本息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恆倫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恆倫公司起訴主張:宗紀公司自88年底起,陸續向伊訂購國 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14萬隻(公企鵝11萬隻、母企鵝 3萬隻 )、黃獅絨毛布偶玩具 3,000隻,約定不含稅之單價為公企 鵝每隻47.3元、母企鵝每隻42.6元、黃獅每隻 155元。其中 黃獅部分,伊實際交付2,950隻,含稅價金為48萬0,113元, 扣除已付定金14萬元及伊同意補貼之布標重製費 2,700元, 宗紀公司尚積欠黃獅絨毛布偶玩具價金 33萬7,413元未付; 又國王企鵝部分,伊至89年3月15日為止,已交付公企鵝5萬 9,676隻及母企鵝2萬1,817隻,其餘尚未交付之公企鵝5萬0, 324隻及母企鵝8,183隻,經伊傳真宗紀公司受領,則遭其拒 絕,嗣伊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宗紀公司,其仍不願受領,伊 再於89年 3月30日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宗紀公司,翌日到達 ,其仍不願受領(包括驗貨),依民法第 235條之規定,已 生提出之效力,且宗紀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停止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停止條件已成 就,上開已交付之國王企鵝含稅價金為393萬9,683元,尚未 交付之國王企鵝含稅價金為286萬5,367元,合計為680萬5,0 50元,扣除已付定金 194萬元,宗紀公司尚積欠國王企鵝絨 毛布偶玩具價金486萬5,050元未付(其中已交付部分價金為 281萬4,060元、尚未交付部分價金為205萬0,99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宗紀公司給付520萬2,463元( 其計算式為:黃獅337,413元+國王企鵝4,865,050元=5,202, 46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恆倫公司請求超過上 開本息之其中 28萬0,837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其餘7萬6,771元本息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其 勝訴確定)。
宗紀公司則以:兩造約定黃獅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每隻 單價依序為 155元、47.3元(公企鵝)、42.6元(母企鵝) ,均含營業稅在內,且營業稅依法亦應由恆倫公司負擔;又 恆倫公司交付之黃獅絨毛布偶玩具布標與樣本不符,其 ING 字樣未與獅子圖在同一直線上,且彰銀喬治亞投信之「亞」



字誤印為「添」,伊經恆倫公司之同意委託廠商重製,共支 出費用16萬0,855元(含布標及標示安全玩具貼紙重製費5,3 55元、裁縫包裝費14萬7,500元及運費8,000元),得請求減 少同額之價金,且恆倫公司交貨逾期7日以上,依約亦須賠 償伊違約金93萬元,連同前開費用應與價金為抵銷;又兩造 間就14萬隻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祇成立預約,嗣後因對交 貨日期等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本約,僅就已交付部分, 分批議定條件成立契約,其餘未交付部分,契約並未成立; 況縱認兩造間就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已成立契約,亦屬承 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又恆倫公司亦尚未如數備妥應交付之國王企鵝, 並未依約踐行驗貨程序,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交貨,亦不生提 出之效力,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此 外,伊代恆倫公司訂購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所需布料,共 墊付209萬4,853元,且因恆倫公司對伊公司人員提出告訴, 並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處搜索扣押庫存之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致伊無法出貨 而支出倉儲費用16萬5,900元,連同上開墊付之布料款,應 與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關於黃獅絨毛布偶玩具部分:
㈠恆倫公司主張宗紀公司向伊訂購黃獅絨毛布偶玩具 3,000 隻,約定單價為每隻155元,伊實際交付2,950隻,宗紀公 司僅支付定金14萬元之事實,有採購確認單可證(見原審 卷48頁),且為宗紀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67、 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恆倫公司另主張宗紀公司除應按上開單價給付價金外,尚 應外加5%營業稅乙節,固為宗紀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所約定之上開單價,已含營業稅在內,且營業稅依法應由 恆倫公司負擔云云。惟查,上開採購確認單記載單價 155 元,並於備註欄載明:「以上報價均未含稅」(見原審卷 48頁)。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前名稱為 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 出賣人,然買賣雙方並非不得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該應繳納 之營業稅額。而宗紀公司前於89年 7月17日委請律師致函 恆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依該函附表,亦於單價 155元外 ,另載明「5%營業稅:未開立(應係指統一發票而言)」 (見原審卷93至95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宗紀公司負擔 5%營業稅,僅恆倫公司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已;且宗紀 公司亦自認黃獅絨毛布偶玩具之營業稅係外加(見本院上 字卷 148頁)。茲恆倫公司既已就黃獅絨毛布偶玩具開立



