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0號
TTDM,106,聲,30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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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具 保 人 侯凱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宏凱因具保人侯凱中出具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經停 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 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 查被告因上開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科處 罪刑暨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致無法執 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同未 能為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范宏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范宏凱)暨報告 書各2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 日東檢德 乙106 執210 字第8720號函(受文者:侯凱中)、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侯凱中)各1 份存卷 可考;尤查被告自釋放在外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 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各1 份附卷可憑,自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未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 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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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