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9號
TPHV,93,重上,9,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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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紋祥,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 (下同)95 年8月25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三84至8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 訂借款(週轉)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王朝慶借款5 億1,554萬6,424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78 年 2月28日。嗣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於78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段4、4-1、5、5-1、7及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4-1及5-1地號土地係於78年12月5日分別自4、5 地 號土地分割出)之所有權出售予王朝慶,並將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王張桃之同地段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 移轉予王朝慶,而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則與被上訴人尚積 欠王朝慶之借款債務5億786萬元相互抵銷。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1款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9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通過該契約之簽署為其生效要件,惟因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系爭土地 已於7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王朝慶,被上訴人乃將其就系 爭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即變更名 稱前之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 上訴人嗣並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既 未生效,則王朝慶對於被上訴人之5億786萬元債權即仍存在 ,而王朝慶已於82年4月22日將上開債權之其中3億9,100 萬 元連同自78年2月28日起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 正毅,並由葉正毅將上開3億9,100萬元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 人黃根旺,再由黃根旺於83年8月31日將上開3億9,100萬元 之債權及自78年2月28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 上訴人,且均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拒不清償,上訴人乃先後於91年4月2日及91年6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上開債務,詎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錢借貸契約依修正前民法475條規定,為 要物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既另約定交款期日,足見 王朝慶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尚未交付借款,是系爭借款 契約,並不能證明王朝慶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證人乙○○所提出之負債 明細帳簿內頁、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處分資產公告及呈報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 (下 稱證管會)之函文,均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又 系爭借款契約係王朝慶與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余善謀共 謀假藉借款之名,行賤賣公司土地以進行利益輸送之實,此 並為上訴人在另件訴請王朝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訴訟中所主張,茲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改主張系爭借款 契約存在,請求伊返還借款,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其權利 之行使,有悖於誠實信用方法。又王朝慶對伊之借款債權既 不存在,則其與葉正毅間,及葉正毅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即均係通謀虛偽所為,故上訴人與黃根旺間債權讓與 契約應屬無效。又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余善謀曾於78年 5月6日與王朝慶另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系爭信託土地之權 利移轉予王朝慶,其價款即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內, 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權利移轉合約書均未經 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而不生效力,則王朝慶自應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全部返還予伊,在未返還前,伊自得 以對抗王朝慶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曾於78年5月間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信託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並 於7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 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 力,且被上訴人亦將其就系爭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合約書、被上訴 人公司7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9、46至52、58至62、114 、135至136、290至2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王朝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尚對被上 訴人有5億786萬元之借款債權,嗣已將其中之3億9,100萬元 連同自78年2月28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輾轉讓與 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查: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 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契約於89年5月5日前,其性質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朝慶曾交付系爭借款 予被上訴人,嗣並將其中之3億9,1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輾轉 讓與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繼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主張王朝慶曾貸予被上 訴人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 (指被上訴人)因經營食品公司急需資金,經乙方 ( 指王朝慶)同意貸款周轉,其最高總金額約定為新台幣5億 1,554萬6,424元正為限,乙方將於下列日期分3期將貸款金 額支付與甲方:㈠第1期:民國77年9月5日,交付新台幣1億 2,200萬元。㈡第2期:民國77年11月16日,交付新台幣3億 1,357萬6,424元。㈢第3期:民國77年11月21日,交付新台 幣8,000萬元。」 (見原審卷一7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簽 訂當日,王朝慶並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僅係期約於日後 分3期交付系爭借款,從而,系爭借款契約尚不能據為王朝 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系爭借款之金額5



億1,554萬6,424元,即使依其約分3期交付,每期亦均在 8,000萬元以上,金額龐大,有無交付借款應非小事,依一 般經驗認知,顯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亦不可能不知供以借款 之來源,惟證人王朝慶於91年11月26日在原審竟證稱:「5 億多絕對有實際交付,怎麼交付我忘記了」云云 (見原審卷 一159、160頁),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借款之方式,而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國泰信託公司告發王朝慶 背信一案卷宗 (80年度偵字第8790號)查證,發現王朝慶在 該案中就系爭借款之來源,先於80年5月30日供述:「我自 己提出2億5千多萬 (元),其餘是向朋友調借」、「請讓我 回去查明再報」云云 (見上揭偵查卷20頁),復於80年9月19 日供述:「我忘記了,都是我部下辦的」云云(見上揭偵查 卷73頁),亦均不能指出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或提出相關事 證,然經衡酌王朝慶所為上開供述,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 交款日期僅不過短短2年餘,果王朝慶確曾出借系爭借款予 被上訴人,且其中部分資金又係向友人調借,當不致無法查 得並提出系爭借款之交易紀錄或憑證,是王朝慶所為上開供 證,顯與常情有悖,不能置信。
