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1004號
TPHV,94,上,1004,2007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乙○○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 2,631,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乙○○住邦房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 2,631,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 1項命上訴人乙○○應與戊○○為 連帶給付,則戊○○雖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仍應列為視 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戊○○於民國89年 4月15日授權其母親劉雪瓊處 理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0巷21號 2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劉雪瓊乃於89年5月4日與 上訴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簽訂將該系爭房 屋專任委託住邦公司銷售之契約書,委託住邦公司仲介銷售 。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日簽訂斡旋書,並開立新台幣(下同 )28萬元支票為斡旋金(後轉為定金),住邦公司於89 年9 月 7日開立定金收據,被上訴人要求住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 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兩造嗣於89年 9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2,680,000元。 89年11月27日原審被告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 輻射公司,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該屋未 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89年12月 4日就該系爭房屋點交完 畢。
㈡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間,將原出租於他人之系爭房屋收回自 住,進行裝潢整修時,發現在原有裝潢下竟是裸露、暴露之 鋼筋、鉛版等,且多處鋼筋遭抽出,被上訴人乃委請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進行檢測。經原能會檢測,該 房屋確實遭受輻射污染。被上訴人事後得知,交屋前,住邦 公司之業務代表乙○○陪同中華輻射公司偵測人員田蕙慈( 亦為原審被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之請求,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告確定)進行第一次輻射偵測時,田蕙 慈發現有輻射污染情形,無法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並告知 乙○○乙○○立即連絡戊○○戊○○隨即由美國趕回台 灣處理。乙○○協助戊○○找工人進行處理與裝潢,以方便 欺瞞被上訴人。待處理完竣,中華輻射公司之田蕙慈再度進 行檢測,並開具無輻射證明文件。上訴人乙○○將無輻射證 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疑有它,雙方遂辦理交屋 等手續。
㈢被上訴人於發現受欺瞞情形後,曾經透過越洋電話聯絡戊○ ○,提出返還價金之要求,即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戊 ○○應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金(本院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駁回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乙○○ ,亦為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履 行輔助人,竟於履行契約、執行職務之際,除隱匿房屋已遭



受輻射污染,違反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說明義務外,更進一 步協助出賣人戊○○尋覓工人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房屋 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而 交付「零輻射污染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 12,680,000元價金支出之損失,乙○○應與戊○○共負侵權 責任,而住邦公司則需就乙○○因執行職務而侵害被上訴人 權益部分,負僱用人責任。另住邦公司違反誠實告知之契約 義務,更進一步協助委託人之相對人掩飾房屋已遭受輻射污 染之事實,故住邦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126,800元予被上 訴人。
㈣損害填補的方式:
被上訴人認除原審提出關於租金損失、房屋差價損失、回復 原狀所可能需要之花費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為 免雙方損失擴大已委請專人進行修復工作,目前修復工作已 完成,被上訴人為此支出4,702,925元。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住邦公司及乙○○則以:
㈠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 居間關係,住邦公司與戊○○間固存有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 約關係,惟住邦公司為戊○○處理委託事務時,同時因尋得 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意購買而同意支付住邦公司成交價1%之服 務費作為住邦公司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及為媒介之報酬 ,此外並不及於其它。關於輻射偵測乃賣方之義務,住邦公 司僅居於協助賣方敦聘專人辦理而已,難謂輻射偵測乃住邦 公司依某種約定之法律關係對於買方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 約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與住邦公司間存在居間及委任之混合 契約云云,即嫌無據。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於與賣方訂定經住 邦公司媒介成立之買賣契約前,住邦公司有何未盡預見危險 及調查說明義務之情事,僅爭執買賣簽訂後、交屋前之事項 (即輻射檢測結果)有隱匿與否之情形,衡情即與住邦公司 本於居間契約應盡之契約義務有間。
㈡住邦公司無須與乙○○負擔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乙○○協助戊○○找到工人進行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並 非源於與住邦公司之僱傭契約所生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對於 系爭房地輻射檢測之義務,乃賣方對於買方之義務,則由輻 射檢測而衍生之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更非屬住邦公司之 義務。故乙○○本於其與戊○○間之友好關係,代為尋覓改 善廠商施作補強改善工程,非執行受僱於住邦公司所為仲介 業務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輻射檢測乃締立買賣契約後所新生之事項



