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寶堂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政佑
陳郁伶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為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 臺東市○○街000號,房屋土地合稱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 權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主張自己為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中興路房屋)之共有人(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3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中興路房屋相當於租金 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於訴訟中對原告提出反訴,主張系爭寧夏街房地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陳政佑、陳郁伶、被告(即反訴原告)3人 與相對人陳麗雲(下合稱系爭4人)公同共有,因系爭寧夏 街房地現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共有,乃反訴聲明: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 爭4人公同共有。
四、反訴亦為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後,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仍可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反訴本身
,為使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應訴,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寧夏 街房地因繼承關係,應為系爭4人公同共有,其等是否就系 爭寧夏街房地所有權,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即為反訴之主 要爭執,反訴判決若非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則訴訟標的 之裁判結果,將無法發揮紛爭解決之功能(倘反訴原告敗訴 ,相對人是否受判決效力拘束?倘反訴被告勝訴,其是否承 受相對人再次起訴之風險?),因此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兩造之當事人,始滿足當事人適格。反訴之訴訟標的,除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外,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有追加相 對人為反訴之當事人之必要。不論相對人基於親誼關係、或 其主觀上不關心系爭寧夏街房地之權利而不願意為當事人, 在前揭規定下,為發揮法院就訴訟標的之裁判發揮紛爭解決 之功能,也同時顧慮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相對人「不 願起訴之自由」應依法律規定而退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後 ,乃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