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4號
TTDV,104,簡上,3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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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元陽 
被 上訴人 李原慰 
      李坤志 
      李元彬 
      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開園段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250-A、1250-B、1250-C、1250-D部分多年,且於民國 103 年7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棚作為營業用停車場,並搭蓋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 曬穀場等(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新臺幣(下同)1萬8,594元,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4,648元,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0-A部分磚造住宅面積 91.73 平方公尺、編號1250-B部分磚造蓋鐵皮住宅面積80.93 平方 公尺、編號1250-C部分磚造蓋鐵皮倉庫面積50.82 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後,連同編號1250-D部分面積417.7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 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吳五妹所有,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丁○○、丙○○及甲○○之父李玉榮李吳五 妹過世時,擅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然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母李開蘭為李吳五妹之養女,而上訴人既 為李開蘭之子,自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亦為訴 外人即李吳五妹之養子李樹生之過房子,李吳五妹承諾上訴 人享有李樹生之應繼分,故其應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另 李吳五妹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0-A、1250-B、1250 -C及1250-D部分出租與訴外人鄧阿秋(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其後鄧阿秋欲出讓承租權利及其上搭建之茅屋、豬圈、雞 寮及倉庫,李開蘭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温朝達乃於60 年8月25 日向鄧阿秋買受上開地上物,且部分價金代鄧阿秋應付之 租金,已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之系爭租賃關係。而後茅屋 因風災部分毀損,李開蘭夫婦遂於64年間將茅屋整修為加強 磚造平房,另於73年間將原豬圈、雞寮及倉庫改建為木石磚 造房屋使用迄今,且李玉榮均無異議,故其自得依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0-A部分 磚造住宅面積91.73 平方公尺、編號1250-B部分磚造蓋鐵皮 住宅面積80.93 平方公尺、編號1250-C部分磚造蓋鐵皮倉庫 面積50.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後,連同編號1250- D部分面積41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3,719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一)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未定期 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仍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縱土 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該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 猶存,不因房屋不堪使用或已滅失而消滅,本件涉及未定期 限之基地租賃,原審判決竟以少數見解作為判決基礎,自非 適法,亦與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相違;(二) 觀諸鄧阿秋李開蘭間簽訂之房屋出賣書據並未有系爭租賃 關係因積欠租金達3 年之久而告終止之記載,倘系爭租賃關 係業已終止,李吳五妹尚可依法主張拆屋還地,自無任其女 李開蘭支付鉅額代價以繼受系爭租賃關係等情,且李開蘭自 受讓地上物迄今,李吳五妹李玉榮均未向鄧阿秋或其繼承 人或李開蘭催討欠租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租 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依繼承之法理,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主張權利,此亦與李吳五妹是否免除李開蘭之租金給付



無涉;(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始至終由上訴人及李開 蘭等人管領使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交換及分管關係存在 ;(四)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及李開蘭 等管領使用,並加改建,具備物權公示及債權物權化要件, 被上訴人及李玉榮均未曾異議,忽爾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五) 李開蘭所承受乃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基地租賃關係 ,至房屋外所搭建之雞舍、豬舍形式如何,均不影響契約之 本質;(六)李開蘭所受讓之茅屋、雞舍、豬舍等地上物既 因颱風襲造成毀壞,為達承租土地之目的,復衡以其與李吳 五妹、李玉榮分屬至親,應無不同意之理,況李吳五妹、李 玉榮就改建後之磚造房屋,未為制止或表示異議,更無收回 系爭土地,亦證系爭租賃關係存續甚明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一)被上 訴人否認房屋出賣書據為真正,因60年間系爭土地仍屬李吳 五妹所有,而該書據內卻記載係「李玉榮」所有,顯與事實 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二)縱該書據為真,亦無法證明鄧 阿秋確有向李吳五妹承租基地建屋;退步言,縱鄧阿秋與李 吳五妹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李開蘭與李吳五妹間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⒈鄧阿秋於60 年8月25日將其所建茅屋賣與李開 蘭後,雙方之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李開蘭與李吳五妹 既為母女,就李開蘭無償使用基地情事,亦與常情無違;⒉ 上訴人及李開蘭既主張為李吳五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利存在,何來主張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 ⒊另李開蘭所受讓之茅屋於60年間即因颱風吹毀乃於64年間 蓋磚造平房;至原有豬舍、雞寮等亦因颱風吹毀無存,經李 開蘭及上訴人於73年間改建為磚造房屋,則新建之磚造房屋 與原有建物不僅不具同一性,其所在位置亦不相同;⒋倘如 上訴人之土地示意圖所示,甲部分原為上訴人及其父母分管 使用,嗣後與李玉榮交換成紅色部分,李開蘭自鄧阿秋受讓 之茅屋既在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及李開蘭何來繼受鄧阿秋 與李吳五妹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三)又豬舍、雞寮不能與 得遮風避雨之房屋相提並論而主張有租地建屋關係,益證上 訴人主張矛盾,並以106年6月14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李吳五妹於14 年7月25日與李金鼓結婚,李開蘭於20年11



