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曾佩慈)女 民國47年7月5日生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08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1年9 月20 日簽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31 號經營「永怡藥局」,並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且由 雙方輪班在該藥局內販售藥品。詎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5 、6 月間某日,利用獨自在藥局 輪班之機會,將執行合夥業務所持有,擺放在藥局內尚未販 售之蜂膠37盒,取走其中31盒攜回桃園市○○路○ 段531 號 家中據為己有。嗣乙○○輪班時,因顧客前往購買蜂膠,始 發現店內蜂膠短少而不知去向,經與甲○聯絡,甲○始分次 送回31盒,直至92年10月30日,因雙方無法繼續合作,洽談 終止合夥事宜,經核對帳目後,復發現另有6 盒蜂膠不知去 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將藥局內之蜂 膠31盒攜回家中,而經告訴人追討後,始分二次將31盒蜂膠 交回藥局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於91 年9月20日剛開始合夥後約一至二星期之間,大約是在同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進貨蜂膠1箱37盒,被告將其中6盒放到店面 的架子上,剩下的31盒是放在原來的箱子內,惟因藥局之店 面很小,蜂膠的箱子又很佔空間,常常移來移去,而被告家 就住在藥局的附近,遂向乙○○表示因為蜂膠很佔空間,可 以把蜂膠放在被告家中,要補貨的時候隨時可以拿過來,當 時告訴人也有同意,迨於92年6月間,因為店面架子上的6盒 蜂膠已經沒有了,其中3盒是由被告所出售,另外3盒則不在 架子上,告訴人向被告說蜂膠沒有了,要其將家中的蜂膠拿 來補貨,被告旋於隔天用垃圾袋裝蜂膠11盒載回店內架子上 擺放。迄92年11月30日乙○○表示要拆夥,才又提及剩餘蜂
膠之事,被告約於12月1日或2日,又把剩下的蜂膠20盒拿到 店裡面作盤點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 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 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 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 認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9年上字第3154號 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⑴告訴人乙○○於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偵訊時指稱:「當 時是客人在現場要買蜂膠,我就打電話給甲○,他就說蜂
膠在他家...。」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7、 18頁);嗣於原審95年11月30日審理時亦結證:「(被告 )問:你是何時發現蜂膠不見了?(證人)答:九十二年 六月。(被告)問:發現以後有何處置?(證人)答:是 客人到店裡來買我看架上都沒有蜂膠,我就跟客人說等一 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蜂膠在那裡,被告說在他 家... 。(被告)問:當時我有何處置?(證人)答:被 告說明天再帶回來,後來隔天被告就帶了十一盒回來。」 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對於將蜂膠攜 回家中放置一情,在告訴人以電話詢問時,均誠實告知而 未曾稍加隱瞞。⑵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係於 92年6 月間發現蜂膠不見了,其電詢被告後,被告於隔天 先拿11盒回藥局架子上擺放,又於同年11月間將剩餘之20 盒蜂膠拿回店裡準備拆夥之盤點等情。惟告訴人於92年6 月間倘已認為被告係侵吞各該蜂膠,雙方何以又繼續合作 多月後,告訴人始於拆夥後之92年12月26日具狀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況蜂膠原屬消費性之商品, 實不宜久放,被告若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自可予 以轉賣牟利或自己使用掉,又豈會於被告電詢時,家中仍 然存留各該蜂膠,並於隔天即將放置家中之蜂膠帶回店內 架子上擺放,從而被告雖將該蜂膠帶回家中屬實,然依上 各情,尚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⑶證人 乙○○在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問:上班時間 如何分配?(證人)答:有時候一人上一天,有時候是早 上、下午輪流調。... (檢察官)問:店裡面的帳的記載 方式怎麼做帳?(證人)答:... 我們做帳是每天我們賣 多少,把錢丟到保險櫃裡面去,都是被告記的帳,而我們 上午下午輪班交接的時候錢都有清點,但是一個人一天的 時候就沒有這樣做,就直接把錢拿到保險櫃裡面。(檢察 官)問:每天的帳是否會記載售貨的日期還有品名、價格 、數量、銷售金額?(證人)答:會,大致寫。」等語,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輪流看顧藥局內之藥品,且對於款項 之營收,於交接班時亦有清點,從而該藥局內之商品,並 非僅由被告一人所獨自管領支配,得否以其中某商品去向 不明,即逕認係遭被告所侵吞,尚非無疑。⑷況證人在同 日審理時亦供證:「(檢察官)問:你剛才是說,這部分 是妳先生跟被告盤點,所以盤點的詳細的細節你不清楚? (證人)答:我在場,但我在做別的事情,當時蜂膠有擺 在架上,以架上來說應該是全部三十七盒都擺在架上,我 記得是滿滿的。(檢察官)問:但你之前在偵查中稱你說
架上是擺六盒,你有何意見?(證人)答:這部分真的是 我忘記,我記得是架上滿滿的,後來我有拍到一張相片, 是只有六盒。(檢察官)問:根據你對帳的結果,你們提 到店內架上的六盒是根據你們對帳的結果,是全部賣出去 嗎?(證人)答:有的有賣出去... (檢察官)問:你對 帳的結果,這六盒蜂膠的銷售狀況是否全部售出給客人還 是有其他的情形或是你不知道?(證人)答:其中我有賣 掉一盒,那是被告的朋友來買的,我打折賣給他,其他的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堪認告訴人對於店內架子上所擺 放蜂膠數量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其供述有賣掉該六盒中 之一盒蜂膠,甚且對於販售時有給朋友打折之細節仍清楚 記憶,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予說明,而謂該六盒蜂膠均 遭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供述尚非無瑕疵。
(三)、綜上論述,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店內之37盒蜂 膠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 ,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⑴峰膠體積不大,被告因峰膠佔空間而帶 回家,不合理,⑵被告二次送回峰膠時間相隔五月,亦有據 為己有之意,⑶被告稱有三盒峰膠不知去向,不合常理。惟 查:⑴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即表明峰膠在其住處,已如前 述,即難認其有不法意圖。⑵被告與告訴人輪流看管,並未 每次清點貨品,事後雖找不到三盒峰膠,惟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侵占。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