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
刑事第二庭106 年度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復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復翔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 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歐美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開山刀自告訴人歐美莉手中抽出後揮舞,造成告訴人 歐美莉左手遭開山刀劃傷,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合 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此陸續開刀3 次進行治療,身心受有 極大之損傷,被告犯罪之手段惡性重大,且犯罪所生之危害 尚非輕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歐美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歐美莉之損失金額,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所侵害之法益 ,於告訴人歐美莉住院期間亦未前往探視,犯罪後之態度不 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其僅因友人與人發生爭執,即攜帶開山刀前往多人出入 之KTV ,欲替友人助陣,嗣雙方口角紛爭,不知報警求助, 反而啟出開山刀逞兇,其於告訴人歐美莉以手握住開山刀欲 制止被告施暴之際,仍強行拉扯開山刀,致告訴人歐美莉受 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迄今未向 告訴人歐美莉道歉賠償,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歐美莉之原諒, 所為自當加以責難。惟念及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 難免思慮未周,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目前
擔任永豐餘紙廠之技術員、月薪約2 萬4000元、未婚、無須 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告訴人歐美莉所受之 傷勢與目前恢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1000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是原審詳為敘明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既已審酌一切情狀為茲刑之 量定。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再憑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由,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實非允洽。況 被告復與告訴人歐美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並依約 賠付等情,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述明在卷(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再經 核閱本院106 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 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7頁),顯現其彌損負責之誠,是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云云,亦失其據。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至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歐美莉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已如前述,斟酌 告訴人歐美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頁 背面、第3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