月7日出生,經李金鼓及李吳五妹於22 年10月12日收養李 開蘭為養女,而上訴人則為李開蘭於44年8月15日所生。 2.李吳五妹於45 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李吳五妹嗣於70 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0 年5月22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玉榮所有。李玉 榮嗣於88 年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丁○○、 丙○○、甲○○及訴外人李源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 人。李源進復於97 年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 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3.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棚作為營業用停車場,並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1250-A、1250-B、1250-C部分上設置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下:編號1250-A部分為磚造住 宅,使用面積91.73 平方公尺;編號1250-B部分為磚造蓋 鐵皮住宅,使用面積80.93 平方公尺;編號1250-C部分為 磚造蓋鐵皮倉庫,使用面積50.82 平方公尺;編號1250-D 部分為空地,使用面積417.7平方公尺。
(二)兩造之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 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 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 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0-A、1250-B、1250-C、1250 -D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上訴人既占用系爭 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李開蘭之繼承人,而取得李開蘭就系爭 土地所繼承之所有權等語,惟查:
⑴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 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 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李開蘭於20 年11月7日出生,經李金鼓及李吳五妹於22 年10月12日收養為養女,上訴人為李開蘭之子,及李吳五 妹於70 年2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又李 開蘭於73 年8月24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75頁),則於70 年2月10日李吳五妹過世時,李 開蘭應為其繼承人。然上訴人自陳因李吳五妹於67年時, 曾拜託其等不要告李玉榮,因此遵守諾言,所以沒有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足見李開蘭於李吳五妹死 亡後,李玉榮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應已知悉李 玉榮侵害其繼承權,然李開蘭迄73 年8月24日死亡時止, 均未向李玉榮為爭執,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因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依前開意旨,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表見 繼承人李玉榮取得其繼承權,故上訴人辯稱為李開蘭之繼 承人,取得李開蘭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其為李吳五妹養子李樹生之過房子,而李吳 五妹承諾上訴人享有李樹生之應繼分,故其應得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
李樹生於22年11月24日出生,於24年11月28日為李金鼓及 李吳五妹收養為養子,李樹生嗣於44 年9月17日死亡,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197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又證人即李吳五妹之 姪吳朝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大概在44 年時,因為李開蘭招贅温朝達,李吳五妹說,如果李樹生



