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3號
TPHM,96,上易,263,2007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0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母劉鳳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2 號 4 樓住處之樓下鄰居,於民國91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 92 年6月30日)下午,因劉鳳玫住家滴水問題,乙○○與甲 ○○發生口角,相互稱要「單挑」(打架)等語,因劉鳳玫 勸阻而未生事端。於翌日(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 ,乙○○偕同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一同駕車至其母劉鳳 玫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下時,乙○○先行下車,因見甲 ○○在家,遂找甲○○討論如何解決滴水問題,甲○○怕生 事端,遂先打電話告知劉鳳玫,乙○○現正在其家中,要劉 鳳玫快下樓處理,甲○○並攜帶類似警棍之物,插在褲子背 後口袋,與乙○○理論,期間2 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毆(乙○○傷害甲○○部分業經判決;甲○○傷 害乙○○部分,乙○○未提出告訴),於互毆過程中,2 人 仍相互叫罵,在場之劉漢昌、陳達煌則於一旁觀看,嗣經應 邀前來欲共進晚餐之劉漢昌同學陳光助,以及被爭吵、鬥毆 聲驚動之鄰居王素娟見到甲○○壓在乙○○身上之互毆情形 。終經劉鳳玫甲○○之子、女傅文威傅于真勸阻,2 人 始起身停止互毆,惟仍相互推碰、叫罵,而為及時出面之鄰 居朱田杰勸阻始停止,乙○○並由其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 陪同上樓離去,劉鳳玫本隨行在後,在樓梯間回頭見陳光助 未緊隨而上來,乃再轉身至公寓樓下門口查看。見甲○○陳光助2 人單獨在其住處公寓樓下門口附近交談,劉鳳玫因 恐再起衝突,遂站立於公寓樓下門後等候陳光助。嗣甲○○ 竟透過在場之陳光助向乙○○傳達:房子是劉鳳玫的,乙○ ○不該插手,如果乙○○再次找傅講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 乙○○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曾與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說過房子是劉鳳玫的,乙○○不該 插手,如果乙○○再次找傅講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乙○○ 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這些話,也 沒有要陳光助傳達那些話給乙○○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揭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上址樓下馬路上互毆、爭執後,乙○○由陳達煌、 劉漢昌陪同上樓回劉鳳玫上址住處後,劉鳳玫本隨行在後, 在樓梯間回頭見陳光助未緊隨而上來,乃再轉身至公寓樓下 門口查看,見甲○○陳光助2 人單獨在其住處公寓樓下門 口附近交談,劉鳳玫因恐再起衝突,遂站立於公寓樓下門後 等候陳光助,嗣甲○○竟透過在場之陳光助向乙○○傳達: 房子是劉鳳玫的,乙○○不該插手,如果乙○○再次找傅講 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乙○○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 人,且其曾開過槍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外,復據證人陳光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4年度他字卷第1015號卷第44、4 5頁、原審卷第131、132、135、141頁)。(二)、證人陳光助既未與告訴人或被告等人間有何嫌隙,當無需 任意偏袒其中一方,甘冒受偽證追訴風險而為虛偽之供述 。
(三)、被告與告訴人甫於前1 日因告訴人之母劉鳳玫房屋漏水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不歡而散。翌日(91年7月1日)下午 5 時30分許,再因同一問題起爭執並互相叫罵、互毆,雖 經鄰人及親人勸離,嗣告訴人離開返回劉鳳玫樓上住處, 陳光助因未緊隨上去,而獨自與被告在現場交談,被告於 氣憤之下口出恐嚇話語,亦符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四)、陳光助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引起被告和告訴人爭執、衝突 之系爭漏水房屋,亦與陳光助毫無干係,苟被告無意要陳



光助轉達給乙○○,焉須告知與上情毫無瓜葛之陳光助上 開恐嚇話語。
(五)、陳光助於結束與被告對話上樓至劉鳳玫住處時,有將上開 被告所述之上開恐嚇話語,傳述給乙○○等人乙節,亦據 證人劉鳳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
(六)、被告雖辯稱:陳光助證詞前後不一並無足採云云;惟查: ,證人陳光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打架如何結束?) 劉媽媽(劉鳳玫)叫昌(劉漢昌)和勝(乙○○)上樓去 ,我留在樓下和傅(甲○○)講話,問他是鄰居為何要打 架,他說了很多,什麼他認識黑道,要拿槍對付勝(乙○ ○)‧‧‧。」、「(你記得傅(甲○○)是否有說過如 果勝(乙○○))如果再來管他媽媽(劉鳳玫)房子的事 ,見1次打1次?)就是那時說的,傅(甲○○)說房子是 勝(乙○○)的媽媽的,叫勝(乙○○)不要管,如果再 管,就要落人來(台語)。我忘記他是說他有槍,還是他 有拿過槍,反正就是一些恐嚇的話,我說是鄰居為何要這 樣。」等情(見94年度他字卷第1015號卷第44、45頁); 陳光助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對質時結證稱:甲○○與乙○ ○拉扯結束後,乙○○離開現場後,我勸甲○○說鄰居沒 什麼好吵的,甲○○回我說房子不是乙○○的,是他媽媽 的,叫乙○○不要管,不然要叫人打他,然後說他認識很 多黑道的,還說他開過槍之類的話;甲○○跟我說那些話 之後,甲○○就說你去跟乙○○講;而甲○○說會找人打 乙○○這件事情,我事後有跟乙○○說等情在卷(見原審 卷第131、132、135 頁)。