統一發票向宗紀公司請款,有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11 3 頁;宗紀公司自認該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辰紀商行」 為伊公司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61頁,且自始並未爭執伊 為黃獅絨毛布偶玩具之買受人),自得請求宗紀公司於上 開單價外,另支付5%營業稅款。準此,系爭黃獅絨毛布偶 玩具之總價計為 48萬0,113元〔其計算式為:155元×2,9 50隻× (1+ 5%)=480,113元〕。 ㈢宗紀公司抗辯恆倫公司所交付之黃獅絨毛布偶玩具,其布 標與樣本不符,其上 ING字樣未與獅子圖在同一直線上, 且彰銀喬治亞投信之「亞」字誤印為「添」,故有瑕疵, 伊經恆倫公司之同意委託廠商重製,共支出費用16萬0,8 55元(含布標及標示安全玩具貼紙重製費5,355元、裁縫 包裝費14萬7,500元及運費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88年12月17日傳真文件、修改前後布標、統一發票及收據 為證(見本院上字卷309、310頁及原審卷45至47頁);並 據證人即宗紀公司所屬員工丙○○在本院到場證述:「這 份傳真(指本院上字卷309頁傳真)是恆倫公司甲○○傳 真,在這份傳真之前,我曾請ING公司提供圖檔或列印出 的文件,當面交給甲○○,甲○○回去後製成如(本院上 字卷)309頁之圖案,傳真給我確認…」、「恆倫公司交 貨前有先通知我們,我們指示其直接送至客戶倉庫,後來 客戶ING(公司)通知我們布標有瑕疵,ING表示這是代表 公司標誌,無法接受,之後,我們聯絡恆倫公司,恆倫( 公司)希望我們與客戶協商,但客戶堅持要更換(布標) …,恆倫公司甲○○表示他們工廠在大陸,但貨已進入臺 灣,所以請我們代為處理,費用由他們支付」(見本院更 一審卷111頁);而證人甲○○亦在本院到場證述:「… 宗紀公司人員先將喬治亞LOGO提供給我,經我排版傳真給 宗紀公司所屬人員…布標樣子類似這份傳真(指本院上字 卷309頁傳真)」(見本院更一審卷120頁背面);另證人 楊耿維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有(受宗紀公司委託改玩具 布標),89年3月份的時候,…該玩具是要給喬治亞人壽 ,一共改2,950個,費用1個50元,整箱送來後我拆掉塑膠 袋,請工人把舊布標拆掉,重新做新布標再車縫上去,塑 膠袋包裝裝箱,再由他們請司機載回去」(見本院上字卷 159、160頁);即恆倫公司亦自認已同意補貼布標重製費 2,700元(見本院上字卷14頁);復經徵諸宗紀公司於89 年2月22日傳真予恆倫公司之文件,載明:「…⒎有關喬 治亞布標待修改之事,今日已獲得該公司所指定的製造商 通知,將於02/25/2000完成,本公司將於本週末趕工完成



修改後,於03/01/2000送到客戶手上,建議該貨款於03/ 15/2000結清…」(見原審卷43頁);而恆倫公司嗣於89 年2月23日傳真回覆:「…⒎喬治亞回話,黃獅3,000PCS 已全部交畢,除經您我協議應補貼款項部分暫保留,沒問 題的部分,本公司會計部會準時請款,最感謝您對布標改 正的努力」(見原審卷44頁),足見恆倫公司所交付之黃 獅絨毛布偶玩具布標,確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兩造已同意 由宗紀公司另行委託廠商重製布標,並由恆倫公司負擔費 用。是恆倫公司否認布標瑕疵存在,自不足取。雖依宗紀 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中,部分買受人記載為辰紀 商行,然辰紀商行為宗紀公司之關係企業,而恆倫公司亦 自認伊就系爭黃獅,係依宗紀公司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辰 紀商行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是恆倫公司執此否認宗紀 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可取。又上開瑕疵布標原已縫製 於系爭黃獅絨毛布偶玩具上,重新拆縫自較為費工,是其 每隻車縫、包裝費用50元,應屬相當,恆倫公司主張該重 新拆縫費用過高云云,尚不足取。再者,宗紀公司曾於89 年7月17日委請律師致函恆倫公司,其附件所列就修改布 標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95頁),與前述費用大致 相符,雖就運費部分僅列7,000元,然未附相關單據,應 僅係大約之金額,恆倫公司執此否認宗紀公司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事實,亦無足取。準此,宗紀公司抗辯伊為修補瑕 疵支出費用16萬0,855元(含布標及標示安全玩具貼紙重 製費5,355元、裁縫包裝費14萬7,500元及運費8,000元) ,得請求減少同額之價金,並據以主張與系爭黃獅絨毛布 偶玩具之價金抵銷,即屬可取。