收養上訴人,土地就要給上訴人,因為李玉榮不同意上訴 人給李樹生收養,後來就沒有登記收養,因為沒有過房, 上訴人也沒有取得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 足見上訴人當時未實際過房與李樹生為過房子。至於上訴 人提出慈善堂住持吳聰榮出具之104 年1月5日證明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78頁),僅得佐證李玉榮曾委託其請出李樹 生牌位由上訴人奉祀,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或何時成為李 樹生之過房子。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70 年2 月10日李吳五妹過世前,有何取得李樹生對李吳五妹之繼 承權,或因而經李吳五妹承諾贈與之情形,故其所辯,尚 難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因其父母於60 年8月25日與鄧阿秋買受搭建 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而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之 租賃關係,於其父母過世後由其繼承,故得依民法第 426 條之1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等語,惟查: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 之1 固有明文。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雖辯稱李開蘭向鄧阿秋購買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茅 屋、豬圈、雞寮及倉庫等情,並提出60 年8月25日房屋出 賣書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下稱系爭出賣書據),惟 系爭出賣書據既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是本件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據形式上之真正,始得採為本判決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 據之真正,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鍾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先生及婆婆李吳五妹不同意上訴人的父親在 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是上訴人的父親執意興建。之前茅草 屋還有鴨寮、雞寮,在64年之後就沒有了,但之前茅草屋 規模沒有現在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背面 )。而系爭出賣書據記載之標的係「池上鄉錦園村1 鄰10 號竹木造蓋草茅住家及附屬建物」,然上訴人現占用之建 物門牌為「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路6 號」,結構為加強磚 造平房,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 頁、第84頁至90頁、第115至 118 頁),觀諸現有加強磚造平房之位置、外觀及構造,



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確認現有平房與鄧阿秋原興 建之茅屋具同一性,是系爭出賣書據所載之標的是否即為 上訴人現占用之建物,尚有疑義。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當時 李開蘭確有繳交租金予李吳五妹,則縱李開蘭當時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與李吳五妹之關係究為使用借貸或租賃契 約,亦難確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據為真正,且 依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父母確有承繼鄧阿秋 與李吳五妹之租賃關係,故其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 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5.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 及李開蘭等管領使用,並加改建,具備物權公示及債權物 權化要件;又被上訴人及李玉榮均未曾異議,忽爾訴請拆 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準此,所有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 所有人自行決定。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 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 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其 是否及何時行使其權利,原則上應由所有人衡量相關情形 ,例如訴訟成本、與侵權人之關係等因素,自行決定,今 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 ,此純屬其考量相關情況後,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 單純以其未立即行使權利之事實,遽認構成默示同意侵權 人之侵害,或使侵害人因此取得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證人鍾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



人的婆婆及先生對於上訴人的父親蓋房子都不同意,期間 有無行動或主張?)我婆婆有跟上訴人的父親說他是被招 贅的,中間有希望上訴人的父親搬出去,但是上訴人的父 親不同意,我婆婆就說希望之後上訴人及他的兄弟姊妹長 大之後要搬出去,我先生也有請上訴人的父親搬走,但是 上訴人的父親也不肯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 面)。是李吳五妹李玉榮於上訴人之父温朝達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均曾表示異議,並無上訴人所稱默然之情。又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僅涉及兩造間就不動產權利之私益,與 公益尚屬無涉,而觀諸附圖所示編號1250-A、1250-B、12 50-C、1250-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41.18平方公尺 ,且占用系爭土地主要部分,嚴重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對 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 排除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侵害以回復共有人對於土地使用 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且與公益無涉,是兩造之利益相權衡結果,應認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且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 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 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論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所在位置鄰近地區多為農 田,非屬城市土地,且上訴人雖以加強磚造平房從事出租 腳踏車之商業使用,然其觀光之商業使用受限於季節、氣 候等因素影響,獲利非穩定且持續,故仍應受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之限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已逾地租價格8%之上限,應屬過高。依該地之公告現值 、地目、地處狀況觀之,以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 土地之價值等情,應以8%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為5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 年內(即98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2月24日)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各為3,719元【計算式:(91.73+80.93+50. 82+417.7)×58×8%×54=3,7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 )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1250-A磚造住宅面積91.73 平方公尺、1250-B磚造蓋鐵皮住 宅面積80.93平方公尺、1250-C磚造蓋鐵皮倉庫面積50.82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後,連同1250-D面積417.7 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71 9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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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