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少年劉○慶 (民國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涉 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7 號裁定應 予訓誡確定)分別係劉○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丙女)之前配偶、長子,並曾同居於臺東縣卑南鄉(真實地 址詳卷,下稱卑南住處),其等間因而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甲男、丙女離婚後,丙女對乙男均不為聞問,甲男、乙男為 求能與丙女順利交談,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10分許,先經甲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乙 男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八鍋聯軍」附近,待丙 女下班出現,甲男、乙男再分別徒手強拉丙女右手腕、摀住 其嘴部,復於經乙男強抱丙女入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 由甲男駕車搭載其等離去現場,因而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 ,剝奪丙女行動自由,並致其於過程中跌坐在地,亦受有右 手肘擦傷(0.5 ×0.5 公分、0.6 ×0.6 公分)、右手腕瘀 傷(1.5 ×1.5 公分)、左手背瘀傷(4.5 ×2.5 公分)、 右臀瘀傷(1.8 ×1.0 公分)之傷害。嗣甲男駕車途經卑南 住處時,乙男先下車返家,丙女則接續經載往臺東縣卑南鄉 「大巴六九」地區進行交談;其後於同(2 )日23時40分許 ,甲男搭載丙女返回卑南住處時,適逢警員據報前來調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丙女訴由該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當事人身分資訊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當事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少年乙男雖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3032號)所載之形式上被告,然 其於實體法上核屬與被告甲男共同犯刑法第302 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為貫徹立法理由保障少年隱私 權之旨,自仍應認少年乙男係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再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少年乙男之身 分,爰依首揭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少年乙男身分之 資訊均予隱匿(甲男、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均詳卷),並逕以上開簡稱代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 仍矢口否認涉有何致傷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丙女手腕, 且沒有很大力,丙女傷勢係自己攻擊乙男、本案小客車所造 成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簡 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100 頁)。本 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 、被告、乙男分別係丙女之前配偶、長子,並曾同 居於卑南住處;2 、被告、丙女離婚後,丙女對乙男均不 為聞問,被告、乙男為求能與丙女順利交談,即於105 年 11月2 日22時10分許,先經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乙 男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八鍋聯軍」附近,待
丙女下班出現,被告、乙男再分別徒手強拉丙女右手腕、 摀住其嘴部,復於經乙男強抱丙女入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其等離去現場;嗣被告途經卑南住 處時,乙男先下車返家,丙女則接續經載往臺東縣卑南鄉 「大巴六九」地區進行交談,並於同(2 )日23時40分許 ,再經被告載返卑南住處時,適逢警員據報前來調查;及 3 、丙女於同(2 )日受有右手肘擦傷(0.5 ×0.5 公分 、0.6 ×0.6 公分)、右手腕瘀傷(1.5 ×1.5 公分)、 左手背瘀傷(4.5 ×2.5 公分)、右臀瘀傷( 1.8 ×1.0 公分)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14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 至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簡上卷第66頁 ),並經證人乙男、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各於警詢、偵查中 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乙男部分:警卷第7 至9 頁 ,簡上卷第90至97頁;證人丙女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9 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2 頁、第12至13頁)在卷,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警卷第19至20頁、第26頁 ,他卷第4 至5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21至2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 :伊等待丙女下班時,丙女看到伊就大叫,伊即動手抓住 丙女右手腕,拖到本案小客車,導致其跌倒,丙女又繼續 大叫、喊救命,伊就直接把丙女拉上車,乙男則用抱的協 助將丙女抱上車,過程中伊手都沒有放開,因為一放開丙 女就跑掉了等語(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 66至67頁);2 、證人乙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下 車欲跟丙女對話,但丙女看到就想跑,被告即去拉、拖住 她,不知道係用哪隻手抓住接近手腕附近,後來丙女開始 亂叫,類似說遭人拉住、救命等等,伊即將坐在地上的丙 女抱上車,過程中丙女有身體扭動進行掙扎等語(簡上卷 第91至92頁、第95頁)所示之案發情過,顯可認定被告與 證人丙女之肢體接觸範圍主要係在證人丙女右上肢(特別 係手腕部位),且整體拉扯力度難認輕微,證人丙女抵抗 過程亦屬劇烈,更有致生證人丙女跌坐在地情事,則本院 審酌證人丙女身處前揭衝突情狀下,因此受有肢體上之傷 害,自非不可想像,併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反要以毫 髮無傷始為例外,尤其證人丙女所受傷害為右手肘擦傷、
右手腕瘀傷、右臀瘀傷及左手背瘀傷,有衛福部台東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他卷第4至5頁)在卷 可憑,足知其傷勢分布大抵位於身體右半側,確實核與遭 被告強拉右手腕後,身體極易隨慣性向右前方傾倒,及跌 坐地上所可能出現之受傷處所(即右手肘、右臀)、態樣 (即擦傷、瘀傷)相合,更遑論於右手腕瘀傷部分,顯可 認係被告緊抓證人丙女右手腕所致,又即便係於左手背瘀 傷部分,同與人面對不法侵害時,基於本能會以手(背) 相抵擋而可能產生之傷害情形無違,是證人丙女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即:伊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在 被告拉扯、強拉伊上車時所造成的等語(他卷第12至13頁 ),自屬有據,應認信實;此外,本院參酌證人丙女係本 案之告訴人,所為告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其 目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絕然相對,是所為指證之憑信性並 非無疑,然查證人丙女早於前往衛福部台東醫院驗傷前之 警詢時,即證稱有:伊遭被告、乙男拖行、強拉上車時, 右手受有擦傷之傷害等語,有衛福部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5 年11月3 日10時30分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5 年 11月3 日0時30分至1 時20分)各1 份(他卷第4 至5頁, 