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76號
TPHM,96,上訴,276,200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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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乙○○(即戴文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1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慶瑞(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綽號「 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向在基隆市○○街施工之美 樂地汽車旅館工地人員恐嚇取財,先由郭慶瑞與「小林」於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共同上開工 地,向該工地監工甲○○佯稱「小林」在金山有地,可與該 工地老闆合蓋汽車溫泉旅館云云,惟該工地老闆不在場,渠 等獲知甲○○之手機號碼即離去。當日下午二時許,郭慶瑞 與「小林」再度前往上開工地,因甲○○正開會無暇接見而 未果。嗣郭慶瑞另邀同乙○○(原名戴文閔,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更名)、朱峻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前往該工地索款,乙○○、朱峻逵亦基於與郭慶瑞、「小 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郭慶瑞、乙○○、朱峻逵三人共同 至該工地找訪甲○○,並在該工地二樓辦公室外之樓梯間, 推由郭慶瑞向甲○○恫稱:「兄弟現在有困難,要公司贊助 」等語,並以三隻手指向甲○○示意需索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甲○○詢以是否為三十萬元,郭慶瑞復答稱「是」 ,甲○○隨向郭慶瑞表示其無法作主,須回報公司等語,郭 慶瑞即接續向其恫稱:「明天把錢準備好,若沒有準備好, 工地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負責。」等語,共同以此方式恐 嚇甲○○交付財物,之後渠等三人始行離去。嗣郭慶瑞復接 續於當日(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及晚間七時許, 兩度以電話與甲○○聯絡詢問錢是否已備妥,並均恫稱:「 錢準備好,若無拿到錢,後果自負。」等語,並表示翌日( 二十四日)中午將至工地取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 午一時許,郭慶瑞、乙○○、朱峻逵三人再至上開工地欲取 款,斯時甲○○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



案,該工地助理林書弘郭慶瑞、乙○○、朱峻逵佯稱甲○ ○在出外用餐,並即通知甲○○,旋由甲○○帶同警方於當 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該工地當場逮捕郭慶瑞、乙○○、 朱峻逵,渠等因而未取得款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郭慶瑞、朱峻逵、林書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而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本院經斟酌證人甲○○、郭慶瑞、 朱峻逵、林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兩度夥同郭慶瑞、 朱峻逵前往上開工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係郭慶瑞邀其與朱峻逵一同前往工地 ,其自始均不知情,亦不知郭瑞慶之目的為何,至於其第二 次向林書弘詢問甲○○時係因工地吵雜而較為大聲,並非態 度兇惡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已經判決確定之郭慶瑞對於上開其如何向甲○○恐嚇 取財未遂等事實經過,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而郭慶瑞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他們(指被告及朱峻逵 )說我要去工地借錢,他們也知道我要去該處借錢。」等語 (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十一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是郭慶瑞跟我說要去該處工地找人拿錢,所以我就跟他去了 。」(偵字卷第十四頁)。另證人朱峻逵於警詢時亦供稱: 「是郭慶瑞跟我說要去該處工地找人拿錢,所以我就跟他去 了。」等語(偵字卷第十九頁)。經核被告及證人郭慶瑞、 朱峻逵三人上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足見被告與郭慶瑞等人 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時,均明知目的在於索款,被告其不知情 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經過,復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案審理時指證綦詳。關於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一同前往 工地時之經過情形,甲○○於原審證稱:「... 第三次是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這次,被告郭慶瑞、證人朱峻 逵及另一不詳之人(即被告)三人來,被告郭慶瑞找我說話 ,他說『兄弟有困難』要公司贊助他,我當時有問他多少錢 ,被告郭慶瑞比了三個指頭,我問他說是三十萬嗎,他說對 ,我就向他說,這件事我無法作決定,要向公司回報,然後



