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犯 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復假冒被害人之名義預借現金及 刷卡消費,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及信用法益非輕,被告所得財 物價值雖僅新台幣(以下同)71,000元,然犯後至原審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有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68,000元等一切情狀 ,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雖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雖當庭允諾賠償盜刷金額68,000元, 惟仍未見其誠意賠償,遂認原審判刑太輕等語。被告上訴意 旨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
三、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已說明如前。是以,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本院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至於被害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尚偷竊其房屋所有權狀及護照, 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所有權狀及護照,本來即為其負 責保管。因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未就此再為爭執, 故不能認為被告有竊取所有權狀及護照之犯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4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而持有乙○○所 有,位於基隆市○○區○○街456 號之1 、14樓房屋之鑰匙 ,並得以逕自出入該址。嗣甲○○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 趁乙○○因車禍受傷返回其母家中療養而未居上址之機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前 所申請,置於上址客廳茶几抽屜內,而從未開卡使用,亦未 於該信用卡背面書寫姓名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旋於同年11月5 日以電話 完成開卡手續,續於同年月8 日以電話變更帳單地址為其位 於臺北縣瑞芳鎮○○街4 之1 號住處(原帳單地址為基隆市 中山區○○路328 號乙○○之母住處),並申請將預借現金 密碼寄至上開變更後之地址。迨甲○○接獲密碼後,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首於同年11月12某時 前往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84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瑞芳九份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竊得之上開信用 卡插入該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2 次以輸入預借現金 密碼操作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持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權源之乙○○本人之 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2 筆款項,合計40,000元;繼於同年11月18日某時, 至上址瑞芳九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以相同之不正方式,由該 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乙○○所有之現金8,000 元。又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 日凌晨某時,假冒乙○○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乙○○信用卡 ,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42號8 樓「紅蕃茄視聽歌唱 行」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致該歌唱行人員陷於錯 誤,提供甲○○總值為23,000元之酒類、小菜及女子坐檯陪 酒服務等財物及利益,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持該信用卡 結帳之際,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該歌唱行之服務人員,並於信 用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 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乙○○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歌唱 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書,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歌唱行之服務人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上開歌唱行及第一商業銀行 。嗣因乙○○遍尋不著上開信用卡,遂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 並查詢後,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甲○○前來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信用卡
1 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證人失竊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9 張、證人遭 冒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94年11月 28日(94)消卡易字第10399 號函、95年3 月27日(95)一 總消卡易字第02395 號函、95年4 月12日(95)一總消卡易 字第02977 號函、95年7 月19日(95)一總消卡易字第0635 4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6日儲字第095072 0871號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證人遭竊之信用卡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 ,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 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 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 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詳後述)之法定刑中均有罰 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如後述之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然因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 照)。
⒋被告所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得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2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⒌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第33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本 案均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竊取證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竊得證人之信用卡後,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證人所有現金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 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 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 係1 式2 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 式3 聯(手動刷卡方式 ),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 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假 冒證人名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紅蕃茄視聽歌唱行」消 費,使該歌唱行之服務人員誤以為係證人本人前來消費,而 提供酒類、小菜之財物及女子坐檯服務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 益,並進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證人姓名之行為,核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 女子坐檯部分)。
㈢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證人之署押,係偽造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由同一自動付款設備,2 次以預借現金
方式,取得屬證人所有之現金20,000元之行為,時、地密接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又其於93年11月 1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2 次以如前所述之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證人所屬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法第56條 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個假冒證人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紅 蕃茄視聽歌唱行」消費之行為,使該歌唱行之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同時提供酒類、小菜之財物,及女子坐檯服務之具有 財產價值之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竊取證人之信用卡 後,復假冒證人之名義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損及證人之財 產及信用法益非輕,被告所得財物價值雖僅71,000元,然犯 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願賠償證人68,000元等一切情 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95年第八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 業經銷燬而滅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20日陳報狀 及基隆市警察局95年1 月1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50000924 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 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即無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信用卡1 張, 係證人所有,業據證人證述在卷,查無沒收之依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 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