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1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於外國 銀行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簡稱瑞士銀 行臺北分行)交易室擔任助理副總裁,為外國銀行之職員, 負責替該銀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其於進行外匯交易,除應 遵守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依該銀行內控機制相關作 業之規定,將交易流程紀錄誠實鍵入檔案以供內部查核控管 。
二、緣瑞士銀行臺北分行未依中央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布 之「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管理辦法」 申請取得代客操作外匯交易之許可,該銀行依法本不得在台 灣地區接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進行外匯交易。且客戶在瑞士 銀行臺北分行從事外匯交易時,原則上應經由銀行理財專員 為之進行交易,如係對於外匯市場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交 易金額達一定水準之客戶,始可直接和銀行交易室之交易員 接洽下單。又依照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內控作業規定,銀行行 員接受客戶委託從事槓桿式外匯交易時(含匯率選擇權,即 期、遠期外匯交易)時,須使用辦公室電話下單,並錄音存 證,經確認交易內容及額度,並應透過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外 匯交易系統(FX Trad er)下單至銀行新加坡交易中心後, 再至設於蘇黎世銀行之外匯交易中心進行交易,交易員同時 應在銀行交易系統作業(即DART)內,將客戶交易之幣別、 匯率、金額等成交明細輸入,以完成外匯交易;客戶如從事 需提供擔保品或保證金之交易,交易員應同時在DART系統內 之「TYPE」欄位內正確註記,藉此登載連結至銀行擔保品及 保證金監控系統(下簡稱Xcoll系統),以計算該委託客戶
保證金維持率是否足夠,俾使銀行得監控交易風險。又交易 完成後,應將交易訊息以電子郵件發送予理財專員,由後檯 部門據以製作交易確認單寄予客戶閱覽,俾防止弊端發生, 並減少銀行與客戶間之糾紛。
三、甲○○於九十三年間,因該銀行理財專員張煌義之介紹,認 識客戶戴春雅,進而擔任戴春雅為代表人之四個法人帳戶( 以下簡稱甲客戶;NOVA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帳號:一○一七七七號、Ea stsid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帳號:一○一九一○號、UnionSq uare Worldwide Inc.帳號:一○一九二○號、Front Page Overseas Inc.帳 號:一○一九三○號)之交易員。且其於同年間,復提議友 人朱俊如在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開戶,並由甲○○擔任朱俊如 為代理人之法人帳戶(以下簡稱乙客戶;Blue chipsVentur es Co.Ltd.帳號:一○二二七三號)之交易員。四、甲○○明知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除給予員工固定薪資作為服務 之對價外,每年亦會針對員工之表現,按照「PERFORMANAC EMEASUREMENT ANDMANAGEMENT」(簡稱「PMM」制)評 量事項,評估員工整年度之表現,並按照評估結果,核發員 工獎勵金。而該銀行將「PMM」之考評分為五等級,第一 級為表現最優秀,第二級次之。該銀行於九十二年度將促成 營業額列為「PMM」制度評量項目,並歸類在「FINANCIA L」項下評估,該項目在評估員工是否有協助營業員完成年 度營業收入目標;於九十三年度則將促成營業額列於「JOBS PECIFIC/PROCES S」項目,評估員工對銀行之年度收益。詎 甲○○並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除基於違背其職務,以 違規方式增加自己外匯交易業績,以期在「PMM」考評獲 得優良評等,可領得較高額之獎勵金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竟罔顧銀行規定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外匯交易」 ,逕自接受客戶之全權委託,使用前開五個境外投資公司之 法人帳戶,進行超過銀行所規定前述客戶之交易額度上限進 行外匯交易外。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因使用前述客戶之帳 戶操作發生外匯交易損失,為圖掩飾,避免遭銀行發覺而影 響其「PMM」之考評成績,甚且危急其在遭銀行之職務, 反而加大操作部位企圖彌補已發生之虧損。又其依前述交易 流程,本應同時在前述「DART」系統之「TYPE」欄內,依帳 戶別輸入「DBF」(國內帳戶)或「OBF」(國外帳戶),俾 使交易資訊能連結至前述「Xcoll 」系統,然而,甲○○竟 並違反銀行上開交易規定及作業流程,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為規避上開內控查核機制,利用「DART」系 統未強制規定輸入所有欄位資料之漏洞,蓄意不在「DART」
系統內作正確註記,則「Xcoll 」系統因而對是否應追加擔 保品之資料不完整,導致使瑞士銀行臺北分行根本無法循「 Xcoll」系統之自動稽核機制得知保證金不足,而遭隱匿逾 越個別客戶外匯交易額度上限之重大違規及交易已經產生損 失之事實,獲保其在「PMM」之考評績效,並確保其在銀 行中之職務。其使用之手法如下:
(一)、甲○○為遞延或減少客戶之損失,以避免任一帳戶 餘額產生透支之情形。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 同月三日間,在乙客戶建立約八千六百二十六萬美 元兌歐元遠匯多頭部位(交易均價約為一點三三) ,交割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三 日及十六日,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美元兌換歐元 匯率已下跌至一點三四,其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將不實之四對共八筆偏離市場價位配對交易,交 割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三日及 十六日予以登載,以未實現利益約八十七萬美元隱 藏客戶預期之損失。