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3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6、第1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當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 第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上訴本院,復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己○○曾有傷害前科,並 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判 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己○○部分均不構成累 犯)。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 之動產之犯意聯絡,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 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二)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 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同居友人楊麗香 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 之水果刀一把,強盜壬○○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犯罪時 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丙○○承前揭㈠搶奪之概括犯意,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 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搶奪子○○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⒉搶奪乙○○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四)己○○承上揭㈠搶奪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 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 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⒉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 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⒊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 得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五)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丙○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八巷十三弄二號二樓二○ 六室租屋處內,當場扣得乙○○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MA SON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 融卡、金石堂書店信用卡各一張;子○○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楊麗香所有經丙○○持以供綑 綁壬○○所用之膠帶二捆、典當鑽戒丙○○分得現金新台
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聯華當鋪開立予己○○之當票一 紙。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十七時許至己○○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一巷四號二 樓之住處內,扣得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 用卡各一張;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禮客時尚會員卡各一張; 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壬○○、子○○、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 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庚○ ○、子○○、戊○○、熊鴻徵、乙○○、辛○○、丁○○於 警訊時,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固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上 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下述被害人庚○○等人指訴被害之經過情形相 符合,並有下述之證物等附卷或扣案可資佐證:(一)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經壬○○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 ,復有聯華當舖之職員熊鴻徵於警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當
票一張、現金三萬八千元、聯華當舖監視器翻拍照片、贓 物照片二張可證,且被告己○○之左拇指指紋經鑑定後發 現與當票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五○○八七四○二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
(三)附表二之犯行,有被害人乙○○之女常慧芳於警詢中證詞 、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 話明細表一份可佐。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是兩個人 行搶,他們乘機車從後面過來,還拉伊皮包,依因此跌倒 等語,雖又稱伊已認不出歹徒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二六 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子○○於偵查時亦證 稱伊於警詢時有當面指認被告丙○○,至於另一名共犯, 因坐在機車上,伊未看清臉等語,惟被害人乙○○、子○ ○被搶時確係二人行搶應可確定。
(四)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被害人辛○○、戊○○、丁○○於 警詢中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憑;被告二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丙○○坦承行搶乙○○、子○○二人 ,而被害人乙○○、子○○二人亦均指訴係二人強奪,惟所 指訴其中一人確係被告丙○○之外,另一人究係何人?被告 丙○○雖供稱係其與癸○○共同強奪云云,然查:(一)證人乙○○於偵查時雖證稱是兩個人行搶,他們乘機車從 後面過來,還拉伊皮包,伊因此跌倒等語,雖又稱伊已認 不出歹徒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五 一頁)。至於證人子○○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有當 面指認被告丙○○,至於另一名共犯,因坐在機車上,伊 未看清臉等語。依被害人乙○○、子○○之指訴,渠被搶 時確係二人行搶應可確定,雖其中一係被告丙○○無訛, 惟另一人究係何人,並無法確定。
(二)被告丙○○雖稱係癸○○與伊共同行搶,惟業經癸○○堅 決否認,而參諸被告前後指訴不一:被告丙○○於警詢及 95年5月13 日偵查時供稱子○○之身分證及駕照及乙○○ 之行動電話、證件是癸○○給伊的,伊並未與癸○○共同 行搶,係癸○○與另外一行搶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 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第八十頁)。於95年7月25 日 偵查時則改口稱東西是癸○○給伊,楊說是友人給他,伊 並未說是癸○○搶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偵查卷 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伊 與癸○○一起行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被告丙
○○前後所供不一,參以被害人既均無法指證被告癸○○ 有參與行搶,而共犯丙○○前後所供又相矛盾,其他查無 癸○○有參與行搶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丙○○片面 矛盾之供詞遽認癸○○係共同行搶,況癸○○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分別附於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 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及本院卷內),自不能認定癸○○亦係 共犯,以免冤抑,應認係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 犯。
三、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由被告己○○與丙○○事 先謀議,由丙○○提供安全帽、口罩、膠帶、水果刀等工具 ,由己○○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持水果刀,以膠帶先將丙 ○○雙手綑綁,用刀抵住丙○○脖子,再將壬○○雙手綑綁 ,而強取壬○○手上鑽戒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壬○○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 ,雖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供稱並未以刀子抵住 壬○○脖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依客觀情 形,壬○○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當屬強盜行為無誤,而被 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有強盜罪之故 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 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共犯:被告丙○○與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 告丙○○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 子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 示之三次搶奪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 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修 正,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被告丙○○曾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四)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 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二人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具體影響。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水果刀 刀鋒銳利,如持之對人攻擊,自對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 之危害,當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己○○二人如附 表一編號一、被告丙○○如附表二、被告己○○如附表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攜帶兇器強 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為之三次搶奪犯行,被告己○○如
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為之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丙○○、己○○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連續搶奪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均加 重其刑,連續搶奪部分遞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 表二所示搶奪罪部分,係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犯,原 判決認係被告與癸○○共同為之,尚有未洽。又查刑法部分 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 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 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 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 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說明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或累犯。惟理由三又說明應逕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云云論結欄亦引 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其見解與上述決議 結論不同,自有可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上訴 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
