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65號
TPHM,96,上易,365,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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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
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設在 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三七號十七弄六號一樓「台統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統公司)」之桃園營業所業務代表 ,負責業務開發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職 務之便,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先後將附表 所示「順興超市」等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詳細客戶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而未繳回台統公司並移作個人支用。嗣因台統公司桃園 營業所主管魏道明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核對帳款發覺有異,乃 與被告對帳並向客戶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道 榮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三四、四九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魏道榮於審判外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袁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 結所為之證言(偵卷九一至九四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核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 認為適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三四、四九頁背面),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偵 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台統公司之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單據(詳下述及者),均 係被告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記載之紀錄、證明文書,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二款規定,該等單據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擔任台統公司之桃園營業所業務代表 ,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之事實供述不諱,並經證人魏 道榮證述明確,是被告為台統公司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足堪 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取各筆貨款 ,總計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六八、二八二頁),並 經證人魏道榮於警詢中就與被告及各該客戶對帳結果確認該 等金額均由被告所收取之事證述甚詳,證人即林王股份有限 公司忠德加油站(附表編號二十八)會計袁玉玲復就其公司 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之應付貨款均是由被告前往收取等節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偵卷九二頁)。雖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 歷次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款項為其所收取,然經比對告訴代 理人魏道榮提出之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統計表(偵卷五六至六 二頁)、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查帳表核算分析(原 審卷一八三、一八四頁)暨卷附各該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 資料後,被告就附表自強國中五千一百元(附表編號29)及 龍興國中二萬七千二百元(附表編號33)之二筆款項,均坦 承收取無誤(原審卷二二九、二六七頁);上開告訴人公司 之統計表,亦已事先刪除自強國中三千四百元及東安國中福 利社二千一十元之二筆爭議款項而不予計入(偵卷六二頁)



,刪除後加總各該金額之總數確如附表所載;此外,附表各 該客戶中,或係與告訴代理人對帳後,由負責對帳之人在前 揭統計表中蓋用公司發票章或大小章、或係提出付款簽收簿 、寄帳單、送貨單、傳票等支出憑證,自強國中(編號29) 部分,該校亦函覆原審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現金支出傳票、送 貨單等憑證影本附卷,核均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統計表 上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均已向附表所示各該客戶收取總計三 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貨款之情,顯係事實。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金額中, 現金部分,所以未繳回公司,是因為公司要求業務員自行解 決客戶要求退換貨之事,客戶因退換貨而不願支付貨款,帳 上出現缺口,於是伊拿同客戶或不同客戶前所繳交之他筆現 金貨款,挪用來填補此一缺口,之後再想辦法彌平挪用後所 造成新的缺口,主管為了獎金有要求業務員如此辦理,公司 也有不成文規定要求業務員若客戶款項逾期未收回,應由業 務員自行墊款,故伊只好如此「沖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故意;另支票部分,客戶開的票不可能予以挪用,收 到後,均已繳回公司,並無侵占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現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付款方式): ⒈證人王修齊於原審結證稱:「伊現在擔任可口可樂公司(按 即告訴人公司)之區域開發業務代表,負責收款、開發新客 戶等工作,與被告負責不同的業務區域,主管也不同。當初 被告有告訴伊貨款出問題,公司帳款入帳的方式是業務員向 公司領帳單,再向客戶請款,有收到,就將款項連同帳單一 同繳回公司會計,沒收到,也會將帳單繳回,並告知款項未 收到,若客戶逾期未繳款,伊會一直催繳,公司規定不准業 務員自行墊款,也不允許用A客戶繳的錢去沖B客戶的帳, 伊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樣做太複雜了,而且伊也不願意自 掏腰包墊錢,至於客戶如果因為飲料等貨物保存期限到期要 求退貨,公司確實要求不能拿回公司退貨,主管也要求業務 員必須自行想辦法」等語明確(原審卷二八三至二八八頁) 。被告就該證述內容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衡以證人所述公司 款項入帳方式大致合於常情,且證人與被告是否涉嫌侵占一 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就其所知而為陳述,並未刻意附和 被告供述而迴護,復已具結擔保所述實在,是其證詞當可採 信為真。
⒉依王修齊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禁止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業 務代表私下自行墊款,更不允許用A客戶所繳貨款去沖抵B 客戶之應收款項,不管客戶逾期未繳之理由為何,是否因主 張退貨而拒繳均非所問,如未收到款項,業務代表應自行想



辦法催收等節均甚明確,被告確有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已 如前述,現金部分,被告亦坦認均未繳回,此亦有業務代表 結帳日報表為憑,則被告顯然違反公司相關之收帳程序,況 其所稱「沖帳」填補缺口之事,亦有違告訴人公司之收帳規 定,且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究竟有多少客戶以要求退換貨等 理由拒繳貨款,導致其必須挪用他筆款項填平缺口之事證供 調查,又何能僅依被告空言只是作帳上之差錯,遽認附表關 於現金之帳款,仍係入公司帳中而非為被告所侵占,凡此, 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公司有不成文之規定要求業務員自行墊款,主 管魏道榮因為獎金問題要求被告沖帳云云。然證人王修齊證 稱:「不知有此不成文規定,主管只是要求貨款收不回來要 自己想辦法」等節甚詳,是縱使貨款收不回致對主管或業務 員之獎金或有影響,但包含魏道榮在內之主管,亦未如被告 所述強求業務員以不合公司規定之方式為處理,況被告僅係 公司之業務人員,於處理未回收之款項時,自可明確判斷所 使用之方法是否合法,有無置己於觸法之地,從而被告本可 如證人王修齊之處理模式,以盡力向客戶為催繳或另依其他 合法之方式以達成目標,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所收取該等 現金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視為己之財物,並為為達目的之不 合法之支用或填補之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 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支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付款方式): ⒈證人王修齊於原審證稱:「客戶用以繳付貨款之支票,誰開 的票就只能沖誰的帳,而且一般都是由上往下沖,亦即先清 償最早欠的錢,但還是會核對支票的面額與所欠的款項金額 是否相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酌上開㈠⒈ 論載,此部分證詞當亦為實在。
⒉依王修齊之證詞可知,因支票部分有發票人可稽,所以當無 被告所稱以A客戶之票沖B客戶之帳之可能,而就同一家公 司而言,於何時進貨、積欠之金額若干、因此有無開出等額 之票據持交業務員等節,均應是不容出錯之事,以附表編號 二十一邱芳詩(新興工商)為例:該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六月九日及六月十六日共有三筆應付款項,分別為五 千八百九十五元、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合計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該校因此開立發票日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交予 被告,而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該校之付款簽收 簿中簽收支票確認無誤(偵卷五九、六七頁);被告坦承收 取附表所示全部金額(包括支票在內),已如前所述,惟告