㈣雖宗紀公司另抗辯恆倫公司應於89年 1月19日前交付黃獅 絨毛布偶玩具,卻逾期 7日以上始行交付,依採購確認單 備註第 5條之約定,恆倫公司應賠償93萬元違約金,得與 系爭黃獅絨毛布偶玩具之價金抵銷云云,並提出採購確認 單及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48、42至44頁)。然查,恆倫 公司已於89年 1月17日,自大陸進口系爭黃獅絨毛布偶玩 具,並於同年月21日完稅,此有該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 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 上字卷219頁、更一審卷117頁),是依常情判斷,恆倫公 司並無遲延 7日以上交貨之理由。至宗紀公司提出之進口 貨物通關流程圖及貨物查驗方法(見本院更一審卷88、89 頁),僅為粗估數據,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宗紀公司之認定 。雖證人甲○○證述:「…我拿到進口提單立即通知被上 訴人(指宗紀公司)指定送貨地點,被上訴人說他的倉庫



還沒有準備好,…我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正搬遷營業處所, 搬到八里,然後就等他電話通知我送貨,…他們要我們分 2批送貨……(第 1批貨)送給人壽保險公司,…然後第2 批貨,接受被上訴人通知,也交貨了…」(見本院上字卷 206頁), 然恆倫公司縱因宗紀公司未指定送貨地點,而 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恆倫公司之事由;且在 恆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宗紀公司委請律師要求結清 債務之項目中,亦從未主張有此部分違約事實(見原審卷 93至95頁),足見恆倫公司並無合於採購確認單備註第 5 條所約定之情形。是宗紀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以93萬元違約 金抵銷之抗辯,即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系爭黃獅絨毛布偶玩具之含稅總價為 48萬0,1 13元,扣除宗紀公司已付定金14萬元,及宗紀公司得就修 改布標瑕疵費用抵銷之 16萬0,855元後,恆倫公司應得請 求宗紀公司給付黃獅絨毛布偶玩具之價金計為 17萬9,258 元(其計算式為:480,113元-140,000元-160,855元=179, 258元)。
五、關於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部分:
㈠恆倫公司主張宗紀公司向伊訂購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14 萬隻(公企鵝11萬隻、母企鵝 3萬隻),約定單價為公企 鵝每隻47.3元、母企鵝每隻42.6元,並已支付定金 194萬 元;伊至89年 3月15日為止,已實際交付公企鵝5萬9,676 隻及母企鵝2萬1,817隻,其餘尚未交付之公企鵝5萬0,324 隻及母企鵝8,183隻,經伊於89年3月21日傳真請求宗紀公 司受領,遭其拒絕,嗣伊將已於89年 3月29日備妥貨物情 事,通知宗紀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支票 存根、宗紀公司傳真函、台北光武郵局第 396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12至19、56頁、本院上字卷 174、 194、195頁)。
㈡雖宗紀公司抗辯兩造間就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僅成立預 約,嗣因對交貨日期等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本約,僅 就已交付部分,分批議定條件成立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恆倫公司已於89年 1月18日,預估國王企鵝絨毛布偶 玩具之交期為「89年3月15日6萬隻、同年3月31日4萬隻、 同年4月10日4萬隻」,並以傳真方式明確告知宗紀公司, 有傳真文件可稽(見原審卷68、69頁);而宗紀公司仍於 89年 1月19日,以前述單價,逕向恆倫公司下單訂購公企



鵝11萬隻及母企鵝 3萬隻,並載明規格、款式、包裝、布 標吊卡等,同時簽交按總價 3成計算(見原審卷79頁)即 面額194萬元、發票日為89年1月24日之支票乙紙予恆倫公 司作為定金,有訂購確認單及支票存根足按(見本院上字 卷194、195頁及原審卷56頁);復依恆倫公司嗣於89年 3 月 3日傳真予宗紀公司之文件所載:「…依據事前丙○○ 先生與本公司葉先生之協議,當每批貨生產進入驗貨階段 ,通知貴公司至工廠驗貨OK,隨即收取 15%貨款,餘款貨 交台灣OK後,交貨日起算7日內收取55%餘款,如貴公司因 故未能前往工廠驗貨,則視同驗貨,完成依協議應付訖該 批貨15 %貨款」,亦有宗紀公司所提出為其所不否認為真 正之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8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國王 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之數量、價金、交貨期及付款期限等, 均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宗紀公司嗣後 要求恆倫公司公司提早交貨及簽署書面契約,恆倫公司未 予承諾及簽署(見原審卷12、96至105頁), 並不影響上 開契約成立之事實,宗紀公司執此抗辯兩造間僅成立預約 云云,自不足取。又就系爭國王企鵝絨毛玩具,雖由宗紀 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即布料(詳如後述),惟依兩造間之約 定,宗紀公司係因交貨而取得該絨毛玩具之所有權,亦即 該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仍不失為買 賣契約之性質。
