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耿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0時許,在其友人陳中儀位於 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中儀施用1 次(陳 中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5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經核本案犯罪事實與 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犯罪日期、行為態樣情形均 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上開前案事實屬 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