,買賣雙方並未以輻射檢測之結果作為買賣成立生效之特約 事項,自無詐術締約之餘地。至於買賣訂立後,縱經輻射檢 測結果有不符法令要求之情形,亦屬回歸前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 8條及買賣契約意旨,買方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問 題,兩造約定相當明確,被上訴人指摘乙○○實施詐欺侵權 行為,容有不當。又,出賣人對於直接影響買賣標的物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法律上固有告知買 賣交易相對人之義務,然對於無關於物之瑕疵本身之事項, 法律上自不必有何告知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住邦公司之受 僱人乙○○,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之買賣契約履行過 程中,有故意不告知輻射瑕疵之情事,充其量僅是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對於戊○○有債權請求權,債權非侵權 行為保護之客體,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乙○○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能會92 年9月3日會輻字第09200227984 號報告書,系房屋經原能會 檢測出之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而且並不需要 進行任何改善措施,被上訴人據何主張權利受損害?又如何 主張此為買賣交易上應為告知之重要事項,因賣方甚或仲介 人員應告知而故意隱瞞未告知致有受詐欺之侵權行為?再者 ,乙○○為住邦公司之經紀人,僅負責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 ,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輻射污染值約多少,以及是否 可以改善,則非其專業範圍,因此乙○○及住邦公司係完全 信賴中華輻射公司之專業評估,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一方面對於戊○○主張買賣解除後,即以買賣不存 在為前提之回復原狀請求;他方面又對戊○○乙○○主張 共同施用詐術促成買賣致其造成財產損失,即以買賣存在為 前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要求住邦公司負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一者以買賣解除為前提,一者以買賣成立為前提 ,兩者正相反對,如何得為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 ㈤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屬二個不同的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原法院 在未行使闡明權給予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為辯論之情形下 ,自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判決基礎,於法自有 違誤。況系爭房屋之輻射量僅0.75毫西弗,仍在安全標準 之內,且戊○○發現後,亦委請乙○○找工人進行改善, 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 57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仲介服 務費 126,800元,而原判決竟自行適用民法第227條、226 條之規定,認住邦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 126,800元,適用



法規應有不當。
⒊系爭房屋之輻射污染為0.75毫西弗,並未超過標準值1毫西 弗,為兩造不爭執者,但原審竟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房屋超 逾法定安全值,顯已無交易價值之輻射屋,自有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相悖,且前後矛盾。
乙○○協助戊○○找到工人,進行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 ,確已獲得防護之實質成果,為兩造所不否認,乃原判決 竟未憑任何證據,即謂「於交屋前未為根本妥適之處理」 ,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之過程中,縱認有 故意不告知輻射瑕疵之情形,充其量僅致被上訴人無法於 交屋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或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權利始終存在,則被上訴 人當無因上訴人而有任何損害,況原判決所為損害賠償以 350 萬元為適當之判斷,亦乏任何說明,自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⒍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失係將樓板內之鋼筋全數更換新品,而 非僅限於輻射鋼筋,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等本為重新 裝潢而拆除原有裝潢,故要求上訴人支付其裝潢費用及裝 潢拆除費用,並不合理。
⒎縱認系爭輻射問題為交易上重要瑕疵,確有改善之必要, 惟被上訴人業已向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權 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解除即生效力,僅生回復原狀之問 題,被上訴人已無因契約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戊○○89年 4月15日授權其母劉雪瓊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劉雪瓊乃於89年5月4日與住邦公司簽訂將系爭房屋專任委 託住邦公司銷售之契約書,委託住邦公司仲介銷售。 ㈡住邦公司於89年9月7日開立定金收據時,被上訴人要求住邦 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 據。
㈢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1日,經由住邦公司之仲介,與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89年11月27日中華輻射公司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 明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89年12月 4日就該買 賣之房屋點交完畢。




㈤系爭房屋於簽約後交屋前,住邦公司之業務代表乙○○曾經 僱工施作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
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能會92年9月3日會輻字第0920022798 4 號報告書,系爭房屋經原能會偵測並評估其輻射劑量屬輕 微污染程度,估計本建物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0.75毫西弗 。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住邦公司成立仲介等混合契約而與戊○○ 訂定契約,並已於定金收據中註明系爭房屋需無輻射污染及非 海砂屋,而乙○○明知系爭房屋為輻射屋後,竟與戊○○共謀 以剪除鋼筋及以鉛版遮蔽等方式,使中華輻射公司出具無輻射 污染證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住邦公司因 選任、監督乙○○有過失,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向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以越洋電話向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戊○○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本 件訴訟文書,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法並無視為自認之效 力,業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已解除,並不可採 ,駁回被上訴人對戊○○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上訴人認為 其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不爭執,法院得自行認定云 云。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對象為戊○○,被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已向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並非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令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能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逕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何 況,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並未對其不利 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云 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 義務。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 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 ,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



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 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 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2號裁判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請求,原判決逕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乙○○除隱匿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更進一步協助出賣 人戊○○尋覓工人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 污染之事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並交付零輻射污 染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一第244、 245 頁)。依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係誤以為系 爭房屋為零輻射污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是被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已主張戊 ○○與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判決,難謂有何適用 法規違法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其請求權之 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70頁),足 認依被上訴人自起訴伊始一貫之陳述,其已主張戊○○、乙 ○○之行為合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即戊○○乙○○明知系爭房屋為受輻射污染者,但為謀求較高之利益 ,悖於誠信原則未將系爭房屋有輻射污染之情事告知被上訴 人,並僱工施作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致中華輻射公司在 已完成屏蔽改善工程情況下出具零輻射污染證明,致被上訴 人於未知悉真實狀況,以買受無輻射污染房屋之意思及價格 買受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戊○○及乙 ○○之行為,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 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住邦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責任:
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定金收據第 9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載有「住 邦公司需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語,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定金收據乙紙附於原審卷一第20頁可稽,是 住邦公司依其出具之收據所約定,即負有幫被上訴人處理 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住邦公司抗辯基於居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為被上訴人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為



