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盧郭玉蘭
郭英雄
郭春松
郭信也
郭愛子
郭廣行
潘韋佑
潘新德
潘秀英
郭美智
潘秋月
許雅琳
張慧婷
張堉晨
張淑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廣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原 告 潘勝雄 原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
郭群雄
郭國基
郭子頨(即郭富美即郭嘉鈞即郭嘉君)
被 告 賴秋霖(即郭均之遺產管理人)
郭宗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原由原告郭 廣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對被告賴秋霖、郭宗智提起訴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郭宗智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次序為0001、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9月1日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五十五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賴秋霖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次序為 0002、登記日期為83年5月17日、權利範圍為百分之四十五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 106年3月6日增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因 訴訟標的涉及繼承所得債權請求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 追加所有繼承人即盧郭玉蘭、郭英雄、郭春松、郭信也、郭 愛子、郭廣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韋佑 、潘新德、潘秀英、郭美智、潘秋月、潘勝雄、郭群雄、郭 國基、郭子頨、許雅琳、張慧婷、張堉晨、張淑郁(下稱盧 郭玉蘭等19人)為原告,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1頁),核其前揭所為,皆係本於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之同一糾紛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增列須合一確定之 非當事人為原告並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原告盧郭玉蘭等1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郭宗智、被繼承人郭均所屬郭姓 家族所共有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需辦理土地登記,遂經家 族會議協議而借名登記於曾在嘉義農林學校就學而受過教育 之訴外人郭壯馬名下,惟因擔心登記於郭壯馬1人名下恐生 弊端,因此始由郭壯馬(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訴外人黃郭 貴祥(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共同代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嗣黃郭貴祥於71年5月6日過世,兩造所屬家族復因擔心 家族共有土地登記於郭壯馬1人名下恐生弊端,從而再依阿 美族文化傳統並透過家族會議決議,而協議將上開郭姓家族 所共有土地按照當時家族成員實際占有情形分配於各該占有 使用之家族成員,且因阿美族為母系社會,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郭秀蘭之母郭秀英占有使用,嗣 由郭秀蘭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由郭秀蘭分配取得, 惟因郭秀蘭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相關稅負,是仍 繼續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訴外人郭信子、被告郭宗智因繼承郭壯馬之遺產、訴 外人黃岡連因繼承黃郭貴祥之遺產而登記為所有人,黃岡連 復將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售予郭宗智,而被繼承人郭均再因
繼承郭信子之遺產而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五 ),是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繼承人郭均與被告郭宗智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 ㈡ 郭均前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 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下稱前 案)判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為郭秀蘭之繼承人,郭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係自郭壯馬繼 承而來,自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為由,判決 郭均敗訴,郭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繼承人郭均於上訴後 死亡而無繼承人承受訴訟,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賴宗霖為郭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前判決以判決理由認定 如前,自應拘束兩造。
㈢ 又黃郭貴祥、郭壯馬、郭秀蘭雖分別於71年5月6日、79年1 月9日、7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79年1月9 日已類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惟系爭土地業經土地 總登記,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為此,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規定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郭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 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㈣ 並聲明:⒈被告郭宗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次序為0001、登記 日期為81年9月1日、權利範圍為百分之五十五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 有。⒉被告賴秋霖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次序為0002、登記日期 為83年5月17日、權利範圍為百分之四十五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賴秋霖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郭均受前案爭點效所及沒有 意見,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79年1月9日因當事人死亡而 類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終止,是原告於79年1月9日即可行 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原告遲至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民法規定15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再者,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非處理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夫 妻財產更名問題,自不得於本案中援引,是民法第767條應 限於名義上所有權人始得行使,郭秀蘭、原告自始未登記為 名義上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民法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郭宗智則以:其非前案之當事人或受通知人,自不受前
