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249號
TPHM,96,抗,249,2007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裁定謂被告自民國七十三年起有違反票據法、動產擔保 交易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又其所犯本 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構成累犯,且自該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所為確係集團間縝密計畫、手段 繁複之犯罪行為,被告間工於心計,詐領金額高達新台幣 八百九十萬元以上,復未賠償被害人,若不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然查:
1、抗告人於本案中僅因認識其中被告一、二人,受被告邀約 ,在案發時地,於咖啡廳中與被告見面,對於被告間究竟 從事何事,根本未予過問,亦無所悉,於審判期間,抗告 人原本不願認罪,希望法院能詳加調查,能還予抗告人清 白,然因抗告人有前科,因此法官表示本件若能『認罪』 ,則都可以易科罰金,抗告人在法官及檢察官齊聲勸諭下 ,只好認罪協商。但被告確實未從事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之行為。
2、再者,退言之,縱因抗告人認罪,而認定抗告人為本案之 共同正犯,但因抗告人並非本件偽造文書之首謀,犯案所 得為二百餘萬元,非如命令所謂八百九十萬元以上,且該 實際所得皆由同案被告謝昇財取得,抗告人未取得不法利 益,至於賠償問題,由於被害人並未出面向抗告人等請求 賠償,因此本件執行命令所言之情形,於實情不符。 3、次按原審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司 法美意,即讓抗告人有悔改自新之機會,該量刑時早就抗 告人與其他被告間之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及保護法益間, 已做縝密完整之衡量因此本件並無執行命令所言之『若不 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4、又按原審同案被告多聲請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倘若鈞院認本件『若不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何其餘被告皆得易科罰金,該等刑事執行,



有違反公平原則。
(二)再者,本件抗告人自從該次非行遭起訴後,痛改前非,擬 腳踏實地工作,遂於九十三年五月成立『曼特林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從事貿易業,目前公司業務皆由抗告人負責 處理,有諸多貨款在外無人能處理,適逢新春期間,倘若 抗告人未能儘早出獄,貨款可能面臨追索無門,公司業務 將陷於空轉,二年之努力,將功虧一匱,此顯非法所樂見 。
(三)次者,抗告人同住之老母現已八十餘歲,患有重度視障( 領有殘障手冊)、高血壓以及脊椎斷裂不良於行,抗告人 離婚後,平日皆由抗告人親自照料,抗告人遭地檢署收押 後,老母終日以淚洗面,且目前無人隨侍在旁,恐生意外 ,本件若無法易科罰金,恐有「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憾事 。綜上所陳,原審之認事用法,係有違誤,應予廢棄。爰 依聲請請求廢棄原判決,另裁准易科罰金,以全人倫,以 勵自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有違反票據法、動 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並經 分處罪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11號),構成累犯,且自該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所為確係集團間縝密計畫、手 段繁複之犯罪行為;又該集團已詐領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 萬九千一百元,而抗告人參與犯罪而欲詐取之款項亦高達



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案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自七十三年起即不斷犯罪,八十三年間曾因相同之偽 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本案,復以本案係一 組織分工縝密集團,被告間工於心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以上,復未賠償被害人,若不執 行有期徒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所為 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王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三 號命令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以上各情,經原審法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尚非全然無 稽,且無不合之處。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其係曼特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又其母現年八十餘歲,患有重度視障,且抗告人並非本件 偽造文書之首謀,犯案所得為二百餘萬元,且該實際所得 皆由同案被告謝昇財取得,抗告人未取得不法利益,至於 賠償問題,係被害人並未出面向抗告人等請求,以及原審 同案被告多聲請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戶籍 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等文件為證;惟此尚難認即屬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證據 ;況且,抗告人入監所服之有期徒刑六月為短期自由刑, 尤難認於此期間因聲明人之前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是 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曼特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