其又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十日及十三日建立計約九千萬歐元對美元遠匯 多頭部位(交易均價約為一點三三),交割日均為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歐元兌換美金匯率上升至一點三四五,經估算該等 交易共獲利一百二十一萬美元,其復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又以偏離市場價位配對假交易方式,將 原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假交易挪用之金額歸 還銀行。又其發現甲客戶前開帳號:一○一九一○ 號帳戶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日及同月十 九日建立美元遠匯多頭部位,交割日均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因美元走勢下跌,損失金額已超過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帳戶之餘額,使此一帳 戶會產生透支之虞,惟因客戶有另帳號為一○一七 七七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匯入匯款一 百三十萬美元之多餘資金,其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登載不實之四對共八筆偏離市場價位配對 交易,將約四十一萬美元損益由帳號為一○一七七 七號帳戶,挪至帳號為一○一九一○號帳戶內。另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甲、乙客戶均建立大 量美元多頭部位發生鉅額損失,惟甲客戶帳戶有匯 入匯款及定存質押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遂以偏離 市場價位配對交易將二十九萬美元由甲客戶挪至乙 客戶。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甲、乙客戶
均因建立大量美元空頭部位發生鉅額損失,因乙客 戶帳戶有定存質押帳戶轉入活存帳戶一百二十四萬 美元(主要為前三個月之獲利),其遂以偏離市場 價位之平倉交易將約四十二萬美元損益暫時由乙客 戶挪至甲客戶。
(二)、甲○○為遞延損失,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 帳號:一○二二七三號之帳戶,以一歐元兌換一點 二六九六美元之匯價,賣出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歐元兌換一點二六九六美元匯價,賣 出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歐元兌換美 元之遠期外匯交易五百萬歐元,惟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歐元兌換美元匯價已上升至一點三零之 兌換率,甲○○明知市場上當時已經不可能出現以 一點二六九六之匯價平倉賣出結算,而若以當時市 價一點三零平倉,將發生鉅額損失。其為遞延損失 發生,竟於當天先以偏離市場價格一點二六九六下 單,買回上述五百萬歐元,在帳上將該到期交易部 位平倉後,再以一點二六九六之原匯價,賣出歐元 對美元五百萬歐元之遠期外匯,將交割日展延至九 十三年時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買一賣」之方式 ,藉以延遲交易損失之實現,藉以遞延損失。
(三)、甲○○發現前開帳號:一○一九一○號之帳戶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損失且餘額不足,遂於當 日登載不實之匯價一歐元兌一點二六二美元買進一 千萬歐元,匯價一點二八二賣出一千萬歐元之「獲 利」一買一賣交易。同時,又以一○一七七七號帳 戶名義,反向進行「損失」之一買一賣交易,即以 匯價一點二六四賣出一千萬歐元、匯價一點二八四 買進一千萬歐元,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並據以結算, 使帳號:一○一九一○號帳戶增加二十萬美元,帳 號:一○一七七七號帳戶則扣減二十萬美元,又因 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並未連結至蘇黎世外匯交易中 心進行交易,致使瑞士銀行臺北分行無法藉由內部 控制機制察覺,其即以此明知未交易,卻登載「不 同價位,相同到期日」之交易紀錄後,將前開不實 之交易訊息,以自己之電子郵件發送給銀行後檯部 門,致瑞士銀行臺北分行據以在帳戶內交割結算, 而達到暫時調整帳面上客戶保證金之目的,惟實未 在市場上交易,故其以不實之交易紀錄調節操作帳 戶間之帳面上損益,達到避免銀行對於保證金不足
之客戶執行追繳,俾便隱匿犯行。
五、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甲○○利用前述方式操作大量 異常外匯交易,遭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外匯交易部門人員 察覺發現,經通報至瑞士銀行臺北分行確認屬實。計由甲○ ○負責全權代操之五個帳戶中,未沖銷部分,分別有三億五 千萬歐元兌美元空頭賣出部位及二千萬澳幣兌美元空頭部位 ,嗣經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逕自進行平倉結算,而受有約一千 二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八點六二美元之損失,以當時新臺 幣對美元三十一點五比一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三億九 千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零一點五三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以違規方式增加自己外匯交易 業績及罔顧銀行規定不得任意接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 並違反銀行上開交易規定及作業流程,逕自接受客戶之全權 委託,使用前開五個境外投資公司之法人帳戶,進行超過銀 行所規定前述客戶之交易額度上限進行外匯交易,並因使用 前述客戶之帳戶操作發生外匯交易損失,為圖掩飾,反而加 大操作部位企圖彌補已發生之虧損,又其為規避該銀行「 Xcoll」系統內控查核機制,利用「DART」系統未強制規定 輸入所有欄位資料之漏洞,蓄意不在「DART」系統內作正確 註記,則「Xcoll 」系統因而對是否應追加擔保品之資料不 完整,導致使該銀行根本無法循「Xcoll」系統之自動稽核 機制得知保證金不足,而遭隱匿逾越個別客戶外匯交易額度 上限之重大違規及交易已經產生損失之事實等情,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其任職之銀 行未經「指定銀行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代客操作業務管理辦 法」,申請取得中央銀行代客操作外匯交易之許可,依法本 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進行外匯交易,其擅自違規代客 全權操作外匯交易,本非屬於合法業務,自應不受銀行法規 範;且其雖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無訛,但 其僅自始有冀望可以幫客人獲利,同時也可以幫銀行賺取手 續費用,再者可以增加自己之業績,俾在「PMM」之考評 中取得較優良之評等,所以擅自違規全權代客操作外匯交易 ,但後來發生鉅額交易虧損,其為圖掩飾,避免銀行發現, 方擴大操作部位,期盼能扳回劣勢,因而蓄意不依作業規定 在「DART」系統中為正確完整之註記,以規避「Xcoll」系 統內控查核機制,孰料虧損反而繼續擴大,導致其個人無法 收拾之下場,其並非全程都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之犯罪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俊如、戴春雅、許 翠芳、張美琴、張煌義、林華玲、蕭裕錦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二二至 二八頁、第七七至七八頁)。