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考,係與偵查中所證(他卷第12 至13頁)無違,且相距案發時間(即105 年11月2 日22時 10分許)甚近,自已無從認證人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係屬事後構陷之詞,加以倘證人丙女確實存有反於真實指 證之惡性,其於偵查中經訊以被告有無其餘毆打行為時, 大可編派更為不利被告之情節,而非仍回稱:沒有,伊所 受傷害係被告拉扯時造成的等語(他卷第13頁),自益徵 證人丙女該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屬可採,未有憑信性上之 瑕疵,更遑論亦有被告、證人乙男之前開供述,及衛福部 台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他卷第4 至 5 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可 資補強,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證人丙女有於遭被告 強拉上車之過程中,跌坐地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同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證人丙女所受傷害分別 係位處手肘(詳細位置為肘關節外側下方,且擦傷大抵呈 現圓點狀而分散3 處)、手腕、手背、臀部,有衛福部台 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他卷第4至5頁 )在卷可稽,核均非易於用以攻擊之人體部位,亦明顯與 人進行攻擊時,常採取拳毆、掌擊或腳踹之通常經驗法則
,暨己身若有因反作用力受傷時,所可能產生之手腳指節 、掌面紅腫、擦傷等情有所相迥,則得否謂證人丙女所受 傷害係否係自行所致,已值存疑;尤其依被告、證人乙男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被告部分:簡上卷第65頁、第67 頁;證人乙男部分:簡上卷第96至97頁),證人丙女既有 於本案小客車行駛中,以拳頭、手掌攻擊證人乙男頭部及 汽車玻璃、喇叭、排檔桿等情事,倘被告所辯證人丙女係 因此受有傷害乙情為真,衡諸斯時情狀顯屬混亂、擁擠, 則證人丙女之傷勢理應更為廣泛散佈、嚴重,特別係於拳 頭指節、手掌內面,亦應同有損傷,何以證人丙女卻反僅 有如前述之傷害,自益徵證人丙女所受傷害確係於遭被告 強拉過程中所生,是被告所辯當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難採信,其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態樣包 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二者,並以後者為前者之補充規定;其中「私行拘禁」係 指非法拘捕禁押之謂,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則指「私行拘禁」外,其餘一切諸如採取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手段,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自由遭 受相當時間抑制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採取 強拉證人丙女右手腕,並經證人乙男摀住其嘴部、強抱入 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再駕車離去現場之強暴方式,迫 使證人丙女與其等進行交談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所為顯非拘捕禁押,惟證人丙女身體既經非法拘束,並遭 受相當時間之抑制,自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補充行為態樣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時,倘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被告係為求能與證人丙女順利交 談,始與證人乙男共同將證人丙女強拉、抱上車,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尚難認其另有傷害證人丙女之故意,此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只是想把話講清楚,沒有 要傷害丙女的意思等語(簡上卷第64頁)明確,而檢察官 復未就被告另有傷害故意乙情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併 觀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6 年 度偵字第218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業明載:「… …本件告訴人雖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兩上肢多處 擦傷、瘀傷等傷害,窺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仍僅成立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簡上卷第34頁),同可 自明,是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致證人丙女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另論以傷害罪。又按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證人乙男分別係證 人丙女之前配偶、長子,並曾同居於卑南住處,及被告與 證人乙男共同對證人丙女犯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本件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附此敘明之。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核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涵蓋,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同此說明之。末被告與證人乙男就本 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證人乙男於本件犯行時,各為年滿20歲、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被告與證人乙男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係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院查證人丙女於遭被告強拉上車之過程中,併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不單於事實認定有所未洽,因量刑基礎事實已然變更,自 於量刑之酌定同有未妥,檢察官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據 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原審認係「私行拘 禁」,亦有法規適用上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 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年歲之成 年人,社會經驗非少,應知曉是非,縱因前配偶證人丙女 於離婚後,對於證人乙男不為聞問,認彼此具有溝通交談 之必要,仍應尊重證人丙女意願,或採取其他合法途徑以 為解決,竟反以強暴之方法,與證人乙男共同強令證人丙 女上車,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已給予 證人乙男負面之行為示範,所為並致證人丙女身體遭受非 法拘束,自由意志亦經抑制,更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丙女和 解成立,俾就所生損害為積極之填補,所為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簡上卷第71頁)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求會面交談,並非惡劣,加以 其犯罪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態度堪可(惟仍矢口否認致 證人丙女受有傷害之事實,此同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素, 附此敘明),併綜衡被告犯罪手段、證人丙女自由、身體 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等,則本件犯罪情節仍難認重大;兼 衡被告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1 頁,簡上卷第 49頁、第100 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