㈢恆倫公司另主張兩造就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所約定之價 金,除按上開單價計付外,尚應外加5%營業稅乙節,固為 宗紀公司所否認。惟查,依宗紀公司於89年3月7日傳真予 恆倫公司之函件,雖將應付帳款扣除營業稅,然經恆倫公 司承辦人員甲○○加註「我們的成交協議是不含稅(外加 )價格」後回傳(見原審卷 107頁);宗紀公司嗣即於同 年3 月14日傳真要求恆倫公司按上開單價乘以數量後加計 5%營業稅,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 162頁);復經徵諸 宗紀公司於89年 7月17日委請律師所致恆倫公司訴訟代理 人之函件附表,就國王企鵝部分,亦於應付貨款中加計5% 營業稅(見原審卷93至95頁),顯見兩造約定就國王企鵝 絨毛布偶玩具之價金,應按上開單價加計5%營業稅計付。 準此,系爭已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價金為393萬9,6 83元(其計算式為:47.3元×59,676隻+ 42.6元×21,817 隻=3,752,079元, 3,752,079元×1.05=3,939,683元)、 未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價金為286萬5,367元(其計 算式為:47.3元×50,324隻+42.6元×8,183隻=2,728,921 元,2,728,921元×1.05= 2,865,367元)。又宗紀公司已



付定金194萬元,約係按總價(不含稅)3成計算,已如前 述,自應按比例攤付於已交付及未交付之貨物,是恆倫公 司主張已交付、未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之定金各為 112萬5,623元(其計算式為:3,752,079元×30%=1,125,6 23元)、81萬4,377元(其計算式為: 1,940,000元-1,12 5,623元= 817,433元),應屬可取,經予以扣除後,系爭 已交付、未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之貨款,尚各有28 1萬4,060元(其計算式為:3,939,683元-1,125,623元=2, 814,060元)、205萬0,990元(其計算式為:2,865,367元 -814,377元=2,050,990元)未付。 ㈣雖宗紀公司抗辯:恆倫公司於89年3月9日為終止契約之要 約,伊於同年 3月16日、20日委託訴外人福美紡織有限公 司(下稱福美公司)向恆倫公司取回剩餘布料,乃為終止 契約之承諾,故兩造就尚未交付之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 ,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此已為恆倫公司所否認。復查 ,恆倫公司於89年3月2日傳真宗紀公司,請求依約支付國 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之貨款(見原審卷81頁),及至同年 3月8日為止,陸續交付公企鵝3萬8,076隻、母企鵝1萬4,6 17隻(見本院更一審卷36頁),然宗紀公司除已支付 3成 定金外,餘未支付,是恆倫公司以宗紀公司遲延給付為由 ,於89年3月9日傳真宗紀公司所謂:「…貴公司之種種不 誠信作風,置廠商於不屑的處事方式,實在無法接受。自 即時起,本公司『暫停』與貴公司所有往來,請速派員與 本公司處理善後…」(見原審卷74頁),自係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意思;而宗紀公司收受上開傳真後,函請訴外 人福美公司向訴外人恆輝玩具廠取回未用布料(見原審卷 75至78頁),則係為避免自身受有布料費用損失所為之舉 ,均難認係終止契約之要約或承諾。再經徵諸宗紀公司嗣 於同年 3月13日仍傳真空白契約書,要求恆倫公司簽署( 見原審卷158頁);及恆倫公司嗣於同年3月21日仍傳真催 告宗紀公司告知送貨地點並支付貨款等情(見原審卷80頁 ),益見兩造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至宗紀公司於同年 3 月21日傳真回覆恆倫公司所云:「…因貴公司拒簽第 1及 第 2項文件,已證明貴公司對此筆交易毫無誠信可言,當 然,我方無法再繼續交易」(見原審卷79頁),則僅係拒 絕受領貨物之表示,不足據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認定。是宗 紀公司抗辯兩造就尚未交付之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已 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洵不足取。
㈤按依民法第 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 235條但書 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 僅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 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 效力。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 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 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 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 付(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34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 造就系爭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原先固約定除已付 30% 定金外,「當每批貨生產進入驗貨階段,通知宗紀公司至 工廠驗貨OK,隨即收取 15%貨款,餘款貨交台灣OK後,交 貨日起算7日內收取55%餘款,如宗紀公司因故未能前往工 廠驗貨,則視同驗貨完成,依協議應付訖該批貨 15%貨款 」,此有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傳真文件足按(見原審卷 81頁)。惟就已交付之數批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實則 係由恆倫公司依宗紀公司指示,送交宗紀公司之倉庫,再 由宗紀公司通知中信商銀派員驗貨,此業經證人即宗紀公 司承辦人員丙○○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 112頁), 足見兩造嗣已合意變更系爭國王企鵝之交貨驗 貨方式。