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7號
原 告 辛○○
A座8
乙○○
A
庚○○
甲○○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曉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514條及第767條,請求⑴被告 就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盈承攬公司),於民 國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 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 ○路31號2 樓、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增加 資本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⑵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整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辛○○(見本院1 卷18、19頁,原告其餘請求, 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2卷90-91、119反面),雖 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2卷119反面、134頁),核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㈡嗣又以飛盈運通公司之所營事
業僅有「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G701011報關業」兩 項,將前開⑴部分聲明中之「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承攬業 務」部分刪除,(見本院3卷90、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亦應准許。㈢又前開⑵部分之 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塗銷增資250萬元之登記後,尚應將 其名下之250萬元出資額扣除李清(已判決確定)之40萬元 後,所餘之210萬元出資額,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90 萬 元出資額、借其子冼重光名義登記之80萬元出資額,共計 380萬元之出資額,皆返還予原告辛○○,乃變更聲明為: 於塗銷前開⑴部分聲明之登記後,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 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其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 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 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辛○○,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爰就 減縮及變更後之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乙○○及及已故李清(即原 告庚○○、甲○○、戊○○、丁○○、乙○○之被繼承人) (下稱辛○○等3人)於76年間委任被告在台灣籌組「飛盈 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登記名稱為「飛盈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被告並為辛○○等3 人收取在台灣地 區客戶應給付之費用,及經營部分出口業務,每月結算後將 代收費用匯至指定之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航 公司)帳戶中,詎被告竟未將代收之費用全數匯入,致辛○ ○等3人受有57,552,134 元之損害,經原告終止兩造委任關 係,並依辛○○等3 人出資比例即原告辛○○為25分之21、 原告乙○○及已故李清各為25分之2,則原告辛○○受有48, 343,791元,原告乙○○、已故李清分別各受有4,604,171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4,604,171 元,庚○○ 、甲○○、戊○○、丁○○、乙○○4,604,171 元及遲延利 息。㈡又被告於84年10月18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飛盈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並遷址於台北市○○路31號 2 樓,復將營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以及增加 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並將李清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飛盈 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 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31號2 樓、營 業項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增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
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並應塗銷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 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李清出資額移轉予被 告之登記。㈢又辛○○等3 人於76年間將營業信託方式成立 飛盈承攬公司,即於保留其3人之股份後,將賸餘股份即380 萬元信託登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 變更公司名稱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部分返還並登記 予原告辛○○。或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另本件 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亦得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部分返還 並登記予原告辛○○。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求為命被告 應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380 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辛 ○○等情。㈣爰求為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0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甲○○、戊○○、 丁○○及乙○○4,60 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就飛盈承攬 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 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31號2 樓、營業項 目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增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行 為,應予塗銷回復原狀。⑷被告應塗銷就飛盈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之原告李 清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之登記。⑸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出 資額38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之判決【本院前審就前 開聲明⑷部分(即請求被告塗銷飛盈承攬公司股東李清出資 額移轉登記之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未聲請不服, 已確定。另前開聲明⑴、⑵、⑶、⑸部分,則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聲明⑶、⑸部分廢棄發 回,⑴、⑵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於本院本次 審理中,為訴之減縮及變更,已如前開程序方面所述】。 並聲明:①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 市○○路31號2樓、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回復原狀。②於塗銷前項聲明之登記後,被告應將其名下之 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其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 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 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辛○○。
二、被告則以:飛盈公司係被告壬○○於76年7月3日依我國法律