㈢、系爭借款之金額龐大逾5億元,即使依法定利率計息,其每 月之利息亦鉅達200萬元以上,更遑論於77年間尚屬高利率 之時期,其利息之金額更是可觀,尤以王朝慶既自承系爭借 款之其中有2億5千餘萬元之資金係向友人調借,更不可能不 予計息,此觀諸王朝慶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迭次供述:「借款 時口頭說要比銀行利多一點」、「當初有講利息的,為何合 約上未寫明,可能是疏忽」、「有約定 (利息)1.5 分,是 秘書處理,但漏寫」 (見上揭偵查卷19反、72反、115反頁) ,並於原審證稱「是有利息,口頭絕對有約定」 (見原審卷 一165頁)自明。惟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竟約定:「前項借款 經乙方同意不予計息,甲方應於民國78年2月28日前清償借 款,期滿如雙方同意繼續借款時,應另行議訂新約,利息另 議」,明文排除計付利息,顯與王朝慶所為上開供證矛盾, 亦與常情有違。復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億元,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見原審卷二194反頁),竟借入 龐大金額5億餘元,顯非常態,是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乃約定 :「甲方應覓保證人1名,以擔保甲方對乙方債務之償還, 甲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絕無異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提 供保證人,惟綜觀全卷資料,並未發現有關保證之文件證明 ,且王朝慶亦證稱:「..... 沒有要求他 (指被上訴人)擔 保」、「.... 有何信任關係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一165 頁),均核與系爭借款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又王朝慶既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述:「是 國信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余善謀 (向我借款)」、「 契約書是訂好後我簽名蓋章的」、「是 (余善謀與我本人親 談借款)」 (見上開偵查卷19反、20、73」,則王朝慶對於 該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乃其所為上開供 證卻諸多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有違常理,再徵諸 其始終不能提出或舉出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證 ,是被上訴人所為王朝慶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抗辯,應 屬可取。雖王朝慶曾於7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應於78年2月28日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見原審卷一110頁 ),惟此僅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據為其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契 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均不足據為要物性證明之抗辯,亦屬可 取。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存證信函、書面契約、議 事錄、報紙公告、回覆證管會之信函及公司帳冊中,承認積 欠王朝慶5億786萬元之借款,是伊已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盡 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如載明所 借款額「收訖無訛」,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 之「反證」時,該借貸契約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尚不 得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置借用人所提出之「反證」於 不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判決參照)。從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帳冊文件,縱已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 之旨,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就上開帳冊文件提出反對之主張, 以爭執上開帳冊文件之實質證據力。
㈤、被上訴人曾於78年5月1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討論將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授權董事長處理 閒置資產一事,有議事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111、112頁), 惟觀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一事,是被上訴人所 為該議事錄不足據為要物性證明之抗辯,自屬可取。又上開 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具體討論被上訴人公司閒置資產之處理 方式,惟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竟於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之78年5月6日,即與王朝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 轉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9、10、99、100頁),將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出售予王朝慶,以買賣價 金抵償5億768萬元之借款債務,其訂約時程已非無疑。又王 朝慶既於78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



轉合約書,足認其於締約時已同意債務抵償一事,惟經本院 調取另件國泰信託公司請求王朝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全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查證,發現王朝 慶曾於7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前 向本人所借款項,本人曾以存證信函第1378號通知貴公司於 78.2.28前還款,迄今已逾2個半月,未見貴公司有所表示, 限於函到3日內還清所有借款,逾期當依法追索,請知照。 」 (見上開事件卷宗外放證物23號),顯與其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之行止有違,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顯係附和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立,不 足據為要物性證明之抗辯,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之前法定 代理人余善謀雖曾於9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王朝慶承認系 爭借款 (見本院卷113頁),惟經衡酌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既均由余善謀與王朝慶簽訂,則其 附和上開契約而承認系爭借款,亦屬當然,而上開契約既不 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已如上述,則附隨製作之存 證信函自亦不能據為要物性之證明。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余善謀 授權之主席鄺成昌在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一案討論 時說明:「本公司為償還公司債務,以解決日益沈重之利息 負擔,擬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以清償公司債務」云云 ,有委託書及議事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114頁),核其有關利 息負擔之陳述,已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加計 利息一節不符。另查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雖曾為其他債 權人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在上開股東 臨時會召開前之78年4月27日即已清償完畢,有清償收據附 於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事件卷宗內可證 (見 該卷宗外放證物22號),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 :「乙方 (指被上訴人)應協助甲方 (指王朝慶)塗銷所有乙 方或第三者就買賣標的物享有之抵押權或他項權利」,係以 系爭土地未存有負擔為買賣條件,亦可相互印證。詎鄺成昌 竟隱瞞上開清償之事實,於股東臨時會中補充說明:「此次 建議賣土地,主要因本公司積欠債權人5億多債務,最近債 權人催討甚急,而該批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未塗銷,以有設 定抵押權之土地,實難找到買主,經與債權人聯繫後,債權 人建議讓售該批土地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係有意誤導股東 認為上開土地仍存有擔保物權而不易出售,俾達成彼等獲得 股東授權以處理上開土地之目的,其惡意昭然若揭。又上開 會議中雖有股東王政生提議:「處理閒置資產,建議公開標 售,以維護股東權益」,卻遭被上訴人之前監察人 (姓名不



