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儒洲營造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儒淵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U4-327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由該公司負責人甲○○駕駛,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21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得行 車時速178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10公里/小 時),超速68公里/小時,測距247.1公尺」之違規,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開啟警 示燈以紅旗示意停車,惟該車輛未減速加速離去,隨即連續 變換車道(由外至內側車道),考量其他車輛及違規車輛安 全,乃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後,將所記錄資料通報分 隊查詢核對廠牌、顏色等車籍資料無誤後,當場於舉發通知 單違規事實欄記載「①行速17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8 公里(雷射槍測距247.1m);②不服稽查取締」等文字;並 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註記「經員警測得該車超速後,立即開 啟警示燈並以紅旗指揮攔查,該車並未停車並加速離去。」 「該車行經攔查點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內側車道離去。」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而本件係 發生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 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 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 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 ,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 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 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 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抗告人既未就 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卷內資料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8月13日駕駛U4-3278號自用小 客車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21公里處時,並未發現有警察 在現場,卻在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及照片之下,只憑警察1張 紅單就罰款扣車,警察要知道車牌、廠牌、顏色,調閱監理 單位資料就可一清二楚,雷射測速槍測得178公里也總該有 數據資料或其他資料可以佐證,只憑警員片面之詞,毫無證 據實難讓人心服。
三、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 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 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屬高速行 駛而為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 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該路段亦欠缺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 ,而僅能逕行舉發,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上;然雖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 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仍至少應由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出庭 ,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證明,倘受處罰 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即可依法定交 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原審既未傳訊抗告人之受處分人到庭 訊問,亦未傳訊值勤員警作證,欠缺與抗告人之受處分人對 質而調查實情機會。原審未為詳查遽行裁定,尚嫌不當。本 件抗告,經核尚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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