案判決效力、爭點效所及;而原告主張其母郭秀蘭身為長女 而繼承系爭土地,惟並未舉證阿美族確採取長女繼承制,且 民法已就繼承順序有明文規定,自不應再適用阿美族習慣而 逕認郭秀蘭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原告所提訴外人 郭高楊、郭信雄、郭榮之證述係訴訟外之陳述,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且前揭訴外人亦無法清楚說明系爭土地分配與郭秀 蘭之過程,自不得以此遽認郭壯馬、黃郭貴祥與郭秀蘭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截至79年1月9日已全數死亡而類推民法 第550條規定終止,迄今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返還;又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應為物之所有 權人始得行使,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郭秀蘭或原告所有,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末 查,被告郭宗智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係向黃岡 連買受,而黃岡連該時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郭宗 智自受民法第759條之1登記公示效之保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 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郭壯馬(應有部分十分之九)、黃 郭貴祥(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名下,嗣訴外人郭信子、被告 郭宗智因繼承郭壯馬之遺產(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十五)、 訴外人黃岡連因繼承黃郭貴祥之遺產而分別登記為所有人, 黃岡連復於81年7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售予郭宗智 並移轉登記與郭宗智所有,而郭均再因繼承郭信子之遺產而 登記為所有人,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郭均與郭宗智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嗣郭均於10 4年8月11日死亡而無人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賴秋霖為遺產 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簿暨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前案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154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533頁)。 ㈡ 黃郭貴祥、郭壯馬、郭秀蘭分別於71年5月6日、79年1月9日 、77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等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㈢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郭秀蘭所興建,並於50年1月由郭秀 蘭申設稅籍,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於79年3月間繼承取 得,有臺東縣稅務局103年2月26日東稅財字第1030002713號 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前案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㈣ 地籍重測前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61
平方公尺,下稱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 祥名下,且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原555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於58年9月5日始分割為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前為臺東 縣○○市○○段000○0地號)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103年7月2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30005449號函及所附手寫 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前案卷第138頁至第156頁)。而 系爭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3頁),則系爭土地占原555地號土地面積 僅約百分之六。
㈤ 系爭土地原由郭秀蘭占有使用,郭秀蘭死亡後則由原告兼訴 訟代理人郭廣行占有使用至今,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至 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見前案卷第53 頁至第58頁)。
㈥ 郭均前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本 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前案以郭壯馬、黃郭貴祥與郭 秀蘭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郭秀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郭均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既係自郭壯馬繼承而來,自不得對真正權利人 主張民法第767條為由,判決郭均敗訴,郭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因郭均於上訴後死亡而無繼承人承受訴訟,遭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㈦ 原告盧郭玉蘭、郭英雄、郭群雄及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 為郭秀蘭之子女而為郭秀蘭之繼承人,而郭秀蘭之長女郭櫻 妹、次女郭玉妹、長男郭秀雄分別於105年5月9日、103年3 月30日、94年12月29日繼承後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再轉繼 承;而郭櫻妹之子女為原告郭春松、郭春次、郭廣行、郭信 也、郭愛子、郭美智、潘秋月、潘勝雄、郭春美,郭春次於 96年2月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郭春美於95年9月29日先於郭 櫻妹死亡,而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許雅琳、張慧婷、張堉晨、 張淑郁代位繼承;而郭玉妹之子女為原告潘韋佑、潘新德、 潘秀英,而為郭玉妹之繼承人;郭秀雄之子女為原告郭國基 、郭子頨,而為郭秀雄之繼承人,是原告共同繼承郭秀蘭之 財產上權利及義務,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51頁、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9 1頁至第403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㈡ 原告迄105年10月7日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回復 登記,是否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
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郭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 若上述㈢為有理由,被告郭宗智就81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59 條之1善意信賴登記而無庸回復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之當事人僅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郭廣行、被繼承人郭均,本件追加原告盧郭玉蘭等19人、被 告郭宗智皆非前案訴訟當事人,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繼承 之債權債務,於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審酌追加 原告盧郭玉蘭等19人、被告郭宗智於前案訴訟未受程序保障 ,且被告郭宗智與郭均皆為郭壯馬之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存在於其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就郭均部分 單獨適用爭點效之可能,是依上說明,本件與爭點效要件不 符,前案訴訟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 ,合先敘明。