訴人公司帳上仍有此三筆款項缺口亦係事實(第二六六一號 偵卷六頁),另也查無該公司經手之會計等人有何侵占支票 或票款之事,則該客戶既已交付等額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收 受後未繳回公司,以金額觀察,更無沖抵同公司他筆應收款 項之缺口之可能,以此例審核其他以支票付款之客戶之各該 款項,亦均同附表所示情形,是被告侵占該等支票款項之事 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票部分統計 表(原審卷二三二、二四○頁)為佐證,然因未附相關憑證 ,且均有上開編號二十一「邱芳詩(新興工商)」三筆貨款 之支票收受後未予記載之明顯錯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經檢察官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三八頁),本院 審核後亦認檢察官所述有據,故此部分不引為本案證據,附 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係負責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 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無論現金或支票帳款,附表所示 金額均係被告向各該客戶收受後未繳回公司之款項,其所辯 沖帳或墊款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故意侵占該等款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五、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 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 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 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 件;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⒋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在台統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割裂法律之適用,依修正後之累犯規定為 論處,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詳後㈡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之審酌,亦非允當。⑶原審認定被告侵占 之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惟於理由欄均誤植 為「三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九元」,亦有疏誤,併予指明。被 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公司規定,任意自行處置其業務上所持有客 戶所交付充作貨款之現金或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之金錢損 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全額賠償損失(本院卷四九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之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已付款│客戶付款方│被告向該│




│ │ │項之金額 │式 │客戶收取│
│ │ │ │ │之依據 │
├──┼──────┼─────┼─────┼────┤
│ 1 │順興超市 │5,355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
│ 2 │雙德商店 │1,48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3 │大興仁愛商店│47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4 │專德商店 │2,82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5 │廣源商店 │3,150元 │支票 │廣源商店
│ │ │ │ │之付款簽│
│ │ │ │ │收簿 │
├──┼──────┼─────┼─────┼────┤
│ 6 │僑愛國民小學│13,200元 │現金 │現金支出│
│ │ │ │ │傳票、統│
│ │ │ │ │一發票 │
├──┼──────┼─────┼─────┼────┤
│ 7 │呈洋便利商店│12,04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8 │宗弘商店 │978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9 │李家商店 │3,3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10 │天林便利商店│2,380元 │支票 │天林便利│
│ │ │ │ │商店之付│
│ │ │ │ │款簽收簿│
├──┼──────┼─────┼─────┼────┤
│ 11 │佳寶商店 │2,2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12 │遠東紡織股份│22,420元 │現金 │付款證明│
│ │有限公司 │ │ │條 │
│ │ │ │ │ │
├──┼──────┼─────┼─────┼────┤
│ 13 │順泰行 │3,154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14 │千巧商行 │6,528元 │現金 │送貨單2 │




│ │ │ │ │張 │
├──┼──────┼─────┼─────┼────┤
│ 15 │美虹商行 │1,824元 │支票 │收支簿 │
│ │ │ │ │ │
├──┼──────┼─────┼─────┼────┤
│ 16 │美饌小吃店 │3,7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17 │立富便利商店│2,81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18 │永翔商店 │2,78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19 │尚品小吃 │7,5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0 │黃喡凱 │18,755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新興高中)│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1 │邱芳詩 │31,080元 │支票 │付款收支│
│ │(新興工商)│ │ │簿 │
│ │ │ │ │ │
├──┼──────┼─────┼─────┼────┤
│ 22 │金記便利商店│3,29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3 │大成國小員地│6,0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下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4 │大成國小員後│23,4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門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5 │茄苳國小員生│15,13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消費合作社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
│ 26 │陽光青年 │47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7 │淺草生活坊 │40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
│ 28 │林王股份有限│89,03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公司忠德加油│ │ │認已收回│
│ │站 │ │ │無誤 │
├──┼──────┼─────┼─────┼────┤
│ 29 │自強國中 │5,1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
│ 30 │南亞工專 │255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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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僑愛國小 │6,0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教)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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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自立國小 │4,36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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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龍興國中 │27,2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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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全區興業有限│4,03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公司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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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虹晉企業有限│3,110元 │支票 │虹晉公司│
│ │公司 │ │ │支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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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普仁國小 │3,21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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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良辰開發有限│6,2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公司 │ │ │理人與客│
│ │ │ │ │戶對帳,│
│ │ │ │ │款項確經│
│ │ │ │ │被告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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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新興工商現代│3,800元 │支票 │支票存根│
│ │大樓福利社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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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茄苳國小員生│1,2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消費合作社 │ │ │認已收回│
│ │ │ │ │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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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0,2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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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