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85號
TPHM,96,聲再,85,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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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5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重選上更 (五)
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421條之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 言,且該證據之本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 之新證據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 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 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 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 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現以下之新證據,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湯劉秀美賄選之事實:
(一)上開編號8之筆記簿內「1公館中義村」一頁,記載林隆輝 之住址為「中義村286號」, 惟依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 所96年2月6日所核發林隆輝之戶籍謄本,記載林隆輝自79 年2月10日起,即住「中義村271-1號」,迄今未變,足認 上開編號8之此頁記載,顯非79年2月10日以後或83年 1月 苗栗縣第13屆縣議員競選時所擴充之新資料,否則住址不



可能未有更動。此為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審未及援用 ,而前揭戶籍謄本,係判決後始行依據原始資料作成之公 文書,可為新證據之存在。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縱被告 公公選舉苗栗市民代表時曾用過該筆記簿,湯劉秀美該次 選舉之選區亦包括苗栗市……,亦可沿用該筆記簿內之資 料,並再擴充新資料加以使用」云云,而不採聲請人有關 編號 8之筆記簿,為其公公於76年競選苗栗市民代表所使 用之辯解,明顯為錯誤。
(二)編號8筆記簿內之「1公館中義村」一頁,除林隆輝外,尚 有「邱盛賢黃文鑫」二人之名字、住址及電話,其中黃 文鑫一欄之最後,書有「奇」字,與「31福星里中山堂」 一頁,記載「妃」字相類(聲證3); 而證人范秀妃於前 審92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 3號一案,92年8月5日之訊 問時,證述「這筆記本上寫『妃』字應該指的是我」、回 答辯護人詰問「你公公在競選時會不會要你們拜訪選民」 時,回答「會」等語在卷(聲證4), 而范秀妃之配偶為 「湯奇岳」,亦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6日核 發之戶籍謄本(聲證5)記載明確可憑,則本件「1公館中 義村」一頁中之黃文鑫,記載拜訪者為「奇」,應屬湯奇 岳本人;而湯奇岳於83年時,與湯劉秀美同在苗栗縣第一 選區競選第13屆之縣議員,亦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編 印台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3屆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彙計總表及 公布之議員當選人名單(聲證 6)可憑,湯奇岳既與湯劉 秀美同區競選,自不可能為競爭對手之湯劉秀美拜訪選民 ,足見編號 8之筆記簿顯非83年間競選苗栗縣第一選區第 13屆縣議員時,湯劉秀美所有及使用之選民資料。以上聲 證3-6,均屬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 者,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證人李鳳梅於偵查時陳述「選舉前二天,有一位不詳姓名 的女子,年約40歲對我說:『只要你家支持二號就好』, 然後就拿2,000元給我」, 惟依前揭台灣省苗栗縣議會第 13屆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彙計總表刊載之候選號次,湯劉秀 美之號次為13,而非 2號,此為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 審未及援用,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依證人李鳳梅於偵查時 之陳述,不詳姓名之女子既然要求支持二號,即非湯劉秀 美,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鳳梅所收 2,000元為 湯劉秀美之助選某不詳姓名之中年婦女所交付云云。三、經查:
(一)前揭林隆輝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資料,確係判決前已經存



在,被告公公生前既列林隆輝之戶籍資料,顯見係視其為 支持者。被告此次競選時,林隆輝確係其選民,雖林某之 戶籍資料略有更動,但僅住址號碼不同,所處之村並無更 動,自難執此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僅憑編 號 8之筆記簿記載內容與前開戶籍謄本所載不符,即認聲 請人未沿用其公公於76年競選苗栗市市民代表時所用之資 料。
(二)縱編號 8筆記簿內黃文鑫欄之最後,書有「奇」字,係湯 奇岳本人,而31欄內載「妃」字,係指范秀妃。而湯奇岳 於83年時,與湯劉秀美同在苗栗縣第一選區競選第13屆縣 議員,不可能為競爭對手之湯劉秀美拜訪選民云云。惟該 編號 8筆記本原既屬被告公公所有,而湯奇岳、范秀妃夫 妻為湯運來(被告公公)之子與媳,湯運來生前選舉時, 湯奇岳夫妻為其助選,而有「奇」、「妃」之記事,自與 本次縣議員選舉無涉,不生湯奇岳湯劉秀美拜訪選民之 問題,亦難憑此遽認編號8筆記本非聲請人所用。(三)證人李鳳梅在偵查中證稱:選舉前1或2日,有位湯劉秀美 之女性助選員,年紀大約40歲,至其家拜訪並交付 2千元 ,要其投湯劉秀美1票,其家有2票,該助選員向其家買票 ,隨即離開,其來不及還錢等語,且經查扣之編號 8之筆 記簿內之「2 建功里」一頁,亦有證人李鳳梅之姓名、住 所及電話之記載,可見證人李鳳梅湯劉秀美競選所欲掌 握之票源之一,益證證人李鳳梅所述非虛,堪可採信。雖 李鳳梅於偵查時證稱該女性助選員要其票投 2號,而湯劉 秀美係13號,二者並非相同。惟證人李鳳梅所指證行賄之 人既係被告,要難因其對湯劉秀美選舉號次記憶有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或已經原判決審認而捨棄不採, 或雖未審酌該項證據,然經本院調查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 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核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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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