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5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裁定(原
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EU340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6192- KG(原裁定誤載為6129-KG,應予補正)自小客車,於 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在臺北市○○街與寧波西 街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陳信進目擊,攔停舉發。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 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陳信進於原審未能說明異議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號碼,與手機型狀,其證言難以採信,而原審以警員 片面之詞,即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執勤員警即證人陳信進於原審到庭結證:「那天我 是巡邏勤務,經過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在三元街路口 ,我要過路口時,左轉三元街南往北方向,看到自小客車 駕駛人(即在庭聲明異議人),發現他有使用手機的情形 ,我就當場鳴喇叭,請他靠右邊停。」、「(問:是否確 實看見異議人駕駛中手用行動電話?)答:是。」、「( 問:異議人車輛有無貼深色之隔熱紙?)答:應該是沒有 ,但是我可以確定很清晰的判斷車內駕駛人的舉動。」、 「(問:異議人稱當時他是左手托著臉部,使你誤認他在 使用行動電話,有何意見?)答:是不是托著,還是他用 手機,我可以分辨出來。」、「我們執勤會有一定的觀察 與判斷,雖然持用手機而駕駛,手部會有上舉的動作,但 我們會注意他的手部及耳朵之間有無行動電話等物品,而 不只是舉手托臉,且我有看到駕駛人確實拿著手機靠在耳 朵開車,我們攔查下來後,我們會跟異議人確認其違規狀 況。我有和異議人說明他的違規事實,我記得當時異議人 沒有異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二)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舉之動機及必
要,而陳信進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 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 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