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1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犯刑 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甲○○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第7頁所載被告素行部分,其中該頁倒數第8行之起 訴案號應更正為「95年度偵字第948號」)。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甫因另案竊盜案於95年 3 月14日經檢察官提公訴,被告甲○○亦有多前科,被告二人 犯後飾詞狡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本案贓物即車 牌號碼IV-6217號小貨車,乃1993年份之1061cc 中華小貨車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其市價尚微,而被 告二人甫於發動引摯即遭查獲,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 事由審酌各情,分別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 6月、對被 告甲○○量處有期徒刑 5月,罪責尚屬相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