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自原555地號土地分割,原555地號土地原 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系爭土地面積占原555地號 土地面積僅約百分之六,而系爭房屋於50年1月即由原告之 被繼承人郭秀蘭設立房屋稅籍並由郭秀蘭占有使用,郭秀蘭 死亡後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占有使用至今等節,已如 前三、㈢㈣㈤所述;而系爭房屋及相鄰東側之鐵皮建物(合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且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大致 相符等節,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可證(見前案卷第8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0頁 ),足堪認定。承上,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去無幾,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58年9月5日自原555地號土地分割時係按實際使 用情形分割,並分配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其等共同被 繼承人郭秀蘭乙節,尚屬有據。
4.證人郭高楊復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郭壯馬的舅舅, 和黃郭貴祥也是親戚,郭秀蘭是我的表姊,郭均則是我另一 位表姊的兒子,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原為先祖(阿美族語名 稱音譯為MA HENG HENG)所遺祖業而原為郭姓家族公同共有 ,嗣經家族會議協議分配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我們阿美 族為母系社會,郭秀蘭身為長女且系爭土地長年由郭秀蘭占 有使用,家族長輩遂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郭秀蘭,當時家 族會議我有參加,系爭土地分給郭秀蘭這件事郭壯馬、黃郭 貴祥都知道等語(見前案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證人 郭信雄則證稱:我和郭壯馬是表兄弟,黃郭貴祥是我舅舅, 郭秀蘭是我大姊,郭均是我的表姪兒,系爭土地是先祖MA HENG HENG留下的,原為家族共有並由我母親郭秀英占有使 用,後來郭秀蘭經郭秀英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 ,家族開會分配土地時,家族同意由郭秀蘭取得系爭土地, 我住的土地本來也登記在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但黃郭貴 祥過世後家族有再次開會,協調將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的 土地登記為我母親郭秀英所有,母親死後則由我的配偶盧彩 家登記為所有權人,103年5月郭宗智於系爭土地測量時,我 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等語(見前案卷第114頁至第 116頁反面);證人郭榮亦證稱:郭廣行(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是我表哥,郭均是我表姪兒,系爭土地及 周遭土地原係「掛名」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但地價稅 由實際占用人分擔等語(見前案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衡酌證人郭高楊曾親自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家族會議,且 證人就系爭土地係經家族會議依實際使用情形分配予郭秀蘭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佐以同段442、447、446、448、449、 463、467、468、47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馬蘭段555之23、 555之21、555之20、555之22、555之1、555之3、555之6、 555之7、555之4地號土地)原皆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 下,於65年至70年間陸續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訴外人
即郭信雄配偶盧彩家、郭志登、郭達夫、郭光志、郭月枝、 郭吳星順、郭星甫等郭姓族人,有郭氏家族族譜、前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 字第2號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69頁至第203頁), 足見郭姓家族確依實際使用現狀分割土地並於65年至70年間 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上揭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姓家族共有經家族會議分配 與郭秀蘭,僅借名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祥名下等節,核與 證人郭高楊、郭信雄、郭榮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與周遭 土地移轉經過一致,應堪信實。
5.承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既為原告、郭均、被 告郭宗智所屬郭姓家族所共有,並由各家族成員依傳統文化 及慣習為實際管理使用,僅由郭壯馬、黃郭貴祥代表為所有 權人登記等節,認郭壯馬、黃郭貴祥與郭姓家族成員間原即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早於分割前即 為郭秀蘭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並由家族會議分配與郭秀蘭, 系爭土地依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後雖登記於郭壯馬、黃郭貴 祥名下,惟仍由郭秀蘭占有使用,足證郭壯馬、黃郭貴祥僅 係於土地分配予郭秀蘭並為土地分割後繼續擔任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是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協議分配予郭秀蘭後, 郭秀蘭與郭壯馬、黃郭貴祥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6.至於被告郭宗智辯稱前案證人之證述為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 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 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郭高楊、郭信雄、郭榮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 結作證,其真實性已為相當之擔保,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而將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作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民事訴訟自無排除證人於他案審理中所為證述之 理;況證人與原告、被告郭宗智、被繼承人郭均皆有親戚關 係,應不至偏袒一方,且證人所述復與周遭土地移轉歷程相 符而具相當之可信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郭高楊、郭信雄 、郭榮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被 告郭宗智復辯稱:原告未就阿美族採長女繼承制舉證以實其 說,且70年間民法繼承編已就繼承順序為規定,自無適用阿 美族習慣,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係主張因阿美族採長女繼承制且系爭土地實際
由郭秀蘭使用,郭姓家族於「分配」共有土地時始將系爭土 地分由郭秀蘭所有,而非主張郭秀蘭適用阿美族長女繼承制 而「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繼承編法定繼承順序或 阿美族是否實際採長女繼承制無涉,且原告已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為相當之舉證,被告郭宗智徒以本件無阿美族長 女繼承制適用云云置辯,即非可採。