詳)以:「若公開標售,時間上恐來不及,因債權人於78 年 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於3天內還清借款,逾期當依 法追索」云云反駁,惟上開王朝慶所為之78年5月15日存證 信函,既存有如上所述之不合理,則上開監察人引述該不合 理之存證信函向股東說明,以附和上開鄺成昌之說明,亦顯 有惡意。是由上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過程可知,無論是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席者,抑或是監察人,均意欲以不實之 言論誤導股東同意授權董事長余善謀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信 託土地,俾使前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發 生效力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及權利移轉合約書第7 條均約定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契約之簽署為其生 效要件),而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並不足以據為 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已如上述,則配合上開2契約之簽 訂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自亦不足據為要物性之證明, 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取。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後之翌日即78年5月20 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朝慶,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於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事件卷宗內可證 (見該卷宗外放證物3號),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規定 ,自應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從而,被上訴人將其處分 系爭土地一事予以登報公告並呈報證管會 (見原審卷一115 頁),乃係其處分資產後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尚不足以據 為認定該處分資產行為所本之借貸原因關係即屬真實。又證 管會因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一事存有疑義,而於78年8 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其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與積 欠王朝慶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可能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一 事,被上訴人乃於78年9月2日以:「本公司短期私人借款僅 王朝慶君乙筆,餘均為金融機構之保證借款,且往來正常, .... 並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函覆證管會,有證管會 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一116、117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乃係回應證管會之要求,而將前已陳 報之資料予以重申,自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其已交付系爭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公告以及函文均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王朝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亦屬可取。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乙○○雖於上開80年度偵字 第8790號背信一案偵查中,提出載有王朝慶借款明細之被上 訴人公司77年間負債明細帳簿內頁為證 (見該偵查卷45頁、 本院卷一108至111頁),惟查,上開負債明細帳簿並非法定 帳冊,且未經會計師查核,業據證人即會計師甲○○、丁○



○在本院一致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208頁),是其記載內容 是否與法定帳冊相符,即非無疑。又乙○○於75年間至78年 間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上開帳簿乃係由被上訴人公 司財務部門所提供,既據乙○○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126 至128頁),則上開帳簿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即非其所得證 明。復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孫幼英曾於上開80年度偵 字第8790號背信一案偵查中證稱:「原大西洋、加順、國信 食品是原國泰集團賣給鴻源集團,是法院指定我當總經理, 有派員工去找 (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在中壢大西洋 公司倉庫裡,因3家公司帳冊文件放一起,現還找不到」 ( 見該偵查卷235頁、本院卷二114、115頁);而證人乙○○亦 在本院證稱:「國泰關係企業共有30幾家,當時成立國泰信 託總管理處,其目的是將財務集中調度,帳冊均由總管理處 作,所有關係企業的董事長都是外聘,所以都要聽總管理處 的指示」 (見本院卷一129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聯合經營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所示該3家公司係屬聯 合經營,包括財務、總務、生產、業務及營業等項,均須呈 轉「總管理處主任委員」核可之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三70 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77年間之法定帳冊,並非由 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及保管,從而,上開取自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部門之帳簿,顯非本於正常程序所製作之文書,尚難據 以認定王朝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帳簿亦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證明之抗辯,亦 屬可取。
㈨、國泰信託公司雖曾於74年3月4日至77年11月11日間由交通銀 行、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央信託局3家行庫聯合組成銀行團接 管經營,惟其目的僅係在積極清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 接管其關係企業之經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94年9月14日銀局 (四)字第0940024590號函、95年2月27 日銀局 (四)字第0958500565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二199頁 、本院卷三61頁),且經參酌證人乙○○所 證稱:「「是蔡 辰男派我去 (當國信公司的董事長)的,當時他是國泰信託 的董事長」、「 (77年之前國泰信託所有關係企業)幕後的 掌權人是蔡辰男)」「78年的帳是國信公司作的,但不太確 定,77年的帳我就不清楚了」 (見本院卷一128、129),以 及在75年間至78年間,國泰信託公司亦派有法人股東代表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蔡辰男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事,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見本院卷三77、78頁),則被 上訴人所為伊公司迄至78年間均仍在國泰信託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掌控下之抗辯,自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在上開3家行庫接管後,即自行管理財務,上開由乙○ ○所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為真正云云,即不足取。㈩、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均不足以據為明王朝慶已將系 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對於消費借貸關係 之要物性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帳冊 及憑證證明有無系爭借款云云,尚非可取。應認王朝慶自始 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是王朝慶對於上訴 人既無債權,自無可能將其中3億9,100萬元之債權輾轉讓與 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3億 9,100 萬元之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取。、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係本諸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並決議追認或同意 ,其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效力之認定,而為王朝 慶敗訴之判決 (見原審卷一60頁),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 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又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更遑論偵查程序所為 之認定,更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從而,本院本於前 揭事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價金並無與系爭借款 抵銷之可能,雖與上開偵查案件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 屬合理,王朝慶未與余善謀、鄺成昌勾串共謀之偵查結果有 異( 見原審卷一294、295頁),亦非法所不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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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