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家沛原名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9、101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
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
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 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12時50分,騎 乘CQW-816號機車,在三芝鄉○○路與四棧橋路口,不在規 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淡水往三芝方向),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執勤員警舉發,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呂家沛罰鍰600元及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三、受處分人呂家沛不服該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 認定:㈠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 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郭芳富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名同 事各騎乘一部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騎到十字路口時 發現看到甲○○位置在白馬磁磚那裡,然後就斜向橫越路口 至對向外側車道,而甲○○行駛之淡金公路雙向都是紅燈, 伊看到甲○○機車橫越時,就直接迴轉到甲○○前方,在對 向外側車道斑馬線前將其攔停,又甲○○是橫向往三芝方向 ,並不是平行沿斑馬線行駛等語明確。郭芳富並在甲○○所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上以鉛筆標示當時所看到甲○○起步及後 來攔停位置及行向。衡諸證人郭芳富與甲○○互不相識,亦 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
詞誣陷甲○○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㈡又本件舉發 地點即三芝鄉○○路與四棧橋路口於舉發時間之號誌運作情 形為普通三色二時相運作,並非閃光運作,且當日並無該路 口號誌報修記錄,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北府交工字第 0950874258號函及檢附之時相圖附卷可稽,參以郭芳富亦證 稱於取締當日,該路口之號誌運作一切正常等語,據上,於 四棧橋號誌為綠燈時,淡金路之號誌均為紅燈,要無疑問。 甲○○既自承當時四棧橋方向號誌為綠燈,可知當時淡金路 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故甲○○自郭芳富於上開現場示意圖 所標示淡金路之位置(即白馬磁磚處),逆向橫越淡金路與 四棧橋路交岔路口至對向外側車道,確有逆向行駛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綜上所述, 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㈣就甲 ○○騎機車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甲○○罰鍰1, 800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甲○ ○確有在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此 部分應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違反同條 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甲○○否認此部分違規行為, 固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以撤銷,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四、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甲○○提起抗告,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