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79號
TPHM,96,聲再,79,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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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中華
民國96年1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原判決理由(五)認:本案雖經台東企銀第 7屆第13次87 年 6月12日臨時董事會通過,開會前檢附議程,報請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然該公司 並未派人列席,有該公司之函 1件存卷可證,被告辯稱中 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指導而未表示意見,可見並無不法云 云,即非可採。然證人即台東企銀負責人蕭廷焜證稱:財 政部所屬中央存保公司約從八十四年左右派駐輔導員到我 們公司,只要我們開董事會輔導員都會列席表示意見,如 果中央存保公司不同意,我們如果要硬做必須請示財政部 經其同意才能做等語,可見被告所辯應屬真實。(二)原判決理由(八)認:為防止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該已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應依「公開發 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 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 格,已如前述,台東企銀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自應依此要點設算其價格為 1億7894萬0603元,黃夏 威之上揭鑑價明顯與此設算價格高出或市場行情之正常價 格甚多。然原判決執此見解無非是認為台東企銀與系爭不 動產之賣方寶祥實業公司為關係人而有遵守「公開發行公 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 「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 惟依致遠會計師陳秋芳於調查時證稱:本所在查核台東企 銀年報時,係以銀行法對關係人資格之規定為準,所以所 列關係人之範圍較廣,而福壽建設因與台東企銀之利害關 係人綜合持股達 10%的以上故本所要求將其列為關係人等 語,其肯認福壽建設公司為關係人,但是當時台東企銀對 於福壽公司,甚至寶祥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意見顯與證人陳 秋芳會計師不同,此可從台東企銀88年11月20日函覆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檢查表之意見足證,顯見被告



甲○○與寶祥公司交易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受前揭「公開 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實有疑問,原判 決漏未審酌該證人陳秋芳對於台東企銀「關係人」之認定 較寬,且有所爭議,而逕認系爭不動產寶祥公司與台東企 銀為關係人而足以影響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 之聲請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於原判決第一審時即已抗辯前揭陳秋芳會計師於87 年6月15日以致遠會計師發文(文號:致審會一查字第870 72號),會計師認定本次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時間係在會計 師提出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 」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 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意見之前,聲請人根本無從事先知 悉會計師之意見而不採仍故為背信行為,就此交易時間在 前,致遠會計師表示意見在後,足證聲請人並無明知之主 觀認識及犯意,惟原判決卻對此重要證據及抗辯漏未審酌 ,復未於判決理由書內說明,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 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原判決又認:「台東企銀87年 6月12日付價金2490萬元予 寶祥公司,同年6月15日又付1億2450萬元予寶祥公司,可 見台東企銀支付予寶祥公司之價金,係透過各帳戶資金轉 帳往來,轉入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帳戶後,再回流繳交 購買台東企銀增資股票之用,益徵被告等蓄意以非正常價 格買入系爭不動產,以套取台東企銀之資金等語」,然台 東企銀於87年 6月24日至87年7月9日匯款明細,其中並無 任何資金自台東企銀回流至聲請人帳戶之情形,原判決所 謂「套取資金」之說顯係欠缺證據之率斷推論。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 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該判 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 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記載:「依88年 4月16日刊 印之台東企銀「87年年報」記載:87年間寶祥公司為台東 企銀之關係人,因台東企銀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銀開發)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 資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41、142頁)。台東企銀87年6月1 6日(87)東企銀計字第140號致證期會之簡便行文表亦記 載:台東企銀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交易相對人寶祥公司權 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㈢第 7頁),並有 寶祥公司現金資產流向表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中記 有中銀開發等情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 140頁)。而台 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中銀開發係於86年10月17日 變更登記更成為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再致遠會 計師事務所87年 6月15日函記載:本件交易涉及關係人交 易,依證期會規定之設算價格為前手取得價款計算至87年 6 月12日止土地及建物利息加上自前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 價款,共1億7894萬603元(見調查卷㈠第20、21頁),足 見寶祥公司87年間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至被告等辯稱台 東企銀87年5月8日印刊之「86年年報」顯示寶祥公司於「 86年」間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與本件所指之「87年」無 涉,被告等人所云深信寶祥公司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即 非有據。本件標的買賣既係關係人間買賣,依前揭公式設 算,價格應為1億7894萬603元。」理由(六)亦記載:「 福壽公司原由許新枝等人經營,於84年 2月間董事持股全 部轉讓,轉讓後之先後股東有褚素卿游川衷劉吳素卿戴淑瑜曾鴻章游川衷(富隆開發指派之法人代表) 、劉昌隆(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甲○○(台灣土 地重劃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游雅玲游曉昀游東陽連聰德林姿佑、林月女等人,先後任董事、董事長、 監察人為游川衷劉昌隆甲○○等人,並於85年間將營 業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18號4樓,85、86年間並 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有福壽公司案全卷及台東企銀現金 增資說明書、86年年報在卷可稽。寶祥公司87年間之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為游大和游忠勳游美蓉謝振欽( 以上四人均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公司」 指派之法人代表)、廖偉達陳瑞玉(以上二人均金鴻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 、邱正盛游振袋(以上二人均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強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該公司董事監 察人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㈢第 127頁)。台東企銀自83



