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3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3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2042號、12049號、15255號、15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 十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犯 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 之犯意,分別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 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中央果菜市場內,竊取甲 ○○所有置放於所著上衣外套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千元 紙鈔一張。(二)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 上開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所著藍灰色上衣外 套右側口袋內之MEIDISA牌(價值約一千元)咖啡色 錢包一只,內有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五枚,得手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錢包(含零錢)。嗣丙○○見事 跡敗露,即將竊取甲○○之上開千元紙鈔一張丟棄地面,惟 仍為警扣得,並循線查獲上開事實 (一)犯行。(三)於九十 五年五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市場內,見乙○○、 劉欣茹在攤位選衣服時,無暇顧及財物,即以其所攜帶之衣 物作為掩護,伺機打開乙○○所著褲子之右後褲口袋鈕扣, 伸手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千元紙鈔十張), 為警查獲,而丙○○為掩飾犯行,即佯稱欲帶同乙○○尋找 上開金錢時,假裝跌倒並將竊得之千元紙鈔十張丟在地面, 惟仍經警起出該贓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丙○○堅詞否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肅竊組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辯稱:伊當 時係遭警察欺騙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捨棄該項證據,本院乃不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前項抗辯外,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上開 財物,其中事實 (一)部分係警方栽贓,且跟伊說:「今天 我遇到他,算我倒楣」。事實 (二)部分,係伊在攤位旁邊 看到一個很漂亮的咖啡色錢包掉在地上,即予撿拾,其內並 無財物,硬幣是警方查獲時硬塞進去嫁禍給伊。事實 (三) 部分,證人乙○○係在伊左手邊遭竊,警方卻繞到伊右手邊 去說伊偷東西,不符常情。況警員潘文濱、陳坤彬何以會屢 屢對伊監控,且如發現伊竊盜,為何未立刻當場逮捕。伊當 時係遭左右挾持的警察推倒在地,並非故意跌倒丟出一萬元 。再者,證人丁○○、甲○○、乙○○均未親眼目睹係何人 下手行竊,係因在該市場大量採購比較便宜始前往市場購物 ,伊丈夫有正當工作,伊平日亦係將廢棄的電風扇馬達銅線 卸下變賣,並非無工作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 (一)部分,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遭 竊經過及查覺經過?)我的錢是放在外套口袋內,當我要掏 錢付買菜的錢的時候,發現口袋內的壹仟元壹張紙鈔不見了 。我轉身找有沒有掉在地上,並且看是否在身上其他口袋或 是袋子內,我找了大約有幾步路就有一個人跟我說話,他問 我說:小姐你的錢是不是掉了,並且告訴我他是便衣刑警」 、「(問:警員有沒有幫你找到錢?)有,那個便衣警察就 帶我到被告的面前,問我是不是這個人偷的,我也不知道他 是小偷,當場被告否認有偷錢,壹仟元紙鈔我有看到被告當 場丟在地上,他是否認有偷錢,所以當場把壹仟元紙鈔丟在 地上。」、「(問:如何辨識那張被告丟在地上的壹仟元是 你遭竊的?)警察就我問錢是不是我的,我說是啊,因為我 要付錢,找不到錢,口袋沒有,那就是錢丟掉了。」、「( 問:你的口袋深不深,有無可能是你自己弄掉了?)口袋沒 有扣子或是封口,但我從來沒有從那件衣服的口袋裡掉過錢 。」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二九、三○頁),且證人潘文
濱於原審亦證稱:「...在她(被告)抗拒逮捕的過程中 ,突然看到被告把東西丟在地上,我撿到壹張壹仟元的紙鈔 ,並詢問該攤位的周遭的人有沒有掉壹仟元。後來有一位被 害人甲○○說壹仟元是他的,但被告始終否認,說是他檢的 。」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三五頁),互核相符。雖被告 否認有竊盜犯行,但被告係於竊取另一被害人丁○○財物遭 查獲後,經警員潘文濱詢問查獲地點周遭有無其他人財物亦 有失竊,嗣被害人甲○○發現遭竊,經警帶到被告面前時, 被告即將一張千元紙鈔丟棄於地面,有如前述,衡情被告如 未竊取甲○○之千元紙鈔,又何須將該千元紙鈔棄置在地, 參諸被告於前開事實 (三)之竊盜部分遭警查獲時,亦假裝 跌倒並將竊得之千元紙鈔十張丟在地面(詳如後述),其用 以隱匿犯行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證人甲○ ○身上之一千元,被告所辯:本件係警方栽贓云云,不足採 信。
