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47號
TPHM,96,交抗,147,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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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 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7958-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5時5分 許,行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臺北市士林區○○○道○段( 往下山方向)時,為臺北市士林區○○○道○段所裝設之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速測得時速為52公里,超速12公里,而為設 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余政慶審核後認依該測速儀之採證照 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之行為,遂將採證照片交員警林登貴掣單舉發, 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調查結果,仍認受處 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6日以北市裁 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 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 公里行駛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三、抗告意旨略以:測速照片中僅照到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為 尖峰時段,受處分人車子前後竟均無車輛,令人置疑,應提 出照片正本及連續測照,以便分辨該測速照片真假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958-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正本(見原審卷第 3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在 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余政慶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 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到庭證述:「……本件採證違規是在仰德 大道4段,本件是下山的方向,是固定式的測速桿,該桿是 放在格致國中的側門,在仁民路與仰德大道的交岔口有設置 限速40之標誌,在測速照相桿的150公尺之前,有設置限速 4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的標誌,本件違規的地點是 在格致國中的側門被拍,當時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的速度為52 公里,這張照片上所書寫的車號7958-DE,3是指自小客車的 意思,15.05是指時間,52是行車速度,這些字都是由我寫 的,所以受處分人所有的車輛確實有違規我才會將照片交給 巡佐林登貴去開單」「……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的車輛測出來 的行車速度確實是52公里……」「(本件固定式的測速桿是 否有按時維修?)有,在固定的時間都會維修檢驗,每年都 會固定在7月份檢驗,1年檢驗1次」「(本件測速桿測出來 的速度有無誤差?)如果有誤差時檢驗局會在固定檢驗時將 誤差值調回正確沒有誤差的數值,需調回標準值之後,檢驗 局才會發檢驗證明書,正常狀況誤差大概都只有零點幾公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見受處分 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當時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證人即 警員余政慶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衡情實無誣指受處分人所 有車輛有違規超速之可能,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又 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 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 執法採證之用,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1月30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46007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所提出 之現場所設置標誌之照片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暨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查,是受處 分人所有7958-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 地,確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之違規 行為係發生於瞬間,而由雷達測速器材即時拍攝照片,於該 瞬間是否有其他車輛接近受處分人之車輛,無礙於本件確有 違規超速事實之認定,尤不得因此謂該採證照片為虛偽。另 受處分人於原審又以監察院94年11月25日向交通大隊提出糾



正稱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50公里,郊區不得超過60公里, 新開道路因路況良好,常有超速之虞,而各方政府忽略行車 速度之合理性,僅一味比較規定未因地制宜,交通濫罰,遭 監察院糾正有案為據,而認仰德大道因路況良好,尤其往下 山方向常有超速之虞,不妨依照上開監察院糾正不要一味比 較規定,避免濫罰云云為辯請求免罰,然受處分人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自不得據以免罰。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1600 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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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