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紋祥,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 (下同)95 年8月25日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三84至8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 訂借款(週轉)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王朝慶借款5 億1,554萬6,424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78 年 2月28日。嗣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於78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段4、4-1、5、5-1、7及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4-1及5-1地號土地係於78年12月5日分別自4、5 地 號土地分割出)之所有權出售予王朝慶,並將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王張桃之同地段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 移轉予王朝慶,而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則與被上訴人尚積 欠王朝慶之借款債務5億786萬元相互抵銷。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1款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9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通過該契約之簽署為其生效要件,惟因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系爭土地 已於7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王朝慶,被上訴人乃將其就系 爭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即變更名 稱前之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 上訴人嗣並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既 未生效,則王朝慶對於被上訴人之5億786萬元債權即仍存在 ,而王朝慶已於82年4月22日將上開債權之其中3億9,100 萬 元連同自78年2月28日起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 正毅,並由葉正毅將上開3億9,100萬元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 人黃根旺,再由黃根旺於83年8月31日將上開3億9,100萬元 之債權及自78年2月28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 上訴人,且均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拒不清償,上訴人乃先後於91年4月2日及91年6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上開債務,詎 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法 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錢借貸契約依修正前民法475條規定,為 要物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既另約定交款期日,足見 王朝慶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尚未交付借款,是系爭借款 契約,並不能證明王朝慶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證人乙○○所提出之負債 明細帳簿內頁、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處分資產公告及呈報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 (下 稱證管會)之函文,均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又 系爭借款契約係王朝慶與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余善謀共 謀假藉借款之名,行賤賣公司土地以進行利益輸送之實,此 並為上訴人在另件訴請王朝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訴訟中所主張,茲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改主張系爭借款 契約存在,請求伊返還借款,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其權利 之行使,有悖於誠實信用方法。又王朝慶對伊之借款債權既 不存在,則其與葉正毅間,及葉正毅與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即均係通謀虛偽所為,故上訴人與黃根旺間債權讓與 契約應屬無效。又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余善謀曾於78年 5月6日與王朝慶另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系爭信託土地之權 利移轉予王朝慶,其價款即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內, 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權利移轉合約書均未經 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而不生效力,則王朝慶自應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全部返還予伊,在未返還前,伊自得 以對抗王朝慶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曾於78年5月間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信託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並 於7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 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 力,且被上訴人亦將其就系爭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合約書、被上訴 人公司7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9、46至52、58至62、114 、135至136、290至2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王朝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尚對被上 訴人有5億786萬元之借款債權,嗣已將其中之3億9,100萬元 連同自78年2月28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輾轉讓與 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查: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 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契約於89年5月5日前,其性質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朝慶曾交付系爭借款 予被上訴人,嗣並將其中之3億9,1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輾轉 讓與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繼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主張王朝慶曾貸予被上 訴人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 (指被上訴人)因經營食品公司急需資金,經乙方 ( 指王朝慶)同意貸款周轉,其最高總金額約定為新台幣5億 1,554萬6,424元正為限,乙方將於下列日期分3期將貸款金 額支付與甲方:㈠第1期:民國77年9月5日,交付新台幣1億 2,200萬元。㈡第2期:民國77年11月16日,交付新台幣3億 1,357萬6,424元。㈢第3期:民國77年11月21日,交付新台 幣8,000萬元。」 (見原審卷一7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簽 訂當日,王朝慶並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僅係期約於日後 分3期交付系爭借款,從而,系爭借款契約尚不能據為王朝 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系爭借款之金額5
億1,554萬6,424元,即使依其約分3期交付,每期亦均在 8,000萬元以上,金額龐大,有無交付借款應非小事,依一 般經驗認知,顯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亦不可能不知供以借款 之來源,惟證人王朝慶於91年11月26日在原審竟證稱:「5 億多絕對有實際交付,怎麼交付我忘記了」云云 (見原審卷 一159、160頁),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借款之方式,而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國泰信託公司告發王朝慶 背信一案卷宗 (80年度偵字第8790號)查證,發現王朝慶在 該案中就系爭借款之來源,先於80年5月30日供述:「我自 己提出2億5千多萬 (元),其餘是向朋友調借」、「請讓我 回去查明再報」云云 (見上揭偵查卷20頁),復於80年9月19 日供述:「我忘記了,都是我部下辦的」云云(見上揭偵查 卷73頁),亦均不能指出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或提出相關事 證,然經衡酌王朝慶所為上開供述,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 交款日期僅不過短短2年餘,果王朝慶確曾出借系爭借款予 被上訴人,且其中部分資金又係向友人調借,當不致無法查 得並提出系爭借款之交易紀錄或憑證,是王朝慶所為上開供 證,顯與常情有悖,不能置信。