籌資500萬元而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原告辛○○3人並未出 資設立,乃原告辛○○借用原告乙○○及已故李清之名義, 各登記出資40萬元,充為飛盈公司名義股東,故飛盈公司實 為被告自行出資設立;又飛盈公司既依我國法令登記設立, 負責人為壬○○,與香港飛航貨運公司係依香港法令登記成 立,負責人為辛○○,兩者為2 家獨立之公司,為不同之人 格主體,又飛盈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為被告自主,未受 原告辛○○等3 人營業信託;又原告於事前即明知被告欲辦 理飛盈公司更名、遷址、營業項目及增資等事項,況被告於 原告等人授權刻用印章並將印章交予飛盈公司長期保管使用 ,被告獲有概括授權,原告等人應負授權責任;另由委任書 所載可知原告辛○○、乙○○同意配合辦理更名登記;縱任 原告於被告84年12月19日傳真飛盈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知悉 84年8 月11日更名、遷址、增資、增加營業項目、李清股權 移轉及變更章程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91年1 月 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又原告未就被告所受利 益及原告所受損害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76年間委任被告在 台灣籌組,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嗣變更登記名稱為「飛 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又原告庚○○等5人為已故李清 之繼承人等事實,有76年7月3日經濟部公司執照、76年7月 25 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1 年10 月13日經濟部公司執照、81年10月21日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香港生死登記處死亡登記記錄、承受訴訟聲 請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1卷145-152頁、本院前審3卷84、 100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 北市○○路31號2樓、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 銷回復原狀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請求權自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1年1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字卷1 頁),惟查飛盈承攬 公司更名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31號2 樓、增 加資本250 萬元之登記行為,原告於84年12月19日接獲被告 傳真飛盈公司之新舊相關資料即已知悉,業據原告於86年7
月28日其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狀中載明甚詳 ,並提出飛盈承攬公司、飛盈通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為證,且原告於該告訴狀亦陳明「是時」即知悉前開事實 等情,有記載「詎料被告當時任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負責人時,竟在未通知告訴人等3人(即原告辛○○等3人 ),亦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為增加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 變更公司名稱、股東人數及其資本增減等目的,而擅自盜用 告訴人等前為辦理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設立及股東登 記等事宜而留存於被告處之股東印鑑,並用印於為辦理前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申請文件。諸如『修正後之章程』 及『股東同意書』,致該公司名稱現已變更為『飛盈通運有 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亦由新台幣伍佰萬元變更為柒佰伍 拾萬元。甚且,告訴人李清所持有肆拾萬元之股份亦被除去 ,此有飛盈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可稽。 告訴人等就此權益受損七節被蒙在鼓裡,直到84、85年間, .....即於84年11月底即通知被告提供台北飛盈公司之 股東名冊予告訴人辛○○,惟被告遲至84年12月19日始傳真 該台北飛盈公司股東名冊至香港飛航公司,是時告訴人等始 驚悉被告前開所作所為。.....核被告前揭所為,顯 已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 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暨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依法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更 ㈠字1卷161-164頁)(見同上卷163頁),則原告至遲於86 年7 月28日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前揭事實,其遲至91 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揭說明,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為可採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所為之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遷址於台 北市○○路31號2樓、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行為,應予塗 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查,飛盈承攬公司於84年10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飛盈運 通公司、遷址於台北市○○路31號2樓,係原告同意並配合 提出華僑證明書辦理,有原告之委任書及華僑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重訴更㈠字1卷138-144頁),該委任書上亦載明「 為辦理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而原告對委任書及華僑證明 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重訴更㈠字2卷42頁),並於其 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被告傳真委任書 ,說要遷址用的,委任書是我們簽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同意辦理「更名」及「遷址」等語,另飛盈公司與香港飛
航公司(負責人係原告辛○○)「台港線」合作之帳單,於 84年10月之後,即以飛盈通運公司及新址為通知聯絡,86年 2月21日原告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亦係以 「飛盈通運公司」及「台北市○○路31號2樓」為收件人及 收件地址,有台北34支局537號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重訴 更㈠字1卷165頁),足證原告對飛盈公司之更名及遷址,極 為瞭然,是原告既同意並配合辦理前開變更事宜,即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
㈢又飛盈公司之「更名」、「遷址」、「資本額增加250萬元 」,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登記完竣,並經公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證核閱屬實,是該行政處分縱有未 合,上開登記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於飛盈公司更 名登記後,即以更名後之飛盈通運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依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 之規定(見本院重訴更㈠字3卷150頁),請求被告應將飛盈 承攬公司變更名稱為飛盈運通公司,及遷址於台北市○○路 31號2樓,並將增加資本2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辛○○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 0萬元,及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 90萬元、借其子冼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 萬元,共38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部分: ㈠原告辛○○主張其等3人於76年間,以營業信託方式成立飛 盈公司,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而其實際 為出資額為500萬元中之420萬元(即出資額之25分之21), 因被告以偽造文書、盜用印文、背信等行為,侵害其個人權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塗 銷增資250萬元之登記後,尚應將其名下之250萬元出資額扣 除李清(已判決確定)之40萬元後,所餘之210萬元出資額 ,借其妻劉鳳賢之名登記之90萬元出資額、借其子冼重光名 義登記之80萬元出資額,共計380萬元之出資額,皆返還予 原告辛○○(見本院重訴更㈠字3卷150頁)。然查,飛盈公 司資本額500萬元係被告於76年5月21日等借存入世華銀行信 義分行飛盈公司籌備處壬○○活存帳戶,並經承辦公司登記 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月玲會計師於人76年5月22日簽 證證明(見刑事更㈠卷401-403、136頁),足證該500萬元 係被告籌資。又原告辛○○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該500萬元 資本額係請會計師做假的存款證明(見刑事更㈠卷71頁),
是原告既未出資,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況84 年10月18日之股權登記,除被告外,股東劉鳳賢90萬元係向 原股東丙○○受讓而來,股東冼重光80萬元係由原股東即訴 外人劉香君轉讓,有公司登記卷可憑,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 將飛盈通運公司登記為訴外人劉鳳賢、冼重光之股權登記於 原告之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雖提出飛盈公司與香港飛航公司「台港線」合作之運費 、業務分攤費等資料或飛盈公司設立前之評估等資料,均不 足以為原告信託被告經營之事證,況相關之單據或匯款單均 為香港飛航公司、飛盈公司,並非原告辛○○,香港飛航公 司與原告辛○○為不同之主體,上開單據或匯款單自不能為 原告辛○○信託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飛盈承攬公司變更名稱為飛盈 運通公司,及遷址於台北市○○路31號2樓,並將增加資本 2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79條及信 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塗銷前項聲明之登記後,被告 應將其名下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210萬元,及其借其妻 劉鳳賢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90萬元、借其子冼 重光之名登記之飛盈承攬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共380萬元 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 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說明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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