奪、加重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二人素 行不佳、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 竟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甚而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 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所生危害甚大、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聯華當鋪當票一紙為被告己○○、丙○○所有,係 因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膠帶一捆,及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雖係供被告二人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丙○○友人楊麗香所有,而非被告二人所有 ,依法無庸一併宣告沒收。至於供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安全 帽一頂、口罩一個,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未扣案,並已 滅失,此據被告己○○於警詢、丙○○於審判中供認在卷,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三萬八千元,為被告二人強 盜被害人壬○○之鑽戒後典當所得之贓款,應發還被害人, 此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似有 誤會,附此敘明。
伍、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二六號),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審 理中,此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業如上 述,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㈠基於概括之犯 意。㈡連續數行為。㈢犯同一之罪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一五二號參照)。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 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九十五年五月本件強盜的動機為 何?)要繳汽車貸款繳不出來」、「(九十四年十一月強盜 時,你的動機要買車子,那時你就預見到你以後會繳不出來 汽車貸款?)沒有預見,有時候跟家裡爸爸要,有時候跟哥 哥要。」、「(你買車時沒有錢去強盜,有無想到買車以後 車貸繳不出來怎麼辦?)當時買車很高興,沒有想那麼多, 以後沒錢的話再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為上揭另案強盜犯行時,並未預定為本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易言之,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 被告為上揭另案強盜犯行後,另行起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難謂被告符合「概括犯意」之要件,而認其上開二次強盜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 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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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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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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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九十五年四│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趁陳│
│ │己○○│月三十日凌│思璇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近,由丙○○猝然使用│
│ │ │晨三時許於│不法腕力,使庚○○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
│ │ │臺北縣三重│皮包一只(有手機三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 │ │市○○路二│駕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各│
│ │ │段一七八巷│一張),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上開搭載丙○○逃│
│ │ │口 │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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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九十五年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丙○○提│
│ │ │月十二日十│供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及楊麗香所有之膠│
│ │ │八時四十分│帶一捆予己○○,再由丙○○邀約壬○○於同日十八│
│ │ │許於臺北縣│時四十分許,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
│ │ │土城市學成│八巷十三弄二號二樓六室之租屋處聊天。壬○○不疑│
│ │ │路一二八巷│有他而依約前往,嗣丙○○即利用壬○○進入廁所之│
│ │ │十三弄二號│機會,開門讓己○○進入屋內,己○○則戴上口罩、│
│ │ │二樓 │安全帽,將丙○○之雙手以膠帶綑綁於身後,並持何│
│ │ │ │正義預先放置於房內入門處書櫃上之楊麗香所有客觀│
│ │ │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 │ │ │果刀一把,佯裝抵住丙○○脖子,壬○○見狀因而心│
│ │ │ │生畏懼,己○○即乘此機會,以上開膠帶將壬○○之│
│ │ │ │雙手綑綁於身前,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壬○○不能│
│ │ │ │抗拒,再由己○○取下壬○○右手中指上之鑽石戒指│
│ │ │ │一只,得手後逃逸,並將水果刀、安全帽及口罩棄置│
│ │ │ │於己○○住家附近圳溝。己○○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 │ │ │,將上開戒指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聯華當鋪,由何│
│ │ │ │正義分得三萬八千元,己○○分得一萬二千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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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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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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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九十五年五│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癸○○,見蔡│
│ │與某不│月八日二十│翊宸所有之LV手提包一只置放於身前大腿上,癸○○│
│ │詳姓名│三時四十分│即乘子○○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子○○│
│ │之成年│許於桃園市│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包一只(內│
│ │男子 │春日路與鎮│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SONYERICSSON│
│ │ │三街口之海│ 牌W900I型、SHARP 牌GX-21 型、PHS-J100型手機共│
│ │ │產店 │三支),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德│
│ │ │ │安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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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九十五年五│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癸○○,見王│
│ │ │月十一日二│鶴燕手持LV手提包一只獨自行走於路旁,即乘乙○○│
│ │ │十二時四十│不備之際,自後方接近,由癸○○猝然使用不法腕力│
│ │ │分許於臺北│,使乙○○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上開手提│
│ │ │縣永和市民│包一只(內有MASON手機一支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族街六七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金石堂書店VISA卡各一│
│ │ │六號前 │張),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癸○○│
│ │ │ │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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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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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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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九十四年十│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 │阿斌 │二月三十日│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趁辛○○疏於防備之│
│ │ │十四時四十│際,自後方駛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
│ │ │分許於臺北│辛○○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
│ │ │縣新莊市民│上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 牌3001型手機一支、國民│
│ │ │安西路一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誠泰商業│
│ │ │九號前 │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
│ │ │ │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
│ │ │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
│ │ │ │融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旋即由己○○騎│
│ │ │ │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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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九十五年五│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述綽號「阿│
│ │ │月十六日零│斌」之成年男子,趁戊○○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
│ │ │時四十五分│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戊○○不及抗│
│ │ │許於臺北縣│拒,徒手強行奪取戊○○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 │新莊市幸福│二萬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
│ │ │路七五三巷│、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 │口 │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禮│
│ │ │ │客時尚館會員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
│ │ │ │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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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同上 │九十五年五│由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述綽號「阿│
│ │ │月二十一日│斌」之成年男子,趁丁○○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駛│
│ │ │二時四十分│近,由「阿斌」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丁○○不及抗│
│ │ │許於臺北縣│拒,而強行奪取其所持之皮包一只(內有NOKIA 牌 │
│ │ │新莊市力行│6030 型 手機一支、調音器一個、國民身分證、汽車│
│ │ │巷口 │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 │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二百元),│
│ │ │ │得手後旋即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斌」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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