被告郭慶瑞就說明天會來向我收錢,若我沒有準備,發生什 麼事情,要我自己負責,然後他們就走掉了,... 被告郭慶 瑞說這些話時,其他二人就站在郭慶瑞旁邊,大約一步的距 離,該二人同時也都面對著我,當時我本來在工地的辦公室 內和工人討論事情,被告郭慶瑞是把我叫到二樓辦公室外面 的樓梯間說上開話,郭慶瑞所帶的上開二人當時就在郭慶瑞 旁邊,如我上開所述,郭慶瑞向我說完這些話,他們三人就 一起離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及 「(問:被告郭慶瑞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向 你說錢的事情的時候,距離你多遠?)就站在我旁邊半步的 距離。」、「(問:被告郭慶瑞向你說話聲音是很大聲還是 很小聲?)他用台語說,說話聲音很小聲,當時他們三人是 先走到辦公室裡面,因為辦公室還有其他同事,我不想讓其 他同事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就走到樓梯口平台那邊,他們三 人就一起跟著我走到該處,我們都站定了,被告郭慶瑞站在 我旁邊時,我問他有何事,他向我說『兄弟有難,你們公司 要贊助一下』,我又問他,他的姓名,他說他叫小郭,他講 這些話的時候是平常的聲音,這時其他二人都站在我後面距 離我約一步,我就問被告郭慶瑞『要多少錢』,他用手比三 ,我問是三十萬嗎,他點頭,這些都是站定在樓梯口時所說 的話,然後我們一共四人才下樓梯往一樓走,我邊下樓梯邊 向被告郭慶瑞說『錢沒有那麼好賺,這件事我沒有辦法作主 ,我要回報公司』。」(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等 語。而證人郭慶瑞亦證稱:其向甲○○說「兄弟現在有困難 ,要公司贊助」時被告乙○○及朱峻逵站在其身邊,被告與 其距離較近,其對甲○○比手勢時被告乙○○應該有看到, 其另向甲○○說「明天把錢準備好,如果沒有準備好,工地 發生事情自己負責」時,被告應該有聽見等情綦詳(原審卷 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言完全 相符。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與朱峻逵、郭 慶瑞至工地時,確已當場見聞郭慶瑞向甲○○索討款項及施 以恐嚇等情事。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遂同郭慶瑞、 朱峻逵前往工地時,已在場見聞郭慶瑞向甲○○實施恐嚇取 財之犯行,仍於翌日陪同郭慶瑞、朱峻逵一同前往工地找甲 ○○取款,則其與郭慶瑞、朱峻逵間與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已極為灼然,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郭慶瑞前往之目的云 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林書弘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一樓遇到他們三人 ,一開始是被告郭慶瑞跟我說話,他用台語向我說要找甲○ ○,我說等一下,我打電話給甲○○,他去外面吃飯,然後



我就上二樓工地,被告乙○○、證人朱峻逵跟著我一起上二 樓工地(被告郭慶瑞沒有上二樓),我就在二樓打電話給甲 ○○,被告乙○○就比較大聲的(不友善的聲音)問我『李 先生人呢』,我說他去外面吃飯,等一下才回來,被告乙○ ○說那他們要等甲○○嗎,我就叫他們等一下,然後我往工 地二樓裡面走,他們二人就走到樓下去,這時警察就過來了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一九頁),由此亦可佐證 被告與朱峻逵係本於與郭慶瑞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下, 而分擔實施尋找甲○○,及以兇惡語氣質問林書弘等助勢之 行為,否則如被告如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陪同郭慶瑞前 往工地,當不至於有上開舉動。
㈣至於證人朱峻逵雖於原審證稱:伊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天(即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當天(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均有看見林書弘,沒有看見甲○○,以及不知被告及郭慶 瑞有無與何人說話,渠等有無向任何人接洽亦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然而證人朱峻逵在原審 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及證人郭慶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無非係為脫免本身涉及之刑責所為之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更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及「小林」間,就上開犯 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郭慶瑞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意,接續向甲○○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仍屬單純一罪。被 告等尚未實際取得財物,係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及「小林」,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 正犯。被告所犯嚇取財犯行處於未遂階段,而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罪雖未修正,但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 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 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 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行 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 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 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共犯郭慶瑞係 累犯,且係全程參與犯罪並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 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為重, 原判決竟將被告與郭慶瑞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輕重失 衡,不符比例原則。㈡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及「小林」 間,就本案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原判決竟將之 割裂認被告與郭慶瑞、朱峻逵三人,以及郭慶瑞與「小林」 間,係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五行至第七行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 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恐嚇施工中之工地造 成之社會危害甚鉅、渠等犯罪手段、尚未實際取得財物,被 告係附隨於郭慶瑞而犯罪,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附此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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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