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40號
TPHM,96,上易,440,2007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91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假釋出監。緣黃建郎之父黃源三因與廖永殿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予廖永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廖永 殿於該支票屆期提示時,遭退票,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三六號五樓,委託宏義財務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向黃建郎催收上揭款項。詎宏 義公司員工甲○○(對外自稱「張全」),於九十四年五月 間至同年八月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一九號六樓之 一黃建郎開設之「永翊實業有限公司」內,向黃建郎提示如 附表所示支票時,竟自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向黃建 郎恫稱,其知悉渠公司及住處地點,若不處理債務,出門要 小心點,並要渠小孩走路小心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 建郎還款,使黃建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建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建郎、胡汶怡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七、二四頁),故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二次至上址永翊公司向告訴人黃建 郎催討如附表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僅向黃建郎表示債務應如何處理,並未出言恐嚇;又告訴人 公司設於六樓,其至該處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須按電鈴, 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上樓,若其有上揭恐嚇行為,告訴人 於其嗣後造訪時,豈願同意其入內,且應會即向警方報案等 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宏義公司,宏義公司受廖永殿之託,向告訴人黃建 郎催討如附表所示支票債務,被告曾至告訴人上開公司催討 系爭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委任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證 (第一五五六號偵卷一八、一九、二三至二六頁),是被告 此部分自白,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郎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指:「被告曾因伊 父親債務之事至伊公司二、三次,向伊嚇稱,其知悉伊公司 及住處地點,若不處理債務,出門要小心點,並要伊小孩走 路小心」等語(第一五五六號偵卷八六頁,原審卷三六、三 七頁);核與目擊證人即永翊公司員工胡汶怡於原審結證: 「伊擔任永翊公司總務,被告至少曾至該公司催討債務二次 ,對黃建郎表示債務雖係黃建郎之父之欠款,但黃建郎亦應 處理,口氣不佳,並表示知悉黃建郎住處及公司所在,如不 處理債務,要黃建郎小心些,小孩上學要小心,因當時,黃 建郎辦公室門未關,故伊目睹被告恐嚇之情事」等語(原審 卷第三九、四○頁),二人證述情節一致,益徵告訴人黃建 郎指述非虛。
㈢至證人即曾與被告同至永翊公司之梁文章於原審固證稱:「 伊曾與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二次,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出言恐嚇 情事」等語(原審卷四二、四三頁)。然稽之證人黃建郎、 胡汶怡均證稱梁文章雖有在場但未出言恐嚇(第一五五六六 號偵卷七二頁背面,原審卷三九頁),證人等對被告及梁文 章均不相識,梁文章亦稱本案係其與被告共同負責(原審卷 四三頁),茍證人黃建郎等係聯合誣指恐嚇其情,衡情焉有 僅指控被告一人,而縱放同夥之梁文章之理;顯徵證人黃建 郎等確係將當時現場之情況如實供明,至為顯然,益證證人 黃建郎、胡汶怡所證信而可徵。證人梁文章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委不足採。再告訴人黃建郎縱同意被告進入公司洽談債 務,然非可據此即證明被告於進入公司後無恐嚇之犯罪事實 ;又告訴人事後是否即時報案處理一節,或因囿於畏懼被告 對其及家人不利而為隱忍等之考量,然均無法解免被告犯罪 之罪責至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 以告訴人雖另指稱偕同被告到場追討債務者有七、八人,然 告訴人及證人胡汶怡既均無從證明該等偕同到場者,確同有



恐嚇之行為;復未能提供該等到場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憑查 ,本院自難率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⒈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 ,惟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相關舊法規定為論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多次恐嚇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判決漏載以一罪論,資為補述),並 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 五十六條、(修正前)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原審漏為引用,資為補述)、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 前述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盱衡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畏懼程度,及本件其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一 │臺灣銀行│四七○二│AH六六五│八十二年│一百萬元 │
│ │桃園分行│九 │六○八四 │五月三十│ │
│ │ │ │ │日 │ │
├──┼────┼────┼─────┼────┼────────┤
│二 │同上 │ 同上 │AH六六五│同 上│一百萬元 │
│ │ │ │六○八五 │ │ │
│ │ │ │ │ │ │
├──┼────┼────┼─────┼────┼────────┤
│三 │同上 │ 同上 │AH六六五│八十二年│五百萬元 │
│ │ │ │六○八七 │十二月三│ │
│ │ │ │ │十一日 │ │
├──┼────┼────┼─────┼────┼────────┤
│四 │同上 │ 同上 │AH六六五│八十二年│一百萬元 │
│ │ │ │六○八八 │五月三十│ │
│ │ │ │ │日 │ │
├──┼────┼────┼─────┼────┼────────┤
│五 │同上 │ 同上 │AH六六五│八十二年│一百三十萬元 │
│ │ │ │六○九六 │六月三十│ │
│ │ │ │ │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