茲宗紀公司已於89年 3月21日,向恆倫公司預示 拒絕受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之意思,有傳真函可稽( 見原審卷12頁);而恆倫公司於89年 3月30日已備妥國王 企鵝乙情,亦據恆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貨物出倉放行單為證(見本院更一 審卷123至132頁),則其於同日致函宗紀公司,表明已備 妥應交付之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見原審卷13至19頁及 本院上字卷 174頁),自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宗紀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提出之效力,宗紀公司因該言詞 提出而構成受領遲延,恆倫公司則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宗 紀公司僅憑恆倫公司先前傳真所載預估交期(見本院上字 卷75頁),抗辯恆倫公司尚未如數備妥貨物,不生提出效



力云云,即不足取。又宗紀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後,遲未指 定交貨地點,遑論通知中信商銀派員驗貨,自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交貨」、「驗貨」等付款停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恆倫公司固得 請求宗紀公司給付該未交付部分之貨款,惟依前述,究不 得免除其應履行之交付貨物責任,茲既據宗紀公司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更一審卷54、185頁), 本院就該 未交付部分之貨款,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命宗紀公司 於恆倫公司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公企鵝5萬0,324隻 及母企鵝8,183隻之同時,給付該部分貨款 205萬0,990元 。惟宗紀公司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 恆倫公司就該部分貨款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非 有據。
㈥雖宗紀公司抗辯伊代恆倫公司訂購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 所需布料,墊付209萬4,853元,並據以主張與系爭國王企 鵝絨毛布偶玩具價金抵銷云云。惟恆倫公司否認有上開代 為訂購布料之事實,主張宗紀公司依約應提供布料,兩造 就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所約定之單價,本即不含布料款 在內等情;再經參酌宗紀公司曾擬訂有關國王企鵝絨毛布 偶玩具之空白草約,要求恆倫公司簽署,其內載明:「絨 毛布料:由甲方(指宗紀公司)向福美公司購買,提供給 乙方(指恆倫公司)代工…」、「若乙方無法準時…完成 交貨,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應將甲方經由福美 公司所提供之布料立即歸還甲方」等情節(見原審卷 159 頁),雖該合約嗣未經恆倫公司簽署,但仍足見兩造係在 約定宗紀公司提供布料之前提下,議定上開國王企鵝絨毛 布偶玩具之單價;且依宗紀公司於89年3月7日傳真予恆倫 公司文件所載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之價金(見原審卷10 7頁)、及宗紀公司於同年3月14日傳真請求恆倫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之金額(見原審卷 162頁),均未要求扣除布料 款;復經徵諸宗紀公司於89年 2月19日傳真予恆倫公司文 所載:「…請確定所有生產14萬隻所須的用碼量是否已足 夠,避免本公司成本繼續增加…」(見原審卷 106頁), 及宗紀公司嗣以布料所有權人自居,要求收回剩餘布料等 情節(見原審卷76、78頁),益見兩造確係約定應由宗紀 公司自行負擔布料價款,故不生代恆倫公司墊付之問題。 雖宗紀公司抗辯:伊於同時期向訴外人美麗華玩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訂購公企鵝單價 42.8571元, 母企鵝單價 38.0952元,向訴外人白適可有限公司(下稱



白適可公司)訂購公企鵝單價44元,母企鵝單價39元,不 可能與恆倫公司約定較高單價,且自行負擔布料款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單及訂購合約書(原審卷49至51頁 、本院上字卷121至124頁)為證。然查,依宗紀公司以怡 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靈公司)名義與中信商銀簽訂之 訂購合約書,記載訂購國王企鵝絨毛玩具數量14萬隻,追 加數量6萬7,000隻(見本院上字卷 247頁),而兩造係於 89年1月19日約定訂購數量為14萬隻(見本院上字卷194、 195頁),宗紀公司於同年2月22日之傳真函始提及中信商 銀決定於同年3月1日再訂購 7萬隻(見原審卷71頁);復 經徵諸證人即中信商銀員工阮麗璇證述:「…14萬隻是總 務跟被上訴人(指宗紀公司)議價時預估的數量,後來追 加數量是決定下訂單前,本公司(指中信商銀)決定的數 量…」(本院上字卷 211頁);另證人即中信商銀員工蔡 進發亦證述:「…第 1次訂貨數量應該是14萬…後來有追 加…要簽書面合約前,就合頭合意第 1次訂購數量,要簽 當時我們認為應該會追加,所以書面上就直接加入追加數 量…」(見本院上字卷 237頁);又證人阮麗璇亦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 165號案件到庭證稱: 「原來議價時是以14萬隻議價,是89年 1月,後來追加部 分是因審核合約發現需要追加數量,所以就將合約加上追 加數量」、「(是在)89年3、4月追加」(見本院上字卷 257頁);且中信商銀亦具狀陳明其係於89年1月17日採購 簽呈核准後,向怡靈公司訂購14萬隻國王企鵝絨毛玩具, 於同年3月29日前追加訂購3萬隻,同年 4月10日後再追加 訂購3萬7,000隻,同年 4月間始簽訂書面契約(本院上字 卷 268頁);再經對照宗紀公司向訴外人美麗華公司訂購 公企鵝2萬隻、母企鵝1萬隻,向訴外人白適可公司訂購公 企鵝3萬隻、母企鵝7,000隻,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89年 5 月間等情節(見本院上字卷121至124頁、原審卷49、51 頁),足見宗紀公司係於89年3、4月間,中信商銀追加訂 購6萬7,000隻後,始與訴外人美麗華公司、白適可公司訂 約。