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
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大排檔」餐廳與朋友共同飲酒後, 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嘔心、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症狀,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騎車肇事率已高於平常, 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乘車號BE 九─一六○號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一六二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其 騎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仁樂路一二八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為夜間晴天,該處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未注意前方道路 上之行人Cvaldez Carmela Lapitan,因而撞及Cvaldez Carmela Lapitan,甲○○與Cvaldez Carmela Lapitan均跌 倒在地,Cvaldez Carmela Lapitan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腓 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 ,未對Cvaldez Carmela Lapitan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另行起意,逕自扶起倒地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方 處理,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核對車禍現場遺留 之肇事機車右後視鏡上烙印之引擎號碼4TE401469號,循線 前往甲○○上址住處查訪,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 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被害人Cvaldez Carmela Lapitan於警詢時供 述於上開時地遭撞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受傷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十張在卷 可證。而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 克時,一般人會有嘔心、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症狀,騎車 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七至十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 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 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 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 、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非輕,卻未 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造成之損害不小及坦認犯行,肇事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 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月,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非故意肇事逃逸。查原審已就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適度之刑,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肇事逃逸不諱,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