㈢、系爭借款之金額龐大逾5億元,即使依法定利率計息,其每 月之利息亦鉅達200萬元以上,更遑論於77年間尚屬高利率 之時期,其利息之金額更是可觀,尤以王朝慶既自承系爭借 款之其中有2億5千餘萬元之資金係向友人調借,更不可能不 予計息,此觀諸王朝慶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迭次供述:「借款 時口頭說要比銀行利多一點」、「當初有講利息的,為何合 約上未寫明,可能是疏忽」、「有約定 (利息)1.5 分,是 秘書處理,但漏寫」 (見上揭偵查卷19反、72反、115反頁) ,並於原審證稱「是有利息,口頭絕對有約定」 (見原審卷 一165頁)自明。惟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竟約定:「前項借款 經乙方同意不予計息,甲方應於民國78年2月28日前清償借 款,期滿如雙方同意繼續借款時,應另行議訂新約,利息另 議」,明文排除計付利息,顯與王朝慶所為上開供證矛盾, 亦與常情有違。復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億元,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見原審卷二194反頁),竟借入 龐大金額5億餘元,顯非常態,是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乃約定 :「甲方應覓保證人1名,以擔保甲方對乙方債務之償還, 甲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絕無異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提 供保證人,惟綜觀全卷資料,並未發現有關保證之文件證明 ,且王朝慶亦證稱:「..... 沒有要求他 (指被上訴人)擔 保」、「.... 有何信任關係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一165 頁),均核與系爭借款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又王朝慶既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述:「是 國信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余善謀 (向我借款)」、「 契約書是訂好後我簽名蓋章的」、「是 (余善謀與我本人親 談借款)」 (見上開偵查卷19反、20、73」,則王朝慶對於 該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乃其所為上開供 證卻諸多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有違常理,再徵諸 其始終不能提出或舉出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證 ,是被上訴人所為王朝慶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抗辯,應 屬可取。雖王朝慶曾於78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應於78年2月28日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見原審卷一110頁 ),惟此僅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據為其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契 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均不足據為要物性證明之抗辯,亦屬可 取。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存證信函、書面契約、議 事錄、報紙公告、回覆證管會之信函及公司帳冊中,承認積 欠王朝慶5億786萬元之借款,是伊已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盡 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如載明所 借款額「收訖無訛」,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 之「反證」時,該借貸契約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尚不 得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置借用人所提出之「反證」於 不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判決參照)。從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帳冊文件,縱已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 之旨,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就上開帳冊文件提出反對之主張, 以爭執上開帳冊文件之實質證據力。
㈤、被上訴人曾於78年5月1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討論將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授權董事長處理 閒置資產一事,有議事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111、112頁), 惟觀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一事,是被上訴人所 為該議事錄不足據為要物性證明之抗辯,自屬可取。又上開 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具體討論被上訴人公司閒置資產之處理 方式,惟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竟於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之78年5月6日,即與王朝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 轉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9、10、99、100頁),將被上訴人公 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出售予王朝慶,以買賣價 金抵償5億768萬元之借款債務,其訂約時程已非無疑。又王 朝慶既於78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
轉合約書,足認其於締約時已同意債務抵償一事,惟經本院 調取另件國泰信託公司請求王朝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全卷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查證,發現王朝 慶曾於7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前 向本人所借款項,本人曾以存證信函第1378號通知貴公司於 78.2.28前還款,迄今已逾2個半月,未見貴公司有所表示, 限於函到3日內還清所有借款,逾期當依法追索,請知照。 」 (見上開事件卷宗外放證物23號),顯與其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之行止有違,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顯係附和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立,不 足據為要物性證明之抗辯,尚非無稽。又被上訴人之前法定 代理人余善謀雖曾於9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王朝慶承認系 爭借款 (見本院卷113頁),惟經衡酌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既均由余善謀與王朝慶簽訂,則其 附和上開契約而承認系爭借款,亦屬當然,而上開契約既不 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已如上述,則附隨製作之存 證信函自亦不能據為要物性之證明。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余善謀 授權之主席鄺成昌在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一案討論 時說明:「本公司為償還公司債務,以解決日益沈重之利息 負擔,擬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以清償公司債務」云云 ,有委託書及議事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114頁),核其有關利 息負擔之陳述,已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加計 利息一節不符。另查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雖曾為其他債 權人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在上開股東 臨時會召開前之78年4月27日即已清償完畢,有清償收據附 於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事件卷宗內可證 (見 該卷宗外放證物22號),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 :「乙方 (指被上訴人)應協助甲方 (指王朝慶)塗銷所有乙 方或第三者就買賣標的物享有之抵押權或他項權利」,係以 系爭土地未存有負擔為買賣條件,亦可相互印證。詎鄺成昌 竟隱瞞上開清償之事實,於股東臨時會中補充說明:「此次 建議賣土地,主要因本公司積欠債權人5億多債務,最近債 權人催討甚急,而該批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未塗銷,以有設 定抵押權之土地,實難找到買主,經與債權人聯繫後,債權 人建議讓售該批土地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係有意誤導股東 認為上開土地仍存有擔保物權而不易出售,俾達成彼等獲得 股東授權以處理上開土地之目的,其惡意昭然若揭。又上開 會議中雖有股東王政生提議:「處理閒置資產,建議公開標 售,以維護股東權益」,卻遭被上訴人之前監察人 (姓名不