是宗紀公司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美麗華公司、白適可公 司間所訂立契約日期為89年1月2日,顯係臨訟倒填,亦即 上開 2份契約並非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於同時期簽訂;且不 同當事人之締約條件,亦無從比附援引,自不足據為有利 於宗紀公司之認定。是宗紀公司抗辯伊對恆倫公司有墊付 布料款209萬4,853元並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㈦雖宗紀公司又抗辯因恆倫公司對伊公司人員提出違反著作 權法及詐欺等告訴,並至訴外人中信商銀搜索扣押庫存之



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中信商銀因而拒絕繼續收受國王 企鵝絨毛布偶玩具,致伊因而無法出貨而支出倉儲費用16 萬5,900元,自得據以主張與系爭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 價金抵銷云云。惟查,恆倫公司交付部分國王企鵝絨毛布 偶玩具後,宗紀公司確未支付款項,並拒絕恆倫公司繼續 交貨,且另向訴外人美麗華公司、白適可公司訂購相同形 式之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是恆倫公司主觀上認為宗紀 公司所屬人員涉及侵害著作權及詐欺罪嫌,而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指訴並非全然無因;又檢察 官因而至中信商銀實施搜索扣押,則係檢察官依其判斷結 果,所為公權力之發動,恆倫公司既未虛構事證,尚難認 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宗紀公司權利之情事。是宗紀 公司抗辯恆倫公司應就上開倉儲費用之支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與系爭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 價金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恆倫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宗紀公司給 付 299萬3,318元(其計算式為:黃獅絨毛布偶玩具179,258 元+已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2,814,060元=2,993,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宗紀公司於恆倫公司交付國 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公企鵝 5萬0,324隻及母企鵝8,183隻之 同時,給付205萬0,990元(即未交付國王企鵝絨毛布偶玩具 價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確定部 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 中221萬7,861元本息部分,所為宗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宗紀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82萬6,447元( 其計算式為:5,044,308元-2,217,861元=2,826,447元, 包 含同時履行之205萬0,990元在內)本息部分,所為恆倫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恆倫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恆倫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恆倫公司之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 判決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既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明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恆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宗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 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恆倫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宗記企業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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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適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