年6月20日至86年6月19日之董事、監察人中,張光明、游 淮銀、李玉洲陳光東游劉秀春等五人係強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係中 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自86年6月20日至89年6月19日之 董事、監察人中,張光明、游淮銀李玉洲甲○○、游 劉秀春等五人係強資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鄭誠德係 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亦有台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 存卷可憑。且依卷附台東企銀八十七年年報揭露資料顯示 台東企銀86年間之關係人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登記董事 長林姿佑游淮銀之三等親屬)、福壽公司(台東企銀利 害關係人對該公司綜合持股達 10%)、富生公司、中經公 司、富隆證券、富隆開發公司、萬國台灣債券基金及寶祥 公司等,此等公司亦多與台東企銀有巨額借款往來。再游 雅玲、游曉昀游淮銀女兒,游川衷游淮銀之堂叔,林 姿佑游川衷配偶,甲○○游淮銀堂兄,劉昌隆與游淮 銀為親戚,劉吳素卿劉昌隆母親,游忠勳游淮銀之宗 親,謝振輝曾任富隆證券營業員、游淮銀之國會辦公室助 理、寶祥公司管理部協理、寶振公司董事長,游劉秀春游淮銀胞兄游銀銅之配偶,游振袋游淮銀之宗親,游美 蓉、游淮銀姊妹,彼等與游淮銀均有親戚、宗親或部屬之 關係。又富隆證券登記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18號 3 樓,同址 4樓為其股務代理部,而福壽公司、富生公司、 富隆開發、中經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在台北市○○○路 18號3樓或4樓。富隆證券公司自77年間起由游淮銀籌組成 立,先後由其本人及配偶鄭麗華任負責人,且游淮銀自82 年9月1日起任三屆立法委員,83年 6月至85年12月任台東 企銀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任同銀行常務董事,立 委卸任後尚任富隆證券顧問至今,台北市○○○路18號 3 、4 樓設有游淮銀之辦公室,強資公司、金鴻公司、金春 公司、寶振公司之電話裝機地址亦皆在台北市○○○路18 號3樓或4樓,富隆證券並提供台北市○○路住宅及座車供 游淮銀夫婦居住使用,此除據游淮銀供述在卷外,並有相 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台東企銀年 報等資料可佐。綜合以上說明,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均係 游淮銀領導之富隆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福壽公司於85、 86年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寶祥公司於87年為台東企銀之 關係人,謝振欽曾任寶祥公司、台東企銀之協理或董事, 甲○○曾任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及台東企銀董事等,渠等 與游淮銀之關係十分密切,則福壽公司於86年 7月將北安 路房地售與寶祥公司之情形,游淮銀甲○○均難諉為不



知。」已就台東企銀與寶祥公司為交易關係人,及聲請人 等如何明知之事實,詳為論述。聲請人以:原判決理由( 五)認為「本案雖經台東企銀第7屆第13次87年6月12日臨 時董事會通過,開會前檢附議程,報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然該公司並未派人列席 ,有該公司之函 1件存卷可證,被告辯稱中央存保公司派 員列席指導而未表示意見,可見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與證人蕭廷焜證言不符,聲請人所辯應屬真實。及陳 秋芳會計師認定本件不動產之交易時間,係在會計師提出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 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 本」設算其價格意見之前,聲請人無從事先知悉會計師意 見,亦即交易時間在前,致遠會計師表示意見在後,聲請 人並無主觀犯意;且當時台東企銀對於福壽公司,甚至寶 祥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意見,與證人陳秋芳會計師不同,顯 見聲請人與寶祥公司交易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受前揭「公 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實有疑問等, 均係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游淮銀、張光明先後擔任股票上市 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 之董事長(游淮銀為民國83年 6月至85年12月擔任董事長 ,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常務董事;張光明於85年12月 至91年 8月擔任董事長),甲○○為台東企銀總務室主任 ,負責台東企銀財產管理及買賣房舍等事務性工作,三人 均係為台東企銀處理業務或形成決策之人。緣游淮銀於77 年間設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 與其配偶鄭麗華先後擔任富隆證券負責人(游淮銀自77年 擔任董事長,事後由鄭麗華任董事長,游淮銀改任顧問) ,富隆證券旗下尚有福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 、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等多家關係企 業,而寶祥公司與台東企銀互為關係人。福壽公司原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608巷 4弄65號1樓及地下二層建 物,甫於86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售 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 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 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 僅為 1億6285萬元。詎張光明、游淮銀甲○○等人明知 台東企銀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 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 價格,或以合乎市場行情之正常價格購買,竟共同意圖為 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不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 成本價格,推由甲○○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進行鑑價,並要求估價師黃夏 威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之鑑定價格,黃夏威亦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於87年6月間,明知該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 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公司先前向福壽公司購入本案北安 路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僅 1億7131萬9224 元,竟為配合台東企銀甲○○之要求,蓄意提高該房地價 格,鑑估值高達 2億6243萬9723元。而游淮銀、張光明等 人即以黃夏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87年 6月12日,在台 北市○○○路○段662號 3樓該公司會議室內,由張光明召 開第 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同日由 張光明簽約,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甚多之 2億4900萬 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前開房地。同年 6月15日,致遠會計師 事務所具文向台東企銀表示前開房地交易價格偏高,惟張 光明等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使台東企銀受有 損害約7000萬元之損害,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損及台 東企銀及各股東與投資大眾之權益。」認聲請人等共同意 圖為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台東企銀以高達 2億6243萬 9723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土地,使台東企銀受有約7000萬 元之損害,聲請人等人涉有背信罪行。聲請人以「台東企 銀於87年 6月24日至87年7月9日匯款明細,其中並無任何 資金自台東企銀回流至被告甲○○帳戶之情形」,無論是 否屬實,亦無解於聲請人有背信之罪行,聲請人據以指稱 「原判決認:台東企銀87年 6月12日付價金2490萬元予寶 祥公司,同年6月15日又付1億2450萬元予寶祥公司,可見 台東企銀支付予寶祥公司之價金,係透過各帳戶資金轉帳 往來,轉入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帳戶後,再回流繳交購 買台東企銀增資股票之用,益徵被告等蓄意以非正常價格 買入系爭不動產,以套取台東企銀之資金」為不當,殊無 可採,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亦 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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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