互核陳光助於本案偵查中及審 理時證述主要情節相一致。雖被告辯稱:陳光助於另案( 原審94年度訴字第2210號誣告案件95年7 月18日審理筆錄 )審理作證時,證述並無將其與甲○○交談,甲○○所述 恐嚇話語轉述給乙○○知道,陳光助於另案證詞,與在本 案證述,有將甲○○恐嚇內容轉述乙○○知道,其證述前 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關乎此點,證人陳光助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甲○○確實是有說我今日在法庭講過的話, 至於我為何會在上次另案開庭的時候沒有說到這些,可能 是時間太久了,記憶不清,而且開過太多次庭,有一些情 節所述才有出入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徵之, 證人陳光助此部分說明,應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復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光助上述證詞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七)、證人即被告之子傅文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甲○ ○與陳光助談話時,現場只有陳光助、我爸爸、傅于真在 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證人傅文 威既未聽聞被告與陳光助對話內容,不知渠等交談內容, 其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之女傅于真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劉漢昌、陳達煌及 穿紅衣服的男生就陸續離開現場上樓,現場就剩下陳光助 在乙○○家樓下的紅木門門檻下與我父親談話,他一開口 就說他們一群人打你,只有我沒有打你,我爸說你在旁邊 繞來繞去影響我注意力,接著我爸就把跟乙○○發生爭執 的原因講給陳光助聽,就一直在講爭執的原因,沒有說到 其他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惟稽之證人傅于真 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與陳光助對話之情節隻字未提 (見92年度偵字第10833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衡 情被告是否有要陳光助轉述恐嚇話語給乙○○乙節,此情 關乎重大,苟傅于真在旁聽聞為何未向檢察官陳述?復酌 之,傅于真為告訴人之女,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 詞偏執被告,亦屬常情。再酌以,證人陳光助於原審審理 時與甲○○傅于真對質亦堅稱:「(你與甲○○在談話 時,有無見到傅于真在場?)沒有,只有我與甲○○在現 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41 頁)。綜述,證人 傅于真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無從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觀諸被告所提資料,被告書寫之書狀、另案驗傷單、另案 筆錄,其所陳報光碟片係證明劉鳳玫房屋加蓋石綿瓦屋, 年久失修掉落,且下雨時漏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上揭要陳光助向乙○○傳達:房子是劉鳳玫的,乙○ ○不該插手,如果乙○○再次找傅講1 次,就找黑道人士打 乙○○1 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恐 嚇言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該言詞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明。原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公布,於95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05條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 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 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 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 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第305 條論處。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要陳光助轉述恐嚇 話語,亦使乙○○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惟 查: 被告要陳光助轉述對象為乙○○,故其恐赫對象為乙○ ○,不及乙○○家人。乙○○家人僅係於陳光助轉述時,適 在旁聽聞,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恐嚇乙○○家人犯行。此部分 與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犯行,檢察官認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動機,以加害他 人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另說明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以原審只採信陳光助劉鳳玫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此部分原審已闡述明確,被告所述,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