詳)以:「若公開標售,時間上恐來不及,因債權人於78 年 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於3天內還清借款,逾期當依 法追索」云云反駁,惟上開王朝慶所為之78年5月15日存證 信函,既存有如上所述之不合理,則上開監察人引述該不合 理之存證信函向股東說明,以附和上開鄺成昌之說明,亦顯 有惡意。是由上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過程可知,無論是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席者,抑或是監察人,均意欲以不實之 言論誤導股東同意授權董事長余善謀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信 託土地,俾使前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發 生效力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及權利移轉合約書第7 條均約定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上開契約之簽署為其生 效要件),而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並不足以據為 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已如上述,則配合上開2契約之簽 訂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自亦不足據為要物性之證明, 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取。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後之翌日即78年5月20 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朝慶,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於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事件卷宗內可證 (見該卷宗外放證物3號),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規定 ,自應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從而,被上訴人將其處分 系爭土地一事予以登報公告並呈報證管會 (見原審卷一115 頁),乃係其處分資產後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尚不足以據 為認定該處分資產行為所本之借貸原因關係即屬真實。又證 管會因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一事存有疑義,而於78年8 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其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與積 欠王朝慶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可能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一 事,被上訴人乃於78年9月2日以:「本公司短期私人借款僅 王朝慶君乙筆,餘均為金融機構之保證借款,且往來正常, .... 並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函覆證管會,有證管會 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一116、117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乃係回應證管會之要求,而將前已陳 報之資料予以重申,自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其已交付系爭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公告以及函文均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王朝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亦屬可取。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乙○○雖於上開80年度偵字 第8790號背信一案偵查中,提出載有王朝慶借款明細之被上 訴人公司77年間負債明細帳簿內頁為證 (見該偵查卷45頁、 本院卷一108至111頁),惟查,上開負債明細帳簿並非法定 帳冊,且未經會計師查核,業據證人即會計師甲○○、丁○
○在本院一致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208頁),是其記載內容 是否與法定帳冊相符,即非無疑。又乙○○於75年間至78年 間並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上開帳簿乃係由被上訴人公 司財務部門所提供,既據乙○○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126 至128頁),則上開帳簿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即非其所得證 明。復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孫幼英曾於上開80年度偵 字第8790號背信一案偵查中證稱:「原大西洋、加順、國信 食品是原國泰集團賣給鴻源集團,是法院指定我當總經理, 有派員工去找 (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憑證),在中壢大西洋 公司倉庫裡,因3家公司帳冊文件放一起,現還找不到」 ( 見該偵查卷235頁、本院卷二114、115頁);而證人乙○○亦 在本院證稱:「國泰關係企業共有30幾家,當時成立國泰信 託總管理處,其目的是將財務集中調度,帳冊均由總管理處 作,所有關係企業的董事長都是外聘,所以都要聽總管理處 的指示」 (見本院卷一129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聯合經營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所示該3家公司係屬聯 合經營,包括財務、總務、生產、業務及營業等項,均須呈 轉「總管理處主任委員」核可之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三70 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77年間之法定帳冊,並非由 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及保管,從而,上開取自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部門之帳簿,顯非本於正常程序所製作之文書,尚難據 以認定王朝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帳簿亦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證明之抗辯,亦 屬可取。
㈨、國泰信託公司雖曾於74年3月4日至77年11月11日間由交通銀 行、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央信託局3家行庫聯合組成銀行團接 管經營,惟其目的僅係在積極清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 接管其關係企業之經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94年9月14日銀局 (四)字第0940024590號函、95年2月27 日銀局 (四)字第09585005650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二199頁 、本院卷三61頁),且經參酌證人乙○○所 證稱:「「是蔡 辰男派我去 (當國信公司的董事長)的,當時他是國泰信託 的董事長」、「 (77年之前國泰信託所有關係企業)幕後的 掌權人是蔡辰男)」「78年的帳是國信公司作的,但不太確 定,77年的帳我就不清楚了」 (見本院卷一128、129),以 及在75年間至78年間,國泰信託公司亦派有法人股東代表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蔡辰男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事,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見本院卷三77、78頁),則被 上訴人所為伊公司迄至78年間均仍在國泰信託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掌控下之抗辯,自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在上開3家行庫接管後,即自行管理財務,上開由乙○ ○所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為真正云云,即不足取。㈩、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均不足以據為明王朝慶已將系 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對於消費借貸關係 之要物性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帳冊 及憑證證明有無系爭借款云云,尚非可取。應認王朝慶自始 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是王朝慶對於上訴 人既無債權,自無可能將其中3億9,100萬元之債權輾轉讓與 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3億 9,100 萬元之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取。、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係本諸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並決議追認或同意 ,其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效力之認定,而為王朝 慶敗訴之判決 (見原審卷一60頁),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 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又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更遑論偵查程序所為 之認定,更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從而,本院本於前 揭事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價金並無與系爭借款 抵銷之可能,雖與上開偵查案件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 屬合理,王朝慶未與余善謀、鄺成昌勾串共謀之偵查結果有 異( 見原審卷一294、295頁),亦非法所不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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