(二)前開事實 (二)部分,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供稱:「 (問:妳所失竊的MEIDISA廠牌咖啡色錢包內裝有何 財物?)...裝有現金新臺幣150元(50元硬幣2個 、拾元硬幣5個。」、「(問:妳知道是何人偷竊妳MEI DISA廠牌咖啡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元】嗎? )當時被偷時我不知道,是被偷後有2名自稱是警察男子( 指本大隊執勤員警小隊長陳坤彬、偵查佐潘文濱)在現場抓 到1名女子(指竊嫌丙○○)並從她身穿紅色上衣左口袋內 查獲我被偷的MEIDISA廠牌咖啡色錢包(內有現金新 臺幣150元),我才知道是該名女子(指竊嫌丙○○)偷 我的錢包。」、「經我指認該MEIDISA廠牌咖啡色錢 包,就是我當時被竊的錢包沒錯。」、「(問:經妳清點該 MEIDISA廠牌咖啡色錢包內財物有無短少?)MEI DISA廠牌咖啡色錢包內原本放有50元硬幣2枚、10 元硬幣約5枚不見了。」、「(問:妳失竊的該MEIDI SA廠牌咖啡色錢包有無可能自己不小心遺落地上被拾獲? )不可能,因為我把MEIDISA廠牌那非色錢包放在我 身穿藍灰色上衣外套右側口袋內不可能掉落。」等語明確(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卷 第一一、一二頁),核與證人潘文濱於原審證述:「... 被告又轉到賣菜的攤位,被告先到賣洋蔥的地方去買洋蔥, 左手提著,又到了賣蒜頭的攤位,被告先偷另一個被害人右 側背心的錢包,當時被告是以洋蔥作掩飾,碰撞被害人,我 只有看到被告右手伸向被害人,我有看到右手深入拿東西並 抽出的動作,而轉身,我就請陳坤彬上前抓人,被告就開始
反抗,但是被告偷的錢包已被我們查扣,並且當場問那位被 害人,確認那位被害人錢包是被害人的東西」等情節相符(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丁○ ○之錢包,尚難容由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至被告雖另辯稱: 錢包內之錢幣係警方栽贓放入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丁 ○○之錢包經當場查獲,已足構成竊盜罪,衡情警方自無在 錢包內另行塞入錢幣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巧飾 ,亦不足採。
(三)前開事實 (三)部分,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是帶著我的女兒在市場挑衣服,結果有一個太太過來 問我是否有掉錢,我就馬上伸手摸我所穿的牛仔褲右後口袋 ,結果我的一萬元不見了,我發現我口袋的鈕扣被打開了, 我就一直叫說我的一萬元不見了,我轉頭看到有人嚷嚷說有 小偷被抓到了,當庭(場)被告被二個男人抓住,後來知道 是在庭的二位警員證人,且有一群人圍觀,我當時告訴被告 錢還給我就算了。她回答說錢不在他那裡,她說錢在對面賣 衣服的那裡(就是我剛開始挑衣服的那一個攤位),... ,我跟二位警員就要把被告拉到賣衣服的那裡對質,被告到 了賣衣服的地方就故意跌倒,倒下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丟 錢的動作,但是被告倒下的地上出現了一萬元,我把錢拿起 來數,剛好一萬元,...警察帶同被告前往賣衣服的攤位 時,地上沒有看到一萬元。是被告跌倒之後,才出現一萬元 。」、「(問:錢有沒有可能從你的右後口袋自己掉出來? )不可能,因為我有把鈕扣扣上。」、「(被告問:為何你 判斷我是故意跌倒的)因為你告訴我錢在賣衣服的那裡,但 是走到那邊你就倒下去,所以我認為你是故意的(問:被告 跌倒的周遭有無任何障礙物?)那剛好是人家賣衣服的地方 ,我沒有注意到有無障礙物。」、「(問:有無看到有人故 意將被告推倒、踢倒、絆倒?)沒有。」等語(見原審簡上 字卷第三二、三三、三四頁),核與證人潘文濱於原審證稱 :「我們勤務上大臺北的市場我們都會去巡邏,包含板橋、 中和、永和,當天我和陳坤彬一同前往時,當時我又發現被 告出現,我就在旁埋伏,被告的前面有一攤長型賣衣服的攤 位,我發現乙○○與她女兒要去該攤位選衣服,被告就跟隨 在乙○○及他女兒的後面,我發現被告眼神專注在乙○○右 後口袋,似有放錢的形狀,後來乙○○母女進入攤位選購衣 服,被告也跟上去,也在那邊假裝選衣服,被告拿著衣服為 掩飾,靠近乙○○右後口袋,並且抖動衣服故意碰撞乙○○ 的身體,觀察乙○○的反應,後來有一次被告碰撞後還停頓 了一下,隨即退出,但未離開現場,依我專業判斷應是尚未
得手。第二次碰撞的時間停頓比較長,我看到被告右手的動 作,有伸進去抽取得(的)動作,就馬上離開現場,走到該 攤位的對面五金店,我就通知陳坤彬前來支援逮捕被告,我 還沒有抓被告之前,我就問被害人有無失竊,被害人不理我 ,我就請一位太太去幫我問,這期間陳坤彬還沒有過來支援 ,我盯著被告的動向。被告跑到五金店,還一直看著被害人 ,被害人當時已經開始喊說我的一萬元掉了,我就上前逮捕 被告。被告仍是頑抗,後來我們小隊長也到現場,我就請被 害人搜被告的身,被告說錢不再(在)我身上,錢在賣衣服 的攤位上,我擔心被告又將贓物丟棄,所以我注意被告的動 作,並且帶同被告到該攤位去起贓,快到攤位的時候,我問 他錢在哪邊,他就故意跌倒,他一跌倒,我有親眼看到被告 把錢從手丟出來,就是那一萬元。被害人的女兒有去清點, 確實剛好一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三六、三七 頁),被告辯稱:伊係遭警察左右挾持,推倒在地,並非故 意跌倒丟出一萬元云云,與事實相違,殊非可採。(四)被告雖辯稱證人丁○○、甲○○、乙○○均未看到何人下手 行竊云云,惟依被告行竊之態樣觀之,其係伺機利用被害人 無從察覺知悉情形下扒竊財物,故除少數情形外(例如被害 人透過監視錄影設備全程掌控),被害人當場自無從察覺犯 人係何人,是以證人丁○○、甲○○、乙○○雖未親眼目睹 係誰下手行竊,但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證明被告 竊盜之事實,自難以證人丁○○、甲○○、乙○○未親眼睹 被告下手行竊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固另辯稱:證人潘文濱、陳坤彬何以屢屢針對伊監控, 且發現伊竊盜時何以不立刻抓人,又伊與丈夫均有其他工作 ,伊出現在該市場係因大宗購物比較便宜始行前往云云。但 查:證人即員警潘文濱於原審證稱:「我與陳坤彬小隊長, 我們是肅竊組的,專責抓扒竊,當天(指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是過年前夕,中央市場有很多人,我跟陳坤彬便衣前往巡 邏,當時一進市場賣肉的地方就發現被告,...,我跟陳 坤彬說我發現慣竊,因為被告在九十四年被我跟陳坤彬查獲 到,我們就特別盯住他」、「我們是專職肅竊,而大臺北地 區的慣竊都會遊走大臺北區的各市場,而且被告去年也被我 們在板橋福德市場偷竊皮包,所以我們巡邏時遇到慣竊都會 特別盯住他們的行為。」、「被告丈夫沒有職業,他在簽六 合彩,被告私底下說他會把他偷的錢給他先生,被告曾說他 在賣水煎包,但經查不實,被告似無其他職業及其他收入。 被告平日都是載著他的兒子,或是將他兒子載回家後自己一 個人騎車到各市場伺機作案。」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三