此外,並有瑞士銀行臺北分行 損失金額統計表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金管檢四字第○九四○一○六二四四號函暨所附 九十四年四月對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一份、 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瑞銀(九四)法第 ○四八號函影本一份、聘僱文件一份、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外 匯交易部門手冊一份、DART 系統交易畫面影本一紙、外匯 交易明細、拋補至外匯交易中心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從事 外匯交易相關憑證(信用卡申請表、電子郵件、交易紀錄〈 TOF系統〉及客戶活期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足 認被告之前揭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蓄意背信之罪責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受瑞士銀行臺北分行聘僱,領有報酬,擔任 助理副總裁之職,本應確實遵守瑞士銀行及我國法令之 規範,不得違規任意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操作外匯,且應 遵守銀行交易及作業流程之規定,其為圖謀增加自己業 績,竟先違反上開我國法令及銀行交易與作業之規定, 進行超過客戶交易額度上限之外匯交易,復因企圖掩飾 已造成之虧損,而利用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電腦系統制度 上之漏洞,進而以登載不實交易紀錄之方式,致使瑞士 銀行臺北分行根本無法查核上情,其顯然已經違背職務 ,並於業務上以登載不實交易之方式,避免銀行之稽核 至明。
(二)又查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除給予員工固定薪資作為服務之 對價外,每年亦會針對員工之表現,按照「PERFORMAN AC EMEASUREMENT ANDMANAGEMENT」(簡稱「PMM 」制)評量事項,評估員工整年度之表現,並按照評估 結果,核發員工獎勵金,而該銀行將「PMM」之考評 分為五等級,第一級為表現最優秀。該銀行於九十二年 度將促成營業額為「PMM」制度評量項目,並歸類在 「FINANCIAL」項下評估,該項目在評估員工是否有協 助營業員完成年度營業收入目標、於九十三年度則將促 成營業額列於「JOBSPECIFIC/PROCES S」項目,評估員 工對銀行之年度收益。被告九十二年度之「PMM」考 評為「3B」,因而領得銀行核發之獎勵金為四十七萬五
千元;但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因以上開不正之違規手法代 客全權操作並為圖掩飾損失,擴大交易部位,因而績效 激增,當年度之「PMM」考評即晉級為「2B」,所可 領得之獎勵金增加至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瑞市銀行台北分行「PMM」考 評制度資料、被告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考評表、 獎勵金數額資料為憑,被告對上情並不否認。且查被告 坦承其知悉該銀行有年度績效評估之「PMM」制度, 作為發放獎勵金多寡之依據,且其自始有覬覦提高本身 績效,俾可領取較高額獎勵金之念頭,乃違規全權代客 操作外匯交易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正面、第四十六頁 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即此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方違規代客全權操作外匯交易,彰彰甚 明。被告雖陳稱:後來其乃為隱藏損失所以擴大操作部 位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正面);然查被告同時陳稱: 其因為害怕承擔結果,所以不敢平倉認賠反而擴大操作 ,孰料市場走向與其操作之方向相反,因而虧損一直加 大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正面、第四十九頁反面);茲 查被告違規代客操作,且違反銀行內部作業及控管機制 ,當屬違反業務應遵守義務之重大違規事項,茍經銀行 察覺,衡情應會遭嚴厲處分;又被告不願認賠平倉,反 而擴大操作部位,無非想要藉由擴大操作部位方式,期 待操作方向與市場走向趨勢相符,儘速於短期間內贏回 先前之虧損,至少可減少損失,且可避免其違規之犯行 爆發後,無法承擔後果;基此被告雖有意隱藏損失,乃 擴大操作部位,但查被告如此急躁冒進之作為,無非想 要保住工作飯碗,不使銀行知情後,將影響其工作職務 ,同時亦想伺機翻本賺錢減少損失,遑論其擴大操作部 位後,必使其績效竄升,其因此在「PMM」評估時將 可獲得較優良之考評成績,因此可以領得較高額之獎勵 金,因此難謂其擴大操作部位及蓄意不據實在內控之電 腦系統中登載相關交易資料,僅僅只是在隱藏損失,而 全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被告既然明知前揭 所為係違反銀行規範之舉,卻仍恣意以此不法手段,企 圖獲取業績,領得較高額之獎勵金,並可同時保住工作 職務,衡情其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之故意,應屬無疑。
