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4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有贓物、藏匿人犯、搶奪之前科,其所犯搶奪罪, 於民國93年3 月8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己○○ 提起上訴後於93年6 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4年10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概括搶奪及竊盜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搶奪他人動產行為及附表編號2 、4 所示竊 盜行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搶奪及竊盜犯意, 而為附表編號7 、6 所示搶奪他人動產及竊盜行為。嗣己○ ○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搶奪行為時,經庚○○當場制伏,並 由路人報警,而為警於95年7 月11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331 巷111 號旁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BED – 652 號重型機車1 台、金項鍊含玉佩1 條等贓物(已分別發 交被害人丙○○、庚○○領回)及己○○所有供行竊及預備 行竊所用機車鑰匙4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辛○○及庚○○訴由臺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述搶奪、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丁○○、辛○○、庚○○及被害人乙○○○ 、戊○○及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搶 奪被害人庚○○所有財物遭監視器拍攝錄影、自監視器畫面 所翻拍之照片5 張及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機車鑰匙4 支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 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 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竊盜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 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對於被告如附表 編號1 、3 、5 所示搶奪犯行及編號2 、4 之竊盜犯行,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係較為有利。(三)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在95年7 月1 日之
前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四)據上,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 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對於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搶 奪、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 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對被告較屬有利,就此部分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處論之 。
三、原審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編號2、4、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搶奪犯行 ,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屬相 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連續搶奪罪、連續竊盜罪與附表編號 7所示搶奪罪行、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行,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未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7 之竊盜與搶奪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 就被告所為編號1、3、5、7所示搶奪及編號2、4、6所示竊 盜犯行均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成立累犯, 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搶奪及行竊財物性質、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機車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及預備行竊所用 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爰依主從刑宣告所依據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於所宣告連續竊盜罪及竊盜罪項下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規定同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本案部 分罪刑宣告係依修正前刑法為之,就定應執行刑所依據法律 應從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為 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 行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 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 決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又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惟被告有多次前科,自不宜輕 判。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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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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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 │臺北縣板橋市│己○○佯稱向│甲○○ │
│ │25日12 │雙十路2段47 │甲○○購買香│ │
│ │時40分許│巷25號檳榔攤│菸,於付帳時│ │
│ │ │內。 │故意將零錢掉│ │
│ │ │ │落在地,趁王│ │
│ │ │ │昱焜彎腰撿錢│ │
│ │ │ │時搶奪其所有│ │
│ │ │ │掛於脖子上之│ │
│ │ │ │金項鍊1 條,│ │
│ │ │ │得手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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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5月 │臺北縣三重市│黃愷翔以自備│乙○○○│
│ │15日22 │五谷王北街61│之機車鑰匙1 │ │
│ │時許 │號前 │支發動竊取曹│ │
│ │ │ │鄭常娥所有車│ │
│ │ │ │號GKM-480 號│ │
│ │ │ │重型機車,得│ │
│ │ │ │手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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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黃愷翔騎乘竊│丁○○ │
│ │19日0時 │板新路43號前│得之車號GKM │ │
│ │15分許 │ │–480 號重型│ │
│ │ │ │機車,趁陳逸│ │
│ │ │ │榮騎乘機車行│ │
│ │ │ │經該處,搶奪│ │
│ │ │ │丁○○所有掛│ │
│ │ │ │於脖子上之金│ │
│ │ │ │項鍊1 條,得│ │
│ │ │ │手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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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6月 │臺北縣三重市│黃愷翔以其所│戊○○ │
│ │3日19時 │成功路73巷21│有機車鑰匙1 │ │
│ │許 │號前 │支,竊取黃忠│ │
│ │ │ │信持有車號 │ │
│ │ │ │K8D –218 號│ │
│ │ │ │重型機車,得│ │
│ │ │ │手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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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6月 │臺北縣三重市│黃愷翔騎乘竊│辛○○ │
│ │5日12時 │中興北街153 │得之車號K8D │ │
│ │30分許 │號前 │–218 號重型│ │
│ │ │ │機車,趁賴佑│ │
│ │ │ │信站立於該處│ │
│ │ │ │,自後方搶奪│ │
│ │ │ │辛○○所有掛│ │
│ │ │ │於脖子上之金│ │
│ │ │ │項鍊1 條,得│ │
│ │ │ │手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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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7月 │臺北縣板橋市│黃愷翔以其所│丙○○ │
│ │11日12 │區運路「國家│有機車鑰匙1 │ │
│ │時許 │世紀館」建築│支,竊取郭宗│ │
│ │ │工地 │宜所有車號 │ │
│ │ │ │BED-652 號重│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既遂。 │ │
├──┼────┼──────┼──────┼────┤
│ 7 │95年7月 │臺北縣板橋市│黃愷翔趁楊明│庚○○ │
│ │11日12 │長安街331巷 │財於該處撥打│ │
│ │時18分許│111號旁 │公用電話時,│ │
│ │ │ │自後方騎乘車│ │
│ │ │ │牌號碼 │ │
│ │ │ │BED-652 號重│ │
│ │ │ │型機車,趁楊│ │
│ │ │ │明財不備,自│ │
│ │ │ │後方搶奪楊明│ │
│ │ │ │財所有掛於脖│ │
│ │ │ │子上之金項鍊│ │
│ │ │ │含玉佩1 條,│ │
│ │ │ │得手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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