輻射屋之義務,洵無可取。中華輻射公司之所以出具零污 染證明,係因乙○○在明知系爭房屋為輻射屋後,以剪除 鋼筋及屏蔽方式改善後呈現後之狀況,住邦公司抗辯因非 專業,信賴中華輻射公司之專業評估,並無任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乙○○所為之欺瞞行為,係於客 觀上執行被上訴人委託住邦公司為輻射檢測行為時所為, 是其所為與執行之職務無論是在外觀上或是內在關係上皆 有關連,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住邦公司抗辯該等欺瞞屬乙 ○○私人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住邦公司應與乙○○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住邦公司抗辯經原能會偵測報告書所載,系房屋屬輕微污 染程度,可不進行任何改善措施,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受損 害云云。然,系爭房屋既屬輻射屋,基於一般人自我健康 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 ,在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格顯有影響,就 交易價值而言,自有貶損之損害。
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應為2,631,100元: 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受輻射污染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市售房屋業遭輻射污染且鋼筋剪除後,會降低其價值, 應屬一般人共同之認知。被上訴人曾聲請就輻射屋之價值 減損為鑑定,本院亦依其聲請函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為鑑定,雖事後被上訴人因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拒絕預繳 鑑定費致未鑑定,但未受輻射污染之房屋與受輻射污染之 房屋且輻射鋼筋遭剪除後,價格間顯係有落差存在,自不 待言。
⒉被上訴人因認鑑定費用過高,遂主張以修復費用及修復期 間租屋居住之花費作為損害之依據,並提出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結算單影本為證。查,依原能會92年9月2日會輻字 第09200227984 號函所示,系爭房屋屬輕微污染可不進行 任何改善措施(本院卷第90頁)。況系爭房屋之輻射量僅 0.75毫西弗,原能會就輻射劑量評估報告補充說明及建議 敘明,如污染之年劑量超過 5毫西弗時建議改善,改善方 法有屏蔽改善、抽換鋼筋及拆除重建(本院卷第97頁)。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所載,其裝修之工程及花費之 價格高達 4,702,925元,依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幾近於 拆除重建,以系爭房屋輕微污染之程度而言,顯無必要。 況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係為收回自住而重新裝潢 (原審卷一第 5頁),且依結算單所載,大部分之工程支 出係被上訴人為追求居住品質而花費之金額,與系爭房屋 是否有輻射污染無關。至於抽換鋼筋之各項工程及費用部



分,依原委會前揭函示,並非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 結算單,尚難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證明。系爭房屋既 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裝修期間之租屋支出, 亦非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一 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輻射屋之價格絕對低 於零輻射污染之房屋,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屋為零輻射 污染予以買受,事實上,縱為輕微污染之輻射屋,其亦確 實受有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可找到明知係輻射屋仍願 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屋之買主,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可知上訴人認系爭房屋縱經輻射污染,仍存有1,268萬元 之價值。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如無瑕疵存在,依目前 之房價至少值1600萬元至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 遂不願與上訴人和解。足證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若無瑕疵 至少值1600萬元,若銷售能力較佳或可能達1800萬元,故 系爭房屋若無輻射污染衡情應值1600萬元,準此,兩造對 受輻射污染之房屋價值與未受污染房屋價值之比率應為 0.7925:1(計算式為:因受輻射污染房屋價值 12,680,000÷未受污染之房屋價值16,000,000=0.7925) 。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係以未受污染 之價值1268萬元購買,但系爭房屋實則為受輻射污染之房 屋,是系爭房屋於買受時之實際價值應為10,048,900元( 計算式為: 12,680,000×0.7925=10,048,900),可知系 爭房屋價值較實際價值減少少2,631,100元(計算式為 12,680,000- 10,048,900 = 2,631,100),此金額可作為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故乙○○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631,100元,住邦公司係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乙○○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 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裁判 參照)。戊○○乙○○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2,631,100元; 住邦公司係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631,100元。二者係不真正 連帶債務,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㈤住邦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26,800元: 依民法第571條及544條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住邦公司及乙○○ 明知系爭房屋為輻射污染房屋,卻未依誠信原則告知被上訴 人,雖上訴人稱渠等僅提供締約之機會,並非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委任或其他契約,但住邦公司亦不否認其有受被上訴人 委託與出賣人戊○○洽談價金之各項問題,且收受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斡旋金,並於契約成立後另向被上訴人取得居間報 酬,而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間就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是住邦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不但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住邦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據實報告之義務,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及居間混合契約 ,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住邦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 任報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350萬元,尚無所據,依本院前揭認定,其損害 額以 2,631,100元為當。則在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之給 付,就超過2,631,1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認住邦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 126,800元,住邦公司之上 訴亦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邦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