7.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主張其等共同被繼承人 郭秀蘭於家族會議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後,與郭壯馬、黃郭貴 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㈡ 本件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 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固分 別表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皆係指物權之請求權。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本於 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等請求權,皆係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時效皆因罹於15年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 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郭貴祥、郭壯馬、郭秀蘭分別於71年5月6日、79年1月9 日、77年12月24日死亡,而原告為郭秀蘭之繼承人,郭均、 被告郭宗智則分別為郭壯馬之繼承人,已如前三、㈠㈡㈦所 述;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郭廣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確於79年1月9日因全體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沒有 時效中斷事由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99頁、第52 1頁、第526頁),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當事人死亡 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則原告至遲於郭壯 馬死亡即79年1月9日,已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郭貴祥之繼承人黃岡連、被告郭宗智、郭均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4年1月9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5年10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見 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無民法第125條時效 消滅適用云云。惟觀上揭判決可知,該判決認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依首揭說明,自有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原告引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主張其債權請求權無時效消滅 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4.從而,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因其等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前揭請 求即屬無據。
㈢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郭秀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 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 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 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 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 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名 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始符前揭判決所揭示之物權無 因性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是借名人自不因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亦無所有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87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郭壯馬、黃郭貴祥係於35年10月18日因訴外人郭玉蘭直接
移轉而取得原555地號土地,並於47年至58年間將原555地號 土地輾轉分割為系爭土地,而原告共同被繼承人郭秀蘭未曾 因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簿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原告共同被繼承人郭秀蘭既自 始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繼承 取得者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債權返還請求權而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況物權行為須有無效事由,所有權人始得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惟郭壯馬、黃郭貴祥因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所有權之取得並不具無效之 原因,原告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亦僅得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全體,而不得逕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洵 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郭秀蘭於家族會議分配系爭土地時即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因繼承而於 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回復登記云云。惟查,郭秀蘭係因家族會議分配協議而取得 系爭土地,已論述如前,是郭秀蘭顯係因分配協議此法律行 為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郭秀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亦 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郭秀蘭於登 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與上揭⒈規定所揭示之 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不符,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真 正權利人而可於登記前行使民法第767條云云;惟該判決係 為處理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已將所有權明文規 定屬夫所有之夫妻財產更名登記問題,與本件原因事實、法 律關係皆不相符,自無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
㈣ 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則被告郭宗智於81年7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是否得主張民法第 759條之1善意信賴登記,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郭秀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壯馬、訴外人黃郭貴祥間雖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惟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因已罹
於15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則原告先位 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 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 有,即屬無據;而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郭秀蘭自始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 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是原告先、備位 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