(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又參諸銀 行法上開條文於八十九年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新增之立法 理由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 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 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 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 ,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 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 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 以下罰金。」是以違反該條文之犯行,僅須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己足,並無須斟酌考慮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所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 範之合法正當行為。因此被告辯稱:其擅自違規代客全 權操作外匯交易,本非屬於合法業務,自應不受銀行法 規範云云,並不足採。
四、查:被告原係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交易室助理副總裁,依聘僱 契約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除違反法令違規代客全權操作外 匯交易外,其明知銀行上揭交易流程,包括應同時於電腦系 統據實登載相關交易資料,俾使所有之交易資訊能連結至「 Xcoll」系統供銀行內控查核,為業務上之不實登載,使銀 行無法及時為內部審核進而為風險管理,最後導致銀行財產 損失慘重,有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此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茲按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之刑 法總則編,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 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另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 下罰金。根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 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犯之規定。綜合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 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 一項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電腦系統上所登載, 於業務上之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 書。而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一 項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規定處斷。檢察官原 起訴書之應適用之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然原審庭訊時蒞庭檢察官既已當庭陳稱引用法條補充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罪,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起訴罪名(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 ,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另起訴書雖對上揭所載事實四(一)之犯罪 手法漏未論列,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當庭供認不諱(見原 審卷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 四十七頁),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金管檢四字第○九四○一○六二四四號函暨所附九十 四年四月對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一份可徵, 且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按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 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經查被告 所任職之瑞士銀行台北分行為外國銀行,被告擔任該外國銀 行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依法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相繩。原審 未察,僅論處被告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法即有違誤。再者,原審主文欄及 事實欄均認定被告為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云云,然查理 由欄又記載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 違背職務罪云云(見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即有主文、事 實與理由間之矛盾。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 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身為外國銀行之助 理總裁,違背銀行規範招攬客戶進行外匯操作,意圖以此不 法方式,獲得業績上之不法利益,又為避免此一不法情事遭 發覺,確保職務,故違職務隱匿或登載偽造之不實交易,造 成瑞士銀行臺北分行無法彌補之商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且 已然影響金融秩序安定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並一再表示 悔意,且其於審理間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惟因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數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而未果,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