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
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徐東新於民國(下 同)95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39-DE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72公里處(即龍潭收費 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 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經酒測不合格,酒測值0.39MG/L (法定值0.25MG/L)違規」,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 0號)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 19,5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5年11月16日前繳納、繳送)云云。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員警在龍潭收費站收票口,漫無目的攔檢車輛, 異議人駕車通過收票口後,因員警在前方攔截車輛使得無 法通行,故輕按喇叭,豈料員警因此心生不滿而攔檢伊車 ,並硬指伊有飲酒,強迫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直到檢測出 有酒精濃度為止。
㈡事實上,伊當日並無飲酒,乃因感冒服藥,且開車前不慎 打翻置於車內之噴酒容器(用以降低車內溫度),身上因 此沾染酒精,所以才會有酒精味道,伊一生不煙不酒、不 吃檳榔,何來酒後駕車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後,裁定意旨略稱: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駛車輛,經檢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 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意旨指稱: 其從不飲酒,卻遭酒駕裁罰,其不能甘服,其乃因不小心打 翻為降低車內溫度所備用之酒精噴劑,所以遭員警攔車時, 身上方有酒精味道,此點當時車內乘客可資證明。當時值勤 員警蘇中泰因不滿異議人當時按喇叭表示對於員警在告訴公 路上任意攔停車輛之抱怨,所以蓄意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 且於原法院調查時撒謊,為不實之證言,原法院未經翔實之 調查,僅憑證人蘇中泰虛偽之證詞,即駁回異議,其殊難接 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人徐東新駕駛車牌號碼239-DE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5 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 不合格,酒測值0.39MG/L」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蘇中泰於原法院調查時經具結後證 稱:當天在龍潭收費站時,是同事張明光先行指揮、攔查 異議人,異議人還是往前進約100公尺左右才停下,其與 張明光從後面跑過去,由張明光請異議人拿出證件,當場 發現異議人臉色紅,說話有酒味,我們就請他下車到巡邏 車旁接受酒精測試,確認駕駛人(即異議人)不是剛飲酒 完畢後,立即由其負責測試,並告知測試方法及過程,依 規定呼氣酒精測定器要連續吹氣,進氣量達1公升才有辦 法達到測試標準,不過異議人吹氣斷斷續續的,沒有符合 測試標準,甚至把氣都吹到旁邊去,所以才請異議人測試 4 、5次,達3分鐘後異議人才完成吹氣測試;當時請異議 人到巡邏車旁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明顯的酒味,和 酒精味道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即此,足證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 ,並非僅憑當時值勤負責舉發之警員蘇中泰片面主觀之認 定,且經實施人體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可 稽。
(三)再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 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 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經查,衡諸證人蘇中泰 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之員 警,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 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 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 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 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 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 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 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 ,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 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蘇中泰之舉發有誤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 人蘇中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故證人蘇中泰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四)另參酌證人蘇中泰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載明器號為016951/046081,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 之序號016951、分析器號碼046081相符,可見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再者,前述 機器係於94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年 ,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 間;而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 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265,有上開測試單影本1紙 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自檢驗後僅使用
265次,故上開機器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足見員警 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 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 精濃度測試器既係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 確認異議人非剛飲酒結束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得,故對於 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 據。
(五)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喝酒,係因開車前不慎打翻置於車內 之噴灑酒精容器(用以降低車內溫度),身上因此沾染酒 精,所以才會有酒精味道云云。然證人蘇中泰明確證稱: 沒注意異議人車上味道,但我們請異議人下車走到巡邏車 時,有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和酒精味道不一樣,很明顯的 酒味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查員警蘇中泰於進行本 件交通違規舉發前,已當場以酒精測試器,由異議人以呼 吐體內氣息方式,實施人體酒精濃度之測試,詳如前述, 是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尚難認為可採。況觀諸 本件舉發通知單,可見本件舉發時間為23時58分,已近凌 晨,為一日當中氣溫較低之時分,異議人何有使用酒精噴 灑器在車內噴灑酒精降溫之必要;且縱因不慎打翻噴灑器 ,使酒精溢出,因酒精味道刺鼻,令人聞之難受,異議人 為營業車輛之駕駛人為免乘客抱怨不平,當會立即設法清 除車內濃濃之酒精味道,豈會置之不顧,猶在深夜駕駛該 車攬客營業?顯然違反常情。
(六)又依首揭交通法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經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而其酒精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須裁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故駕駛人僅須為「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者」即屬應予 處罰之行為,法文中除「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處罰)有 加重處罰之規定外,並無限定駕駛人係因何種原因致使其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含飲酒或「其他類似物」) 方可處罰,其立法之本旨係以駕駛人若「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車於公路上行駛,不但危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 ,亦嚴重危害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故為維公共交通之 安全,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然駕車之行 為嚴予禁止,異議人是否確實飲酒則非所問。從而,本件 異議人空言抗辯未飲酒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取。
(七)至異議人聲請傳喚三名乘客沈女士、陳太太、何太太為證 人,並調閱收費站錄影帶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異議意旨所指:員警是否 適宜冒險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值勤攔車一節,容屬警方執法 技巧與勤務教育所應審酌之範疇,並非本院所應置喙,附 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前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屬有據;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 確。受處分人猶以前詞置辯,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