五、三七、三八頁),已就前開取締扒竊之事實經過詳為說 明,而衡情取締扒竊係證人即警員潘文濱之職責,且大型市 場採購群眾多且擁擠,易於扒竊,故扒竊慣犯於該等處所甚 為猖獗,此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證人潘文濱自有 加強警戒,並注意列管嫌犯有無續為不法舉止,以維社會秩 序、民眾安全之必要。再者,逮捕扒竊犯,以確保人贓俱獲 為要,如於其未得逞之際貿然行動,將徒生糾紛,是以證人 潘文濱證稱:如被告尚未偷竊即行逮捕,恐反遭被告指控, 乃持續監控到被告得手後始通知陳坤彬一起控制現場逮人等 語,自屬合理允當。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六)證人潘文濱於原審雖證稱:伊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亦查覺被告 在偷一位小姐的皮包,但未得逞,並轉向其他目標等語,然 具體內容不明,且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徒憑該證詞 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七)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簽具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 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 號卷第一五、二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一四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 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 ,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 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 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係竊盜慣 犯,並被列入注意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潘文濱於原審 證述綦詳,且被告以扒竊之方式,利用市場人多擁擠之機會 ,多次竊取前開財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以竊盜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且係恃此竊盜所得之 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至明,自屬常業犯。雖被告辯 稱伊有正當工作云云,惟查:該種職業性犯罪,犯罪所得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該當常業犯,是以即令被告尚有謀生工作, 但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 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 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現 行刑法總則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被告以常業犯意或 概括犯意為數個竊盜犯行,本次修正前,前者僅須論以一常 業竊盜罪,後者僅須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 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係有三個竊 盜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條文論以常業竊盜罪。
(二)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 。就本案被告如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 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 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後條文對被告而言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已於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 日常業竊盜之一部犯行,係在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
犯,核屬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 開事實二、(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之常業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九三號移送併辦者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各規定,於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到